合规指引

本合规指引根据美国商务部、财政部等公开发布的资料整理和编撰,仅供读者参考,不作为您办理具体事务的依据,如需了解详情,请查询官方网站并咨询专业人士。

评估交易出口管制风险指引

一、交易的物项是什么

交易的物项是什么,出于出口管制的目的,取决于其商品的分类,即其在商业管制清单(CCL)上的条目位置(见EAR第774部分)。

二、交易的物项要去哪

它要去哪里?物项出口或再出口的最终目的地也决定了是否需要申请出口许可证(参见EAR中关于国家图表和商业管制清单的第738和774部分)。

三、交易物项的最终用户是谁

谁将最终收到所交易的物项?所交易物项的最终用户不能是不合格的最终用户。参见§736.2(b)(4)中的一般禁令四(拒绝令)以及EAR的第744和764部分,了解您可能不能与之交易的人员名单。

四、最终用途是什么

最终用户会用所交易的物项来做什么用途?物项的最终用途不能是不合规的最终用途。通常的最终用途和最终用户的限制性规定可参阅§736.2(b)(5)中的一般禁止规定5(关于禁止交易的最终用途和最终用户)和EAR第744部分。

五、交易的伙伴还会做什么

你不能和扩散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有关的项目(如EAR§744.6所述)开展如外包服务、融资和货运代理等行为。

是否受EAR管辖指引

受EAR管辖是否需要许可证指引

实体清单和最终军事用户移除指引

一、复议的提出

实体清单和最终军事用户上列出的任何实体均可申请将其移除或修改出清单。所有此类请求,包括请求理由,必须以书面形式发送至: Chair, End-User Review Committee, Bureau of Industry and Security, U.S. Department of Commerce, 14th Street and Pennsylvania Avenue, NW, Room 3886, Washington, DC 20230。

二、投票程序

1、ERC将在主席首次向所有成员机构发送提案后的30天内对每项提案进行投票,除非ERC一致同意推迟投票。

2、如果成员机构对ERC的投票结果不满意,该机构可将此事上报出口政策咨询委员会(ACEP)。

3、对ACEP决定不满意的成员机构可将此事上报出口管理审查委员会(EARB)。

4、对EARB决定不满意的机构可将此事上报总统。

5、ACEP和EARB的组成以及程序和时限应与经13020、13026和13117号行政命令修订的12981号行政命令中规定的许可证申请程序和时限相同。

6、在任何阶段,如果未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前通过多数票作出决定,则应将该事项提升至下一级。

7、此类修订将不会通过定期出口管理条例机构间审查程序进行进一步审查。

三、最终决定

ERC(或ACEP或EARB或总统,视具体情况而定)的决定应为机构对请求的最终决定,相关实体不得根据EAR第756部分提出上诉。

四、答复

主席将准备对提出请求的一方的答复。回复将说明对请求的决定,以及回复是机构对请求的最终决定这一事实。答复将由出口管理司副司长助理签署

未验证最终用户移除指引

一、修正未验证最终用户名单(UVL)的标准

1、作为EAR规定的出口、再出口、转让方的外国人,如果BIS或代表BIS行事的联邦官员,因美国政府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无法令人满意地完成签发许可证前检查(PLC)或装运后验证(PSV)的最终用途检查,导致无法核实此类人员的真实性(即与最终用途和最终用户相关的合法性和可靠性),则此类人员可被添加到未经验证的最终用户名单中(UVL)。

例如:在进行最终用途检查期间,检查对象无法证明受EAR约束的物品的处置情况;又如,无法验证最终用途检查对象的存在或真实性(例如,无法找到或联系检查对象);或者,由于东道国政府当局缺乏合作,无法进行最终用途检查等。

2、当BIS能够通过完成PLC或PSV程序来验证所列人员作为最终用户、收货人或涉及EAR物项的出口、再出口或转让(国内)的其他方的真实性时,BIS将其从未经验证的名单中删除。

3、在少数由于缺乏东道国政府的合作而无法完成PLC或PSV的情况下,BIS可能会确定另一种足以验证真实性的程序。

二、申请移出未验证最终用户名单(UVL)的程序

1、未验证最终用户(UVL)名单上的任何人可要求修改或删除其名单。

2、所有此类请求,包括其原因和验证真实性的信息,必须以书面形式发送给:Director, Office of Enforcement Analysis, Bureau of Industry and Security, U.S. Department of Commerce, 14th Street and Pennsylvania Avenue, N.W., Room 4065, Washington, D.C. 20230, via fax to (202) 482-0971, 或发送电子邮件至: UVLRequest@bis.doc.gov.

3、负责出口执法的副助理部长将审查此类请求,并以书面形式将有关对请求涉及的出口、再出口和转让方真实性评估的决定传达给申请方。

4、该决定将是该机构对该请求的最终行动。

三、未经验证最终用户声明(UVL Statement)内容

1、UVL方的名称;完整的实际地址,包括发货地址、公司地址和最终用户地址(如果不同)(仅列出邮政信箱是不够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网站(如有);以及签署UVL声明的个人的姓名和头衔。

2、同意不将该物品用于《美国出口管理条例》(EAR)15 C.F.R.第730-772部分禁止的任何用途,并同意不将该物品再出口或转移(国内)至EAR禁止的任何目的地、用途或用户。

3、声明受EAR约束的物品的最终用途、最终用户和最终目的地国家如下:[插入最终用途、最终用户和最终目的地国家]。

4、同意配合由美国商务部产业安全局或其代表进行的最终用途检查,包括在过去五年中参与的任何受EAR管制的交易的装运后验证。这种合作包括促进及时进行检查,并提供有关EAR物项处置的完整准确信息。

5、同意提供本文件的副本,以及EAR第762部分要求保留的所有其他出口、再出口或转让(国内)记录的副本。

6、证明签署UVL声明的个人有足够的权限对该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特定目的地管制指引

筛选查询条件:

一、管制范围

1、所有管制物项受管制。根据1979年《出口管理法》第6节(经修订)(EAA)和1917年《与敌国贸易法》(经修订)的授权,向古巴出口或再出口受EAR约束的所有物项(受EAR约束的物品范围见EAR734部分)需要许可证,包括任何受EAR管制的技术或源代码向古巴国民的发布。

2、视同出口和视同再出口。向在美国或在第三国的古巴国民发布受EAR约束但不在商业管制清单上的技术或源代码(即EAR99技术或源代码)不需要许可证。

二、许可政策

1、药品和医疗器械。除§ 746.2b)(1)列名的特殊情况外,出口EAR772部分定义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许可申请通常会获得批准。

2、以下物项的出口或再出口许可申请通常会被批准

1)有助于改善与古巴人民之间通信的电信物项;

2)向人权组织或个人和非政府组织提供商品和软件,以促进旨在加强古巴民间社会的独立活动;

3)向美国驻古巴新闻局提供商品和软件,其主要目的是向公众收集和传播新闻;

4)超出EAR772部分规定的农产品范围的农产品,如杀虫剂、杀虫剂和除草剂,以及不符合AGR许可免除条件的农产品;

5)为确保民用航空安全和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商用飞机的安全运行所必需的物项,不包括出租给国有企业的民用航空飞机的出口或再出口;

6)有助于美国和世界空气、水、海岸线(可再生能源、提高能效)保护的物项。

3、满足古巴人民需求逐案审核的物项,包括对国企出口

1)农业生产、艺术活动(包括创作公共内容、历史文化作品和保护)、教育、食品加工、备灾、救灾、公共卫生、住宅建设和翻新以及公共交通;

2)古巴人民国内消费的批发和零售分销;

3)建造处理公共供水的设施、向古巴人民提供电力或其他能源的设施、体育和娱乐设施以及其他直接造福古巴人民的基础设施;

4)有助于或能促进从古巴私营部门生产的物品出口的物项。

三、许可免除

符合规范在前提下,可使用的许可免除政策有:临时进出口TMP;合法出口商品或软件的操作技术和软件TSU;销售技术TSU;合法出口软件的软件更新TSU;特定合法出口商品的一对一替换零件RPL;包裹BAGGOVGFT;从加拿大起运通过美国出口的物项TMPAVSAGRCCDSCP;允许再出口国外制造设备中的特定备件。


一、管制背景

根据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安理会)第14831546号决议以及其他相关决议,联合国维持对向伊拉克出售或供应武器及相关物资及其生产工具的禁运,但伊拉克政府为第1546号决议的目的所需的物品除外。

联合国安理会第707687号决议要求伊拉克消除其核武器计划,并将其核活动限制为将同位素用于医疗、工业或农业目的。这些决议进一步要求伊拉克消除其化学和生物武器计划以及弹道导弹计划。

为支持适用的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本节详细介绍了特定于伊拉克的许可证要求和许可证政策。此外,本节详细说明了在伊拉克境内转让受EAR管制物品的限制。出口商应意识到,EAR的其他规定,包括第742744部分,将继续适用于对伊拉克的出口和再出口以及在伊拉克境内的转让。

二、管制范围

1、由于NSMTNPCWCBRSCCEISISL等原因,向伊拉克出口或再出口或在伊拉克境内转让《商业管制清单》中受管制的任何物项需要许可证。参见EAR的第742部分。

2、向伊拉克出口或再出口或在伊拉克境内转让《商业管制清单》上管制的任何管制原因是“UN”的物项,都需要许可证。

3、出口或再出口到伊拉克或在伊拉克境内转让商业管制清单上出于RS原因控制的ECCN0B9990D9991B9991C9921C9951C9971C9996A992的物项,需要许可证。

4、您知道、有理由知道或被BIS告知,将或拟用于本节定义的军事最终用途军事最终用户EAR管制的任何物项。

三、许可政策

1、除用于医疗、工业或农业目的的同位素外,本节第(a)(1)、(a)(2)或(a)(3)段所列物项出口或再出口至伊拉克或在伊拉克境内转让用于伊拉克民用核或军事核活动的许可证申请,将被拒绝。

2、出于国家安全(NS)或核不扩散(NP)原因,向伊拉克出口或再出口或在伊拉克境内转让机床的许可证申请,以及因犯罪控制(CC)或联合国(UN)原因而受管制的任何物品(包括根据ECCN 0A505.c管制的物品),或以“018”结尾的ECCN号物项、这些物项将对伊拉克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弹道导弹或武器及相关材料的生产、研究、设计、开发、支持、维护或制造有重大作用,将被拒绝。

3、出口或再出口ECCN0B9990D9991B9991C9921C9951C9971C9996A992至伊拉克或在伊拉克境内转让的许可证申请将逐案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有助于伊拉克民用基础设施的建设。对伊拉克民用基础设施建设没有贡献的申请将被拒绝。

4、任何用于“军事最终用途军事最终用户的申请将被拒绝。

四、许可免除

如果您的交易满足以下任何许可例外的所有要求,您可以以下许可免除的方式出口或再出口:CIVAPPTMPRPLGOVGFTTSUBAGAVSENC


一、管制范围

根据经修订的1979年《出口管理法》第6节的授权,并符合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第1718号决议,除归入EAR99的食品和药品外(定义见EAR772部分),向朝鲜出口或再出口任何受EAR管制的物项(见《出口管制条例》第734部分)需要许可证,本节第(c)段中规定的某些许可例外情况的部分可能可用。出口商应意识到EAR的其他规定,包括第742744部分,也适用于对朝鲜的出口和再出口。

二、许可政策

需要许可证的物项申请需要逐案审查,但以下情况除外:

1、奢侈品。奢侈品的出口许可将被拒绝,包括烟草和烟草制品、高档手表、高级时装、珠宝、电子产品(笔记本电脑、PDA、等离子电视或液晶电视、数字音乐播放器、游艇、豪华汽车、赛车、个人娱乐设施、酒)。关于奢侈品的详细信息,见第746部分的附件1

2、出口或再出口武器及相关物资的申请将被拒绝。此外,申请出口或再出口联合国文件S/2006/814S/2006/815S/2006/853规定的物项,以及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或根据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第1718号决议设立的制裁委员会认定可能有助于朝鲜核相关活动、弹道导弹相关或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相关计划的其他物项,将被拒绝。

3、出口或再出口出于NPMT原因受管制物项(ECCN 7A103物项除外)的申请将被拒绝。

4、出口或再出口旨在造福朝鲜人民的人道主义物品(如毯子、基本鞋、取暖油和其他满足生存需要的物品)的申请;支持联合国人道主义努力的项目;BIS与机构间许可证审查机构协商确定的非奢侈品的农产品或医疗器械物项,一般会获批准。

5、根据EAR§742.19b),以下物项申请将被拒绝:

1)因化学和生物武器扩散管制原因运到任何目的地的物项。这些物项包括CCLECCN“许可证要求部分国家/地区图表列中的CB1列、CB2列或CB3列;

2)由于导弹扩散控制的原因被运到任何目的地的物项。这些物项在CCLECCN“许可证要求部分的国家/地区图表列中有MT1

3)出于核武器扩散管制的原因运往任何目的地的物项。这些物项包含CCL许可国家对应图表列中的NP1NP2

4)出于国家安全控制原因运往任何目的地的物项。这些项目包含CCL许可国家/地区对应图表列中的NS1列或NS2列;

5)出于国家安全原因而控制的军事相关物项。这些物项包含CCL许可 国家/地区对应图表列中的NS1,并受以数字“18”结尾的设备或材料ECCN条目控制;

6)所有飞机(有动力和无动力)、直升机、发动机及相关备件和组件。此类项目包含CCL许可国家/地区对应图表列中的NS1列、NS2列、MT1列、AT1列。(不包括用于飞行安全的零部件,这些零部件将根据本节第(b)(2)款逐案审查。)

7)控制任何目的地的加密、加密分析和加密逻辑物项。这些物项在CCL的许可国家/地区对应图表列的NS1列、NS2列、AT1列或第AT2列;

8)根据ECCN 8A992控制的潜水系统;

9)根据ECCN 8A992控制的潜水装置和相关设备;

10)根据ECCN 9A991控制的加压飞机呼吸设备;

11)根据ECCN 2A983控制的爆炸物检测设备;

12)为“开发”、“生产”或“使用”2A983控制的爆炸物检测设备而专门设计或修改的软件ECCN 2D983);

13)专为开发生产使用”2A983控制的爆炸物检测设备而设计或修改“技术”的(ECCN 2E983);

14)根据ECCN 1C992控制的商业爆炸控制和设备;

15ECCN 2B991控制的计算机数控机床;

16)根据ECCN 2B991控制的飞机蒙皮和翼梁铣床;

17)根据ECCN 3B991控制的半导体制造设备;

18)调整峰值性能(APP)超过0.0004加权万亿次浮点(Weighted TeraFLOPS WT)的数字计算机;

19)处理速度为0.5千兆次或以上的微处理器;

20)硝酸铵,包括某些含有硝酸铵的肥料,受ECCN 1C997管制;

21)生产《化学武器公约》(CWC)附表23化学品的技术,受ECCN 1E355控制;

22)根据ECCN 2A984控制的隐蔽物体检测设备;

23)“开发”、“生产”或“使用”2A984控制的隐蔽物探测设备所需的软件ECCN 2D984);

24)“开发”、“生产”或“使用”2A984控制的隐蔽物探测设备或开发”2D984控制的软件所需的技术ECCN 2E984)。

三、许可免除

如果您的交易满足以下任何许可例外的所有要求,您可以以下述许可免除的方式出口或再出口:TMP GOV GFT TSU BAG AVS


一、管制范围

1、出口、再出口或转让(在国内)746附件2中列出的受EAR约束的任何物项以及ECCNs 0A9981C9923A2293A2313A2326A9918A992以及8D999中规定的物项需要许可证,前提是您知道该项目将直接或间接用于俄罗斯深水(大于500英尺)或北极海上位置或俄罗斯页岩地层的石油或天然气勘探或生产,或者无法确定该项目是否将用于此类项目。

这些物项包括但不限于钻机、水平钻井零件、钻井和完井设备、水下处理设备、具有北极能力的海上设备、钢丝绳和井下电机和设备、钻杆和套管、液压压裂软件、高压泵、地震采集设备、远程操作车辆、压缩机、膨胀机、阀门和立管。

2、出口、再出口或转让(在国内)746附件4所列所有物项(含对应的HS号)。

二、许可政策

1746附件2物项。对于需要许可证的对俄罗斯的任何物项出口、再出口或转让(国内)申请,如果直接或间接用于俄罗斯深水(大于500英尺)、北极近海或页岩项目的勘探或生产,则将在假定拒绝的情况下进行审查,除了因健康和安全原因一案一审的外。

2746附件4物项。假定拒绝的情况下进行审查,除了因健康和安全原因一案一审的外。

三、许可免除

GOV外,其他任何许可免除情况均不适用。


一、管制范围

1、克里米亚。向乌克兰克里米亚地区出口或再出口受EAR管制的任何物品,以及在乌克兰克里米亚地区内转让物品,需要获得许可证,但归入EAR99的食品和药品或通过互联网交换个人通信所需的软件除外。

2、顿涅茨克人民共和国(DNR)和卢甘斯克人民共和国(LNR)。向所谓的顿涅茨克人民共和国(DNR)和卢甘斯克人民共和国(LNR)出口、再出口或在其内部转让受EAR管制的任何物品,需要获得许可证,但归入EAR99的食品和药品或通过互联网交换个人通信所需的软件除外。

3、乌克兰克里米亚、顿涅茨克人民共和国(DNR)和卢甘斯克人民共和国(LNR)地区,包括该地区的陆地领土以及根据声称占有该陆地领土而主张主权、主权或管辖权的任何海域。

4、通过互联网交换个人通信所需的软件是指归入EAR99,或被归类入ECCN5D992.c下的大众市场软件,(如即时通讯、聊天和电子邮件、社交网络、照片和电影共享、网络浏览和博客),前提是此类软件可广泛向公众提供,且用户无需承担任何费用。

二、许可政策

许可申请的审查政策是假定拒绝。但根据美国财政部OFAC的乌克兰相关通用许可证授权的物项除外,该许可证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一案一审。

三、许可免除

如果您的交易满足以下任何许可例外的所有要求,您可以以下许可免除的方式出口或再出口:TMPGOVGFTTSUBAGAVS

一、管制背景

财政部外国资产管制办公室(OFAC)对伊朗实施全面的贸易和投资禁运。这项禁运包括禁止涉及伊朗的出口和特定再出口交易,包括涉及受出口管制物项的交易。这些禁令在OFAC的《伊朗交易条例》(31 CFR560部分)中有规定。此外,BIS根据本节第(a)(1)段或EAR其他部分所述,对出口和再出口至伊朗保持许可证要求(见第742.8-反恐:伊朗)。

二、管制范围

EAR许可证要求(OFCA要求)。根据EAR,以下向伊朗出口或再出口CCL上包含CB1CB2CB3NP1NP2NS1NS2MT1RS1RS2CC1CC2CC3AT1AT2,或根据ECCN 0A5030A9800A9820A9830E9821C3551C3951C9801C9821C9831C9842A9942E9945A001.f. 15A9805D001(适用于5A001.f.15E001.a(适用于5A001.f.15D001.a(适用于5A001.f.1))、5D9805E001.a(适用于5A001.f.15D001.a(适用于5A001.f.1))或5E980的物项需要许可证。

根据742.8反恐的要求,1C3502D994物项至伊朗亦受控。

为避免重复,出口商或转口商无需根据EAROFAC的伊朗交易条例向BIS寻求出口或转口的单独授权。因此,如果OFAC授权出口或再出口,该授权也被视为EAR授权。不受OFAC监管机构管辖的交易可能需要BIS授权。

三、许可政策

出于人道主义原因或出于民用航空安全和美制飞机安全运行的原因而申请的交易许可证将根据具体情况一案一审予以考虑。

用于其他目的的许可证通常会被拒绝。

四、许可免除

向伊朗的出口或再出口不得使用许可免除政策。


一、管制范围

1、向叙利亚出口或再出口受EAR管制的所有物品需要许可证,但归类为EAR99的食品和药品除外。

2、根据EAR§§734.13b)和734.14b)所述,将商业管制清单(CCL)上的任何技术或源代码视同出口和视同再出口给叙利亚外国人需要许可证。

3、涉及EAR规定但未列入CCL的技术或源代码的视同出口和视同再出口到叙利亚外国人无需许可证。

二、许可政策

1、除本部分所述外,所有出口或再出口至叙利亚的许可证申请一般会被拒绝。

2、技术和源代码的“视同出口”和“视同再出口”许可证申请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审查。

3BIS可以逐一审议美国总统宪法授权的执行外交事务和作为总司令的必要的出口和再出口许可申请。包括美国政府人员在国外执行公务所需物品的出口和再出口。

4BIS也可根据个案考虑下列许可申请:支持美国政府外交或其他活动的物品(如果此类出口或再出口的监管不属于总统处理国家外交事务的宪法权力范围);药品(在CCL上)和医疗器械(均按照EAR772部分的定义);用于确保民用航空安全和商用客机安全运行的零部件;叙利亚政府包租的飞机,用于运送因叙利亚政府公务的叙利亚政府官员;电信设备及相关计算机、软件和技术;支持联合国叙利亚行动的物项;以及支持叙利亚人民所需的物项,包括但不限于与供水和卫生、农业生产和食品加工、发电、石油和天然气生产、建筑和工程、运输和教育基础设施有关的物项。在24个月的标准许可证期限内,用于飞行安全的飞机部件的每个批准许可证的总美元价值通常不超过200万美元,但全面大修的情况除外。

三、许可免除

仅有以下许可免除可使用:TMPGOVTSUBAGAVS


一、管制范围

1、归入《商业管制清单》CCL的任何ECCN号物项。除了EAR774附件1《商业管制清单》(CCL)以及EAR的其他条款(包括第744部分和§746.5)中规定的许可证要求外,向俄罗斯、白俄罗斯出口、再出口、或在俄罗斯、白俄罗斯境内转让任何受EAR管制、并在CCLECCN号中具体列名的物项,都需要许可证,但视同出口和视同再出口除外(746.8第(a)(1))。

2、根据俄罗斯、白俄罗斯外国“直接产品”(FDP)规则,外国生产的直接产品物项受EAR管制。除本节746.8第(a)(4)款所述外,根据EAR§734.9f)所述的俄罗斯、白俄罗斯FDP规则,任何外国生产的受EAR管制的物项,如需再出口、从国外出口或转移(国内)到任何目的地,均需获得许可证(746.8第(a)(2))。

3、根据俄罗斯、白俄罗斯最终军事用户FDP规则,外国生产的直接产品物品受EAR管制。除本节746.8第(a)(4)段所述外,根据EAR§734.9g)的规定,任何外国生产的受EAR管制的物项,在任何目的地或在任何目的地内再出口、从国外出口或转移(国内)需要获得许可证,但归入EAR99的食品和药品除外(746.8第(a)(3));

 4、免除以上本节746.8第(a)(2)和(3)款规定的许可证要求。本节746附件3所列国家已承诺根据其国内法对俄罗斯、白俄罗斯实施实质上类似的出口管制。因此,这些国家不受本节746.8第(a)(2)和(3)款所述许可证要求的约束,除非本节746附件3范围栏中描述了排除限制。这些国家是: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保加利亚、加拿大、克罗地亚、塞浦路斯、捷克、丹麦、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爱尔兰、意大利、日本、拉脱维亚、立陶宛、卢森堡、马耳他、荷兰、新西兰、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英国、韩国、冰岛、卢森堡、挪威、瑞士(746.8第(a)(4)款)。

5、以上本节746.8第(a)(1)的许可证要求不适用于含有受控美国成份的外国制造物项(foreign-made item),只要他们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1)美国原产成份在ECCN中的受控原因只有反恐(AT);或者ECCN分类被归入9A991

2)外国制造的物品将从涉俄罗斯、白俄罗斯排除清单(746附件3)上的国家再出口或出口到俄罗斯、白俄罗斯。

二、许可政策

1、除有限的例外情况外,任何需要申请许可证物项的出口、再出口或转让(国内)申请,都将以推定拒绝的政策进行审查。

2、根据746.8节第(a)(1)款和第(2)款要求的许可证的以下类型的许可证申请将一案一议进行审查,以确定相关交易是否有利于俄罗斯政府或国防部门:与飞行安全有关的申请;与海上安全有关的申请;满足人道主义需求的申请;支持政府航天合作的应用;向美国全资子公司、与其他美国公司合资的美国公司的外国子公司、美国公司与总部位于EAR国家第740节附件1A:5A:6国家组国家的公司的合资企业申请的物项;总部位于EAR国家第740节附件1A:5A:6国家组国家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总部位于A:5A:6国家组的公司与总部位于A:5A:6国家组的其他公司的合资企业;总部设在A:5A:6国家组的公司申请支持民用电信基础设施;以及政府对政府的活动。

3746.8节第(a)(3)款要求的许可证申请将在所有情况下根据拒绝政策进行审查。

三、许可免除

1、除EAR744节附件4实体清单的实体清单条目脚注3规定的情况外,任何许可例外情况均不得超过746.8节第(a)(3)段中的许可要求(最终军事用户FDP规则)。

2、除以下许可例外情况外,任何许可例外情况均不得超过本节746.8第(a)(1)段和第(2)段中的许可要求。

1EAR§740.9a)(9)中规定的新闻媒体使用物项的许可例外TMP;(2)许可证例外GOVEAR740.11b)条);

3)民用终端用户软件更新的许可证例外TSU。民用终端用户是指:美国

全资子公司、与其他美国公司合资的美国公司的外国子公司、美国公司与总部位于EAR国家第740节附件1A:5A:6国家组国家的公司的合资企业申请的物项;总部位于EAR国家第740节附件1A:5A:6国家组国家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总部位于A:5A:6国家组的公司与总部位于A:5A:6国家组的其他公司的合资企业;

4)许可例外BAG,但不包括枪支和弹药(EAR§740.14,不包括第(e)款);

5)许可例外AVSEAR740.15a)和(b)条);不包括在俄罗斯或俄罗斯国民注册、拥有或控制的、或根据俄罗斯或俄罗斯国民租赁或租赁的任何飞机(EAR740.15a)和(b)条)。

6)许可例外ENC,针对民用终端用户,美国全资子公司、与其他美国公

司合资的美国公司的外国子公司、美国公司与总部位于EAR国家第740节附件1A:5A:6国家组国家的公司的合资企业申请的物项;总部位于EAR国家第740节附件1A:5A:6国家组国家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总部位于A:5A:6国家组的公司与总部位于A:5A:6国家组的其他公司的合资企业;

7)许可例外CCDEAR740.19条)。

一、管制范围

1、对向俄罗斯、白俄罗斯出口、再出口或转让(国内)奢侈品实施管制。

2、在全球范围内对俄罗斯、白俄罗斯的“寡头和恶人”(oligarch and malign actors)实施奢侈品出口、再出口或转让(国内)管制,无论其是否在俄罗斯、白俄罗斯境内。

3、奢侈品管制清单,详见EAR746部分附件5,包括酒类、烟草、化妆品、皮草、高档时装、珠宝、汽车、游艇、钟表、古董等。

4、寡头和恶人的名单详见美国财政部公布的实施经济制裁的SDN名单中由行政令[RUSSIA-EO14024], [UKRAINEEO13660], [UKRAINE-EO13661], UKRAINEEO13662], [UKRAINE-EO13685], [BELARUS] , and [BELARUS-EO14038]确定的相关人员。

二、许可政策

   推定否决

三、许可免除

除了许可免除BAG(军火除外)和供船舶、飞机上小卖部的AVS(不包括在俄罗斯、白俄罗斯或俄罗斯、白俄罗斯注册由其国民拥有、控制或租赁的飞机的任何沙龙商店和用品)外,其他许可免除均不适用。


出口管制许可证申请指引

一、申请地址

所有出口和再出口许可证申请、AGR类(农产品)许可免除通知、授权使用“600系列”终端产品(目前作为出口许可证申请提交)的STA类许可免除的请求,和ECCN号归类请求必须通过BIS的简化网络应用处理系统(SNAP-R)提交,除非BIS允许纸质申请。

SNAP-R 网址,https://snapr.bis.doc.gov/registration

二、申请主体

1、出口。只有在美国的人可以申请从美国出口物项的许可证。

2、再出口。美国或外国利益主体,或外国利益主体的正式授权的美国代理人,可以申请从一个国家向另一个国家再出口受管制物项的许可证。

三、BIS审核

1、BIS初审

收到申请后9天内。审核或补正,给出批准许可证申请或通知申请人拒绝许可证申请的意图,同时通知其他审核机构。

2、其他机构审核

相关审核机构在收到初审意见后30天给出审核建议。

3、审核机构给出建议

4、机构间争议解决

(1)提交运营委员会(Operating Committee OC)

(2)提交出口政策咨询委员会(Advisory Committee on Export Policy ACEP)

(3)交出口管理审查委员会(Escalation to the Export Administration Review Board EARB)

(4)在作出决定后5天内,任何对EARB决定持异议的机构均可向总统提出上诉。

四、许可拒绝

如果BIS打算拒绝您的许可证申请,BIS将在做出决定的5天内书面通知您。

自通知之日起20天内,您将被允许在许可证申请被拒绝之前对决定作出响应。

如果您对通知做出响应,BIS将告知您是否因您的响应而改变了拒绝的决定。除非你在通知日期后45天内获得了这样的告知,否则拒绝将成为最终决定,无需另行通知。自最终拒绝之日起45天内,您将行使EAR第756部分规定的上诉权。

五、签发许可证

六、对许可申请被拒绝的,可上诉

1、上诉书地址

Under Secretary for Industry and Security Bureau of Industry and Security U.S. Department of Commerce, Room 3898 14th Street and Pennsylvania Avenue, N.W. Washington, DC 20230

2、上述时限。不迟于行政行为书面通知所载日期后45天。

3、申请非正式听证。

4、BIS审查决定。

出口管制行政行为上诉指引

一、上诉主体和可诉行为

受BIS采取的行政行为直接和不利影响的任何人可就该行政行为向商务部副部长提出上诉,但不包括:

1、法规的发布、修订、撤销或上诉。(这些请求可随时提交给BIS)。

2、拒绝或缓刑令、民事处罚、制裁或EAR第764和766部分规定的其他行动,但针对根据§766.25采取的行动的任何上诉以及针对根据§766.23采取的行动的任何上诉除外,以使根据§766.23、§766.25采取的适用于相关人员的行动应遵守本部分所述的上诉程序。

3、实体清单、未验证最终用户清单、最终军事用户名单的移除和修改决定。

4、STA许可免除的认定。

二、审查权力

副部长可将审查和决定上诉的权力委托给主管工业和安全的副部长助理或另一位BIS官员。此外,副部长可指定商务部的任何员工担任上诉协调员,以协助审查和处理本部分规定的上诉。上诉协调员的职责可能包括主持非正式听证会。

三、提交上诉文件,送至Under Secretary for Industry and Security Bureau of Industry and Security U.S. Department of Commerce, Room 3898 14th Street and Pennsylvania Avenue, N.W. Washington, DC 20230不迟于行政行为书面通知所载日期后45天

四、上诉内容

上诉必须包括支持上诉人立场的完整书面陈述。上诉必须包括一份精确的陈述,说明为什么上诉人认为该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和不利影响,应当予以撤销或修改。副部长可要求提供有助于解决上诉的其他信息,并可接受其他意见书。副部长通常不会接受在上诉或任何请求提交后30天以上提供的任何文件。

五、申请非正式听证

除为支持上诉而提交的书面陈述外,上诉人可在提出上诉时以书面形式请求非正式听证的机会。副部长可批准或拒绝非正式听证会的请求。任何听证会都将在哥伦比亚特区举行,除非副部长基于所证明的正当理由确定另一个地点会更好。

六、非正式听证会的程序

1、陈述。副部长应为上诉人提供机会,使其能够根据上诉人先前提交的或管理部门提供的与行政行为有关的材料进行口头陈述。副部长可要求在宣誓或非宗教式誓词下的宣誓书或证词中涵盖任何争议事实。

2、证据。法院现行的证据规则不适用,副部长认为与诉讼相关且重要且不过度重复的所有证据材料将予以接收和考虑。

3、程序问题。副部长有权限制出席听证会的人数,施加任何时间或其他合理限制,并确定所有程序问题。

4、听证记录。除非副部长根据国家利益或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或上诉人要求提供一份非正式听证会的笔录,否则不得制作听证记录。如果上诉人要求提供笔录,上诉人将负责支付与制作笔录有关的所有费用。

5、报告。副部长指定召开非正式听证会的人员应提交一份书面报告,其中包含听证会摘要,和建议的行动。

七、审查决定

1、副部长应在收到上诉后的合理时间内做出决定。该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发送给上诉人,并包含关于决定理由的陈述。

2、决定的效力。副部长的决定应为最终决定。

八、上诉的影响

受理和审议上诉不应影响任何行政行为、使其搁置或实际上被搁置,除非副部长应上诉人请求而给予其机会作出响应,而批准暂停。

出口管制货物清关指引

一、向出口自动系统(AES)提交电子出口信息(EEI)

1、EEI(The Electronic Export Information)被人口普查局用于收集贸易统计数据,被工业和安全局用于出口管制目的。

2、EEI收集交易各方的名称和地址等基本信息;ECCN号;HS(HTS)号;品名、数量、价值;以及出口许可证颁发机构。

3、EEI是向美国政府提交的一份声明,说明交易按上述方式进行。

二、EEI提交的豁免

1、FTR(对外贸易条例)的15 CFR 30.35至30.40中规定了完整的EEI备案的豁免清单。和EAR有关的豁免有:许可免除BAG、许可免除GFT、许可免除AVS、许可免除GOV、许可免除TSR、许可免除TMP。

2、在EEI豁免情况下,所有物项的出口授权(许可证例外或NLR)必须由负责编制文件的人员输入装货文件(例如,货物报关单、舱单、提单、(主)空运单)等,装货文件必须在货物装运前上传,使得单证和货物可以一起供政府官员检查。

三、出口自动处理系统(AES)申请

1、为了使用AES,您必须直接向人口普查局(人口普查局)申请认证和批准(参见FTR的15 CFR 30.5(a))。

2、传输EEI有两种选项(出口前和出口后)。离境前备案要求在出口前在AES中报告所有信息(FTR 15 CFR 30.4(a)和(b))。离境后备案仅适用于经批准的公司(经人口普查局、美国海关和边境保护局和BIS批准),不要求在出口前传输任何信息,离境后报告的完整信息不晚于出口日期后五个日历日。

四、出口许可证的使用

1、出口口岸
BIS颁发的出口许可证授权从美国任何出口港口出口,除非许可证另有规定。

2、过境领国
在一个口岸离开美国、跨越毗连的外国领土并在出口到外国之前在另一个口岸重新进入美国的物项,被视为从美国最后一个口岸出口的出口货物。

3、装运时限
除非货物符合以下要求,否则在出口许可证到期日午夜之前未离开最终美国出口港的任何需要许可证的物品不得根据该许可证出口。

(1)BIS批准延期;

(2)在许可证到期日午夜之前,货物已被装载在船上;

(3)在许可证到期日午夜之前,已预订了可以装运的船舶的舱位,且货物位于码头上准备装货而非储存;

(4)船舶原定在许可证到期前到达码头装货,但由于特殊和不可预见的情况推迟了装货,BIS或美国海关做出判断,如果要求延长许可证有效期,将导致不必要的困难。

五、未交付物品的补发

如果收货人因承运人未能交付的原因而未收到许可证项下的出口货物,则出口商可将相同的(the same)或完全一致的(identical)物品重新装运至同一许可证项下的同一收货人和目的地,但须遵守许可证所述数量和价值的相同限制。

第四节 给收货人的管控声明和提示

无论何时装运《商业控制清单》上的物品(即以有形形式出口),出口商必须将以下声明和信息作为商业发票的一个组成部分,除了免除许可BAG、GFT或出口货物是EAR99类。

1、声明 “These items are controlled by the U.S. Government and authorized for export only to the country of ultimate destination for use by the ultimate consignee or end-user(s) herein identified. They may not be resold, transferred, or otherwise disposed of, to any other country or to any person other than the authorized ultimate consignee or end-user(s), either in their original form or after being incorporated into other items, without first obtaining approval from the U.S. government or as otherwise authorized by U.S. law and regulations”。

2、提示。装运的任何ECCN号为9x515或“600系列”物项。

出口管制自愿自我披露指引

一、鼓励自我披露

如果您认为您可能违反了EAR或根据EAR发布的任何命令、许可或授权,BIS强烈鼓励向OEE披露。自愿自我披露(voluntary self-disclosure)是确定OEE将寻求何种行政制裁(如有)的一个减轻因素。

二、自愿自我披露途径

构成自愿自我披露的信息或与自愿自我披露相关的任何其他信函可提交至:

Director, Office of Export Enforcement 1401 Constitution, Ave. Room H4514 Washington, DC 20230 Tel: (202) 482 5036 Facsimile: (202) 482-5889。

三、后续处置

向OEE提供所需的叙述和支持文件后,OEE将通过信函确认披露,向披露人提供联系人,并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任何额外行动,包括进一步调查。在给定案例的事实和情况允许的情况下,OEE可采取以下任何行动:

1、告知披露人,根据披露的事实,其计划不采取任何行动;

2、发出警告信;

3、根据EAR第766.18条的规定,出具拟议中的指控函,并试图和解;

4、如果未达成和解,则根据EAR第766.3条发出指控函(charging letter);

5、或将此事提交司法部进行刑事起诉。

美国OFAC经济制裁名单的移除

一、移除申请

1、要请求从任何OFAC制裁名单(包括SDN名单)中删除,只需写信给OFAC并请求删除即可。

2、国民、特别指定的恐怖分子或特别指定的毒品贩运者(统称为“被隔离者”)或在被隔离船只上拥有多数股权的人,可以提交其认为不足以证明该指定的理由或证据。

3、被冻结的人还可以提出该人的补救措施,如公司重组、被冻结实体中的人员辞职,或该人认为会否定指定依据的类似措施。

4、持有被隔离船舶多数股权的人可以提议出售该船舶,其收益将在扣除船舶被封锁期间产生的成本和出售成本后存入被封锁的计息账户。

5、可以通过邮寄或电子邮件向OFAC发送书面请求(或“请愿书”)。向以下机构提交纸质申请书:

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 Office of the Director U.S. 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 1500 Pennsylvania Avenue, N.W. Washington, D.C. 20220

为了更快地交付,请将您的申请书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 OFAC.Reconsideration@treasury.gov.OFAC不能通过电话接受移除请求。

二、申请须包含的信息

1、制裁清单的人员姓名、联系人姓名和通讯地址(包括电子邮件地址);

2、相关OFAC列入清单行动的日期(如指定或识别);

3、重新考虑OFAC决定的请求,包括详细说明为何应将名单所列人员移除;

4、根据31 C.F.R.§501.807《特别指定国民和被隔离人员名单除名程序》,还可以提交其他信息,例如证明列名依据不足或导致列名的情况不再适用的论点或证据。

三、可能导致被移除的情况

包括:行为发生积极变化、SDN死亡、指定的依据不再存在,或者指定基于错误身份。

四、申请接收确认

1、对于通过电子邮件收到的申请书,OFAC通常会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接收确认函。

2、如果您在10个工作日内没有收到确认电子邮件,您应该向OFAC发送电子邮件给OFAC.Reconsideration@treasury.gov并附上您的原始请愿书文本,OFAC将尽快回复。

3、对于邮寄的请愿书,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通常会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果您提供电子邮件地址,OFAC将通过电子邮件回复。

(1)BIS批准延期;

(2)在许可证到期日午夜之前,货物已被装载在船上;

(3)在许可证到期日午夜之前,已预订了可以装运的船舶的舱位,且货物位于码头上准备装货而非储存;

(4)船舶原定在许可证到期前到达码头装货,但由于特殊和不可预见的情况推迟了装货,BIS或美国海关做出判断,如果要求延长许可证有效期,将导致不必要的困难。

五、审核流程和时限

1、每个申请案件都是独一无二的。申请人必须根据OFAC的规定(31 C.F.R.§501.807)确定移除是适当的。如果OFAC要求申请人提供额外信息或澄清,以评估除名请求,则OFAC将向申请人发送一份或多份问卷。

2、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通常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90天内发送第一份调查问卷。由于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经常在回复调查问卷时了解新信息,因此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发送一份或多份后续调查问卷并进行额外研究以核实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并不罕见。

3、尽管每个案件都是独一无二的,但OFAC对所有制裁项目的申请审查都采用相同的标准。审查时间取决于一系列因素,包括: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是否需要额外的信息,申请人在回应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的请求时是否及时和积极,以及案件的具体事实。

4、问卷回答不完整或文件不完整通常会导致延迟。

六、律师服务

进行任何本应被禁止的交易需要OFAC授权。禁止美国人从事涉及SDN名单上人员的财产和财产权益的交易。

在几乎所有的制裁计划中,OFAC都颁发了通用许可证(GLs),授权向SDN提供某些法律服务,包括代表SDN处理退市请求。德国劳埃德船级社在许多项目中也授权从美国以外的来源接收此类服务的付款,在其他项目中则通常由特定许可证授权。即使向律师付款的人不是SDN(如朋友、家庭成员或其他利益相关方),律师仍必须获得授权,才能代表SDN收取付款,因为SDN在律师提供的服务中享有权益。如果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针对指定人员的特定计划的规定不包含此类通用服务,则律师必须向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申请特定许可证。

七、考量因素

在确定名单时,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利用了许多来源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相关的美国政府机构、外国政府、联合国专家小组、媒体和其他公开报道。OFAC调查人员随后进行彻底调查,包括对全部信息进行审查。调查结果和结论随后被记录在正式的证据备忘录中,该备忘录列出了支持确定此人符合制裁机构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标准的证据。在OFAC做出最终决定之前,财政部、司法部、州和其他美国机构将根据需要对拟议的清单行动进行审查。

八、申请进度查询

要获取您申请的最新信息,请向OFAC发送电子邮件至 OFAC.Reconsideration@treasury.gov. OFAC努力在两个工作日内回复所有电子邮件。

九、否决后的处理

可以使用与原始申请相同的流程重新申请。如果提出新的论点和证据,OFAC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然而,如果您未能提出新的论点或证据,且情况没有变化,OFAC将再次拒绝您的申请。

美国OFAC误冻结资金解冻申请

如果交易导致金融机构的资金被冻结,且交易一方认为资金因身份错误而被冻结,该方可根据以下程序寻求资金被冻结:

一、申请人

作为交易一方的任何人都可以要求释放该方认为由于身份错误而被冻结的资金。

二、提出书面申请

如果一方认为资金因身份错误而被冻结,则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寄至: the 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 Sanctions Compliance & Evaluation Division, U.S. 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 1500 Pennsylvania Avenue NW, Freedman's Bank Building, Washington, DC 20220 或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制裁合规与评估部门: OFACreport@treasury.gov.

三、申请需要的基本信息

1、解冻资金的书面请求必须包括寻求发放资金的一方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和(如有)传真号码。

2、对于个人而言,加入社保号码是自愿的,但将有助于解决请求。

3、对于公司或其他实体,申请应包括其主要营业地、公司或组织所在国,以及与申请有关的适当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号码。

四、申请需要的与交易有关的信息(如已知):

1、冻结资金的金融机构的名称;

2、冻结资金金额;

3、冻结日期;

4、资金原始汇款人和任何中间金融机构的身份;

5、冻结转让的预期受益人;

6、对基础交易的描述,包括相关文件(如发票、提单、本票等)的副本;

7、申请人在资金中权益的性质;

8、申请人认为资金因身份错误而被冻结的原因说明。

五、额外材料的提供

收到本节第(d)款要求的材料后,OFAC可根据§501.602要求申请人提供与交易有关的额外材料。

六、决定

在审查所有适用的提交文件后,海外资产管制办公室主任将决定是否解冻资金。 如果主任决定释放资金,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将指示金融机构将资金返还给相关方。

中国国内某公司出口管制合规实践2023年3月31日

一、将合规工作前移至产品设计开发阶段

该公司研发体系采用的是集成产品开发(IPD)模式,并将合规管控点嵌入到IPD流程当中,从产品设计之初就开始考虑合规问题,这样可以保证产品在研发过程中所有的合规风险能够提前进行识别,同时也给公司足够多的时间解决分析和识别出来的风险,并制定应对的措施和方案。

1. 从制度和组织层面保障出口管制合规工作的顺利开展

为了保证出口管制合规能够在IPD流程中落地执行,该公司首先在制度层面、公司层面设置了总体原则,即通过合规管理制度和合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明确公司整体的管控目标、组织架构以及运行机制,通过具体的管理办法,例如合规管理手册、管制产品管理规范等细化业务流程中各部门的职责与出口管制合规管控要求,将公司的管控要求融入到研发、采购、生产、销售、客服等流程中,形成具体的操作细则和指引。

另外,该公司建立了三级合规运营组织。首先,公司层面设置合规委员会;其次,研发层面建立研发合规的分委会;最后,在分委会下面建了合规执行团队,使得各自的职责能够分层运作,整个合规能够从上到下去推行。同时,建立工作机制,例如合规推行团队通过月报的方式,分委会通过季报的方式,委员会通过半年报或者年报方式开展工作。

2. 具体操作流程

该公司在立项报告环节中加入相关合规要求,比如,分析目标市场、产品策略、最终用户、最终用途,并对黑名单进行扫描,最后出具尽职调查结果。在整个立项报告当中,该公司不仅进行了市场分析,还加入了合规分析。

在概念阶段,该公司在产品的备选概念中会重点考虑重要的合规影响因素,并对TR1(注:TR是技术评审的英文 Technical Review 的缩写,是指IPD流程中定义的TR1-TR6这7个技术评审点,分别为TR1、TR2、TR3、TR4、TR4A、TR5和TR6。目的是尽早地发现工作成果中的缺陷,并帮助开发人员及时消除缺陷,从而有效地提高产品的质量。)环节之前所有合规行动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在此阶段,一些关键物项可以被识别出来。此时,该公司会去评审这些关键物项的使用是否符合出口管制的要求。同时,大量的关键要素基本已经确定,可以粗略计算产品占比情况。

详细设计环节,该公司将撰写产品出口管制报告。同时,在转入生产之前还将确认关键物项和产品微量的占比情况,并在TR5时进行要素的审查。

TR6阶段,该公司主要评价其测试客户是否满足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出口管制的要求。在产品生命周期管理时,重点关注售后服务是否满足出口管制的要求;备品备件本身的微量元素占比;备品备件如果涉及到许可物项时,许可物项的记录;以及报废情况。这些都要进行记录。

3. 运用技术工具助力合规建设

该公司结合内部IT工具开发了一些功能,帮助其更好地实施合规管控措施。利用信息化工具,完成产品、目的地、最终用户及最终用途的合规管控。概念阶段,进行市场和黑名单的扫描;计划阶段涉及到采购,将要求把所有物项的信息记录到系统当中;开发阶段进行微量占比的计算。同时,当项目变更时,对变更情况进行跟踪、评估、测算;验证阶段,进行客户端验证,如有物项的替换,需要再次确认微量占比;发布过程,在大批量销售时追踪客户信息,匹配合规要求;产品生命周期中,重点关注备品备件的更换,以及维修服务的合规情况。

同时,该公司也会采购一些许可物项。在采购环节,公司系统里面将记录该物项的许可证申请、供应商提供的SN(产品序列号)信息等。在入库环节,会在仓库管理系统(WMS)中做SN码的扫描、入库,自动入库到专用库位。在出库环节也会再次通过WMS系统去记录出库信息。在生产过程中,会把这个物项用在的机台信息进行记录,同时在MES系统中进行扫描和记录。售后时将跟踪这个物项的SN码对应的项目号,并且对维修物项的返库进行SN码的再次校验。

4. 定时的合规审查

该公司会对合规工作进行季度或者常规性的检查。首先进行通知,其次列出检查单(checklist) ,进行现场检查,抽查记录保存情况,最后输出报告,提交上文提到的委员会,形成闭环管控。

二、建立并形成良好的合规文化

该公司内部为确保每名员工都建立合规意识,非常注重合规文化的建设。

1. 高层重视

该公司首先参照商务部提供的指南,在官网上做了合规的声明。此外,公司高层在历次讲话或者年会中都会提到关于合规方面的要求。

2. 将合规融入每名员工的日常工作

该公司每年年底都会制作合规台历,并发放给主要人员;印制合规口袋书发放给每名员工,保证随时随地学习;策划合规微课堂和小视频,邀请各个部门员工共同参与。由此,公司每个员工都对合规形成了意识,参与的积极性也有所提高。该公司还编制合规的季度报、日报、月报,以及合规新闻和海报。同时,该公司还制作了合规行为细则,给员工发放,用于了解什么行为是合规的,什么行为是不能做的,合规的底线在哪里。

3. 专项合规文化建设,提升员工合规技能

该公司进行类似高管谈合规这种专项的文化建设,将4月设置为公司的合规文化月。同时,还定期组织合规知识竞赛,开发一系列课程,针对研发、采购部门的特点设置不同的培训内容,提升员工的合规能力。

来源:中国出口管制信息网

瓦森纳安排常见问题(一)

1. 瓦森纳安排是什么?

答:“瓦森纳安排”是国际四大出口管制多边机制之一,于1996年成立,目的是通过成员国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加强对常规武器和双用途物品及相关技术转让的监督和控制,增加透明,防止可能影响地区和国际安全的不稳定积累。

2. 瓦森纳安排名字的由来是什么?

答:瓦森纳安排这个名字来自荷兰海牙郊区的瓦森纳。1995年12月,在瓦森纳举行的高层会议中,与会代表同意成立“关于常规武器和两用物品及技术出口管制的瓦森纳安排”,简称瓦森纳安排。

3. 有多少国家参加了《瓦森纳安排》,它们是什么时候加入的?

答:目前瓦森纳安排有42个参加国。以下33个国家是瓦森纳安排的创始成员: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保加利亚、加拿大、捷克、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爱尔兰、意大利、日本、卢森堡、荷兰、新西兰、挪威、波兰、葡萄牙、韩国、 罗马尼亚、俄罗斯、斯洛伐克、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乌克兰、英国、美国。

自成立以来,以下9个国家也加入了瓦森纳安排:克罗地亚、爱沙尼亚、印度、拉脱维亚、立陶宛、马耳他、墨西哥、斯洛文尼亚、南非。

4. 瓦森纳安排参加国如何实施出口管制?

答:每个瓦森纳安排的参加国根据国情单独实施出口管制。参加国对瓦森纳安排两用物项清单以及军品清单中列出的所有物项实施出口管制,目的是防止这些物项未经授权的转让或再转让。尽管参加国的出口管制范围受到瓦森纳安排物项清单的约束,但出口管制的实际执行情况因国家/地区而异,具体取决于国家程序。

5. 瓦森纳安排秘书处位于何处?

答:瓦森纳安排的秘书处设在维也纳(奥地利)。 大多数瓦森纳安排的会议都在维也纳举行。

6. 瓦森纳安排全体会议是什么?

答:瓦森纳安排全体会议是该安排的决策机构。它由所有参加国代表组成,通常每年12月召开一次会议。所有全体会议的决定均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

全体会议设立了附属机构,负责为全体会议的决定准备建议,并召开特别会议,就与瓦森纳安排运作的有关的问题进行磋商。目前,瓦森纳安排的主要附属机构有:处理政策相关事项的总工作组(GWG)和处理受控物项清单相关事项的专家组(EG)。每年举行一次许可和执法官员会议(LEOM)。

来源:中国出口管制信息网

瓦森纳安排常见问题(二)

1. 瓦森纳安排如何运作?

  答:瓦森纳安排参加国:

  (1)同意遵照瓦森纳安排管制清单实施管控。这些管控措施将通过国家立法实施;

  (2)以商定的最佳实践、指南或要素为指导;

  (3)当向瓦森纳安排参加国之外的目的地转移受控物项时,同意向瓦森纳安排进行报告;

  (4)就敏感的两用物项和技术交换信息。

2. 瓦森纳安排参加国如何交换信息?

  答:为帮助形成对技术转让风险的共识,瓦森纳安排参加国会定期交换一般和特定的信息。各参加国每六个月、必须报告其武器或某些两用物项和技术向瓦协参加国以外地区的转移或者拒绝转移情况。在某些情况下,报告期可能会更短。

3. 瓦森纳安排物项清单是什么?

  答:瓦森纳安排包括两份清单,一份是两用物项清单,包括敏感两用物项和技术清单、以及极其敏感两用物项和技术清单;另一份为军品清单。

4. 瓦森纳安排两用物项清单包括哪些内容?

  答:瓦森纳安排两用物项清单将所管制的物项分为9类,包括:

  第1类 特殊材料及相关设备

  第2类 材料加工

  第3类 电子

  第4类 计算机

  第5类 电信和信息安全

  第6类 传感器和激光器

  第7类 导航与航空电子

  第8类 船舶

  第9类 航空与推进设备

5. 瓦森纳安排军品清单包括哪些内容?

  答:军品清单共分为22类,涵盖武器弹药、坦克和其他军用武装车辆、飞机、航空发动机等。

6. 瓦森纳安排两用物项清单中的物项是如何编码的?

  答:瓦森纳安排编码体系为“数字加字母”的组合。其中,第1位为产业技术分类;第2位为产品分类,涉及:A、系统、设备和部件,B、检验、检测和生产设备,C、材料,D、软件,E、技术;第3位为自然序列号。例如:

  3.A.1 电子物项。其中,第一个数字“3”代表第3类电子;第2个字母“A”代表系统、设备和部件;第3个“1”表示自然序列号。

来源:中国出口管制信息网

导弹及其技术控制制度常见问题(一)2023年5月29日

资讯来源:中国出口管制信息网

1. 导弹及其技术控制制度(MTCR)的目的是什么?

  答:MTCR由志同道合的国家发起,旨在通过约束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运载系统来解决其日益扩散的问题。1992年,MTCR最初关注的是用于运载核武器的导弹的扩散问题,之后扩展为关注用于运载所有类型大规模杀伤性武器(WMD)(即核武器、化学武器和生物武器)的导弹的扩散问题。这种扩散已被确定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存在威胁。应对这种威胁的一种方法是对能够运载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导弹设备、材料和相关技术的转让保持警惕。

  2. MTCR与联合国的关系是什么?

  答:虽然MTCR与联合国没有正式联系,但MTCR的活动与联合国的防扩散和出口管制工作是一致的。例如,在国家范围内应用MTCR指南和附件有助于各国履行联合国安理会第1540号决议规定的出口管制义务。

  3. MTCR是一项条约吗?

  答:否。MTCR不是条约,不会对成员国施加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相反,它是各国寻求限制导弹和导弹技术扩散的非正式政治谅解。

  4. MTCR的主要目标是什么?

  答:MTCR试图通过管制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运载系统(有人驾驶飞机除外)有关的商品和技术出口来限制大规模杀伤性武器(WMD)扩散的风险。在这方面,该制度特别关注能够将至少500公斤的有效载荷运送到至少300公里范围内的火箭和无人驾驶飞行器,以及此类系统的设备、软件和技术。

  5. MTCR如何实现其目标?

 答:出口管制方面,依赖于遵守通用的出口政策(指南)以及物项清单(MTCR设备、软件和技术附件)。

  会议方面,MTCR成员国在该制度的总体目标范围内定期交换有关导弹不扩散问题的信息。

  对话和外展方面,MTCR主席和MTCR成员国向非成员国开展外展活动,以使他们了解该组织的活动,并就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运载系统的扩散提供实质性帮助。

  6. 什么是MTCR指南?

  答:MTCR指南是MTCR成员国遵守的共同出口管制政策,并鼓励所有国家单方面遵守。该指南定义了MTCR的目的,并提供了总体架构和规则来指导成员国和单方面遵守该指南的国家。

  7. MTCR指南是否具有约束力?

  答:否。MTCR不是条约,不会对成员国施加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指南中绝对禁止的唯一行为是出口MTCR附件中I类物项的生产设施。

  8. 一个国家可以在不加入MTCR的情况下遵守指南吗?

  答:MTCR成员国鼓励所有国家遵守指南,以此为国际和平与安全做出贡献。各国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应用MTCR指南,而无需加入该制度。

EAR并入规则解析及业务实例研究2023年6月9日

资讯来源:合规小叨客2023年6月9日

美国《出口管理条例》(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以下简称“EAR”)管辖的范围是军民两用物项(Dual-use items)、仅民用物项和虽然用于军事用途但未纳入《国际武器运输条例》(International Traffic in Arms Regulations)管辖范围的物项。EAR项下的物项(Item)包括实物(Commodity)、软件(Software)和技术(Technology)。一个物项是否受美国EAR管辖是适用EAR规则的前提。对于非美国企业而言,如果是非在美国制造的物项,在受EAR管辖物项的5种场景[1]中,最小占比计算规则的适用最为常见。其中的并入(incorporate)关系判断更是兼具规则适用与业务判断双重要求。

一、EAR并入规则概述

美国EAR规则下,物项之间构成并入关系需要具备3个前提条件,可以总结为“功能上不可或缺”、“一同销售”和“一同再出口”。除了并入规则,根据企业对并入规则的运用实践,美国商务部工业与安全局(Bureau of Industry and Security,以下检查“BIS”)总结出了更具体、细节的二次并入规则,用于指导在非美国制造物项的生产制造流程涉及多个国家的场景下并入规则的适用问题。
(一)并入规则
1、并入规则与物项受EAR管辖的关系
EAR定义了受EAR管辖物项的5种场景,其中场景3规定了最小占比计算规则(de minimis rule),即当非美国制造物项并入某些特定的原产美国成分,或者并入的原产美国受控成分的价值占非美国制造物项的价值比例超过10%(针对E组国家)[2]或25%(针对非E组国家)[3]时,则该非美国制造物项受EAR管辖。结合物项类型,实物(或硬件)、软件与技术之间可能相互结合。根据EAR的描述,同时为便于区分,将硬件与硬件之间的结合称为“并入”,硬件和软件之间的结合称为“捆绑”(bundle),软件和软件之间以及软件和技术之间的结合称为“混合”(commingle)。本文主要讨论硬件与硬件之间的并入。
2、构成并入关系的条件
以下三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之下,才构成并入的关系:①原产美国受控部分是非美国制造的设备功能运行不可或缺(essential)的一部分;②原产美国受控部分通常包括在非美国制造产品的销售中;③和非美国制造的产品一起再出口到国外。[4] 例如,汽车方向盘与汽车之间构成并入关系,因为方向盘对于实现汽车的功能(驾驶)是不可或缺的,通常与汽车一同销售或者转售、一同出口运输给客户,否则汽车的功能难以实现。并入规则的适用需要根据具体事例场景进行个案分析(case-by-case)。
(1)“不可或缺”。“不可或缺”的字典释义为必要的、必不可少的,没有这个原产美国受控物项,产品功能无法实现。通常而言,最终产品的一些附件、配件[5]与最终产品之间不视为构成并入关系,因为这些附件、配件对于整机的功能运行并非不可或缺;某些与最终产品相关联但只是增强产品的效用或功效,对产品功能运行不具有必要作用的附件,也不构成并入关系,比如汽车内部装饰对汽车而言。
(2)一起再出口。关于第3个条件,需要考虑原产美国受控物项和非美国制造产品在出口时是否不能具有物理状态分离性。对于一个已经形成的最终物项(End  Item),只是在运输环节将其组成部分分装在不同的包装箱中,或者在不同时间运输,这种情况仍然可以满足第3个条件,比如卖一辆车,发货的时候将轮胎、发动机分成不同的包裹,在客户现场进行组装之后就会是一辆车。
但是,对于由多个独立产品组成的系统解决方案/综合解决方案而言,即便多个独立产品一起运输给客户,可能因为不满足第1、2个条件,不能构成并入;在运输时组成系统的各产品相互独立,整个系统还未完全形成,可能还需要依靠客户提供的设备(可能对系统功能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完成安装,那么整个系统与(买方提供的)这些独立产品之间不构成并入关系。比如,一个含有分类为2B350.d热交换器的泵送系统,在运输时热交换器没有与泵送系统相连接,而且客户提供锆管和密封冲洗用品,并负责泵送系统的部分现场安装。整个泵送系统的构成需要热交换器、ANSI标准法兰、锆管、泵、冲洗密封用品,热交换器与泵之间需要通过锆管连接。这个事例中,在出口时热交换器是一个不同于泵送系统的独立物项,热交换器与泵送系统之间不构成并入关系。[6]再如,某一服务器设备,客户选择购买服务器的主控板、电源板、交换板,但客户自己提供服务器背板及风扇插箱,由于背板及风扇插箱对服务器构成是不可或缺的,一起运输进行再出口的主控板、电源板、主控板之间不构成并入。
(二)二次并入规则
二次并入规则(Secondary Incorporate Rule)的含义与适用在EAR中没有明确规定,而是由BIS对并入规则的适用实践中发展演变来的。广泛理解来说,二次并入中的“二次”是个虚指,并不严格意义上仅用于第二次,而指的是对于原产美国制造物项经过再次加工,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二次并入规则。
1、构成二次并入关系的条件

当并入原产美国受控物项的非美国制造物项作为一个部件并入到另一个非美国制造物项时,就发生了二次并入过程。在二次并入过程中,需要考虑原产美国受控物项在另一个非美国制造物项进行最小占比计算时是否仍然视为原产美国受控成分。为便于说明,下图1展示了二次并入过程中涉及的3个物项之间的关系,图2展示了物项A、B、C之间的构成关系,下文将使用图中的物项名称。

如果美国原产物项A并入到非美国原产物项B中,非美国制造物项B与非美国制造物项C之间再次构成并入关系,那么在对非美国制造物项C进行最小占比计算时,不需要考虑将原产美国受控物项A纳入分子;同时,由于非美国制造物项B不属于原产美国(US-origin),其价值也不需要作为非美国制造物项C的分子。即,在计算外国产品的美国受控成分时,如果美国成分已经在先前被并入一个独立的外国产品(discrete product)中,那么在使用该上游外国部件进一步二次制造新的外国产品时,该上游外国部件中的美国成分不需要被追溯纳入最终产品的成分比例计算。比如,分类为3A001.a.3的原产美国微处理器芯片被并入到在法国制造的CPU(ECCN为4A003.c)中,该CPU基于最小占比计算规则受EAR管辖。然后这个CPU被二次并入计算机(ECCN为4A003)中,那么因为适用二次并入规则,最终的计算机不受EAR管辖。[7]

但是,除了满足构成并入关系的一般条件,还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才能构成二次并入关系:①第一次并入必须完成且产出一个独立产品(discrete product),即原产美国受控物项B是一个独立产品;②在对非美国制造物项B进行最小占比计算时,已经将原产美国受控物项A纳入分子进行占比计算。
二次并入规则不适用于EAR管控的某些不受最小占比计算规则调整的原产美国成分,如EAR734.4(a)(4)规定的某些特殊物项,如ECCN为3A001的美国原产半导体、ECCN为4A994.j的高速互联设备、ECCN为0A919.a.1的物项等。[8]二次并入规则也不适用于“600系列”[9]的原产美国成分以及原产美国的基于ITAR“穿透规则”(see through rule)跳出ITAR管控的某些物项(US origin see-through carve-out items)[10]
2、独立产品的判断
二次并入关系,需要非美国制造物项B构成一个独立产品(Discrete Product),其认定需要根据特定事实进行个案分析。根据BIS咨询意见以及在最小占比计算研讨会上对二次并入规则的解释,[11]目前可以通过以下因素来判断非美国制造物项B是否构成一个独立产品。
(1)产品属于常规销售产品。常规销售,指产品通常作为一个单独的成品或某些产品的可辨认的备用组件或附件在市场上进行销售,比如手机、电脑的CPU、服务器的光模块等。
(2)产品可通过公平交易市场获得。公平交易指市场主体基于独立平等地位、公平原则开展的交易。不同于“大众市场”的概念,公平交易市场强调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并不要求任何个人都能无限制的获得。比如一家公司通过买卖合同采购了一个通常作为独立产品进行销售的飞行数据记录器,然后把记录器并入到了航空器中,那么记录器中的原产美国成分不需要视为航空器中的原产美国成分。
(3)产品为非定制产品。产品是否为非定制,可以通过客户对产品设计或制造过程的参与程度进行判断。如果企业的客户实际参与了非美国制造物项B的设计或制造过程,或者直接选择了并入非美国制造物项B中的零部件,那么这个非美国制造物项B就不能成为一个独立产品。比如协助设计/提出设计要求、确定需要并入非美国制造物项B中的原产美国受控物项A等行为,此类参与设计或制造的过程,实质上将非美国制造物项B拉入了非美国制造物项C的生产线中,非美国制造物项B变成了为客户定制的或者说为非美国制造物项C而定制的产品,并非完全基于第一次并入而产生。但在销售场景下,客户提出产品功能、性能的要求属于一种采购需求,并不是参与产品的设计或制造。并且产品功能、性能的实现是依赖于供应商设计的产品工艺,在销售环节确认产品性能不属于定制。在产品的开发阶段参与产品的开发和制造,通过参与产品的设计能够实现对于产品工艺的实现、器件选型产生影响,此时才可能产生定制。
(三)原产美国受控成分的价值
并入到非美国制造物项中的原产美国物项,如果其中全部或部分去到该非美国制造产品的最终目的地需要许可,需要许可的那部分原产美国物项就属于“原产美国受控成分”(U.S.-origin Controlled Content)。如果某个原产美国的物项去到一个目的地不需要许可或可以基于GBS(Shipments to Country Group B Countries)[12]的许可例外去到该目的地,则不属于“原产美国受控成分”。“原产美国受控成分”可能会根据最终目的地的不同而发生变化。[13]

 “原产美国受控成分”的价值会被作为最小占比计算的分子,这个价值需要反映原产美国的受控成分在该非美国制造物项生产地的公平市场价值(fair market value)。大多数情况下,其价值和非美国制造物项的生产商采购该成分的价值一样。如果制造商和供应商存在附属关系或者签订有特别协议导致低于市场价值,则该价值为卖给其他普通客户的公平市场价值。如果“原产美国受控成分”的公平市场价值无法确定,则必须确定另一种可靠的估值方法来计算或推导出公平市场价值。这些方法可包括使用可比较的市场价值或生产及分配成本。不要求基于任何一个会计系统或美国会计标准进行计算,但使用的方法必须与业务实践一致。

、企业运用并入规则的关注点及建议

企业在运用并入规则对产品进行最小占比计算时,需要从规则和业务实践两个层面入手。企业除了关注EAR的规定,还应该对EAR没有明确规定的、需要结合行业实践判断的方面,积极建立自身的规则运用方案,自证合规性、合理性,为今后的外部咨询和质疑备案,在风险管控上化被动为主动。
(一)规则层面:把握规则设立目的,关注特定要求
1、不适用并入规则的物项

并入规则适用硬件和硬件的结合,如果企业的被并入原产美国成分与非美国制造物项在下述表格内,且符合相关目的地要求时,那么成品的非美国制造物项适用0%最小占比计算规则,[14]即无论原产美国成分含量多少,上层的非美国制造物项均受EAR管辖。相关企业需要从产品维度与交易维度排查是否满足要求,避免错误运用最小占比计算规则,导致本应受EAR管辖的产品被错误判断为不受EAR管辖(小于/等于DM10或DM25)。

2、对某些加密物项的特定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并入原产美国加密和密码分析物项(ECCN为5A002、5A004、5B002、5D002)的非美国制造物项,在计算最小占比时应注意EAR的特殊要求。
并入下列物项的非美国制造物项可以基于DM10或DM25最小占比计算规则确定是否受EAR管辖,但需要满足以下描述的要求:
    • 公开可获得的含非标准加密5D002加密源代码在BIS备案后不受EAR管辖;在占比计算时,此类加密源代码不作为美国原产受控成分;
    • 根据§740.17(b)(3) 进行的分类,由BIS授权ENC许可例外;
    • 根据§740.17(b)(2) 进行的分类,由BIS授权ENC许可例外,并且非美国制造物项的最终国家/地区为非E:1和E:2组国家;
    • 根据§740.17(b)(1)获得ENC许可例外;
    • 分类为5A992.c、5D992.c、5E992.b的美国原产加密物项。
3、“二次并入”规则的设立目的
二次并入规则的产生及适用目的是减轻非美国交易当事方在出口管制方面的负担,某些采购方采购了非美国制造物项但是不知道或者没有途径来确定非美国制造物项中的原产美国成分的数量及占比。但另一方面,根据BIS在2022年会上的分享,BIS提出二次并入规则是为了防止企业为规避EAR管辖而故意设计多国家的制造流程,使美国成分的联结点消失。可以理解,不是为了让部分产品脱离EAR管辖,而是当非美国制造物项的制造流程涉及多个国家时,二次并入仅适用于第一次并入后产生的非美国制造物项为独立产品的情况,相当于限定了二次并入的适用场景。
因此,总的来说,二次并入规则可以为供应链下游企业对物项含原产美国成分的尽职调查提供规则依据,但禁止故意利用二次并入规则规避EAR的管辖。同并入规则一样,二次并入规则的适用需要根据特定事例的具体事实,结合二次并入规则的目的进行分析评估。当企业对自己的产品是否满足二次并入规则存存疑时,可以向BIS咨询、获取指导,BIS会根据情况答复企业的疑问。
(二)业务实践:确定运用并入规则的产品构成方案
1、结合行业实践确定产品构成方案
当运用并入规则时,常常会发问:台灯灯泡与台灯之间是否构成并入?台灯充电线与台灯之间是否构成并入?台灯外壳与台灯之间是否构成并入?诸如此类的问题。这些产品的组件、零部件、备件、配套件是否与最终产品构成并入关系,需要围绕构成并入关系的3个条件,考察是否构成并入。建议企业对自研产品的构成进行定义,形成自身运用并入规则的产品方案。比如,通常情况下,一个产品有哪些零部件、组件、备件或配套件。从功能上看,哪些是不可或缺的;哪些是一同销售和出口的。为了丰富自身方案的合理性,企业可以总结、参考业务规则与行业通识。
并入规则的运用不仅是一个法律规则适用问题,也是一个业务判断问题。规则的内容并不足以解决实践中如何判断两个物项之间是否构成并入关系的问题,BIS方面也没有更多明确的要求与指引。这些需要参考行业实践与行业通常认知。尽管并入规则的适用需要根据具体事例场景进行个案分析(case-by-case),但在产品构成方面或许可以提炼一些行业共识,为企业自己的产品构成下定义。如果企业内部能够建立相关制度或定义,自证其运用并入规则的合规性,也能很好地应对外部的询问与质疑。
2、产品构成方案的建议
企业可以关注“成品”“整机”的概念,只有当下层零部件生产、组装在一起构成一个成品或整机时,零部件与成品/整机之间才构成并入关系。从客户或使用者对产品生产的参与程度看,可以考虑分为固定配置与非固定配置的产品。固定配置的产品指的是产品构成是确定的,不会因为合同配置需求的变化而更改,例如手机、路由器等终端产品;非固定配置产品指的是销售产品的构成不确定,可能会根据合同配置需求和客户需求的而进行调整,例如通讯基站设备。
对于非美国制造的固定配置产品而言,因为产品的组成是固定的,组装之后一起销售给客户。如果非美国制造的固定配置产品中的美国原产受控成分,其是实现产品功能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通常包含在产品中,并且是和非美国制造产品一起进行再出口的,因此较易判断符合“并入规则”,非美国制造产品可以进一步通过最小占比计算判断是否受EAR管辖。
对于非固定配置产品来说,因为其实际的构成可能会发生变化,因此需要根据并入的规则判断实际配置判断是否构成并入。根据构成并入关系的条件,其关键在于“不可或缺”(essential)的认定。什么是不可或缺的?规则层面没有更多解释。企业可以从“功能”的级别划分进行考虑,比如基础功能与加强功能。定义功能模块,每个功能模块下的部件/组件构成与数量要求,满足特定规则后,能够构成并入关系。实际配置的产品可能是实现基础功能的,也可能是实现加强功能的,也可能是实现基础功能但无法满足实现加强功能的要求。那么这种情况下,多余零部件可能无法构成并入关系,在出口、再出口、转移时,需要单独进行出口授权判断。
脚注:
[1] 参见EAR § 734.3,物项受EAR管辖的5种场景:
(1)所有位于美国境内的物项,包括位于美国自贸区或者是从一个外国(对于美国而言的外国)到另一个外国过境美国的产品;
(2)所有原产美国的物项,无论位于何处;
(3)非美国制造的实物并入(incorporate)原产美国的受控实物、非美国制造的实物“捆绑”(bundle)原产美国的受控软件、非美国制造的软件混合(commingle)原产美国的受控软件以及非美国制造的技术混合(commingle)原产美国受控技术,其中原产美国受控的实物、软件和技术在非美国制造的物项中超过了最小占比要求;
(4)基于原产美国的技术或软件而在非美国制造的特定的直接产品;
(5)位于美国境外的设备或设备的主要部件(major component)是原产美国技术或软件的直接产品,该设备或设备的主要部件所生产的特定实物(commodity)。
[2] 简称DM10规则。
[3] 简称DM25规则。
[4] See Note to paragraph (a)(1) in Supplement No. 2 to Part 734 - Guidelines for De Minimis Rules, “U.S.-origin controlled content is considered ‘incorporated’ for de minimis purposes if the U.S.-origin controlled item is:essential to the functioning of the foreign equipment;customarily included in sales of the foreign equipment and reexported with the foreign produced item.” 说明:用于设计或生产非美国制造实物或软件的技术和源代码不视为并入到这些非美国制造实物或软件中。
[5] 附件、配件(accessories&attchments),指任何产品组件、最终产品或系统的相关物项,这些物项对组件/最终产品/系统的运行不是必要的,但可以增强效用和功效。比如,对于一个割草机而言,附件包括接收草渣袋子、以及遮光篷。
[6] BIS Advisory Opinion on on “Classification of an item incorporated into a larger system”,
https://www.bis.doc.gov/index.php/documents/advisory-opinions/511-classification-of-an-item-incorporated-into-a-larger-system/file, May 24, 2004.
[7] BIS对最小占比计算规则的线上研讨会相关资料(涉及对二次并入规则的阐述):https://www.bis.doc.gov/index.php/licensing/reexports-and-offshore-transactions/de-minimis-and-direct-product-rules-webinar,2015年12月。
[8] 注意:此类原产美国成分不适用最小占比计算规则,需要满足特定要求:对非美国物项的要求、目的地要求。相关要求详见本文第三章第(一)节。
[9] EAR下的“600系列”物项,指ECCN以“6XX”结尾的一些军用物项,这些物项原来由《美国弹药清单》管控或者被瓦森纳安排弹药清单覆盖,现在由EAR管辖。
[10] 指的是美国军需用品清单上基于ITAR“穿透规则”(see through rule)跳出ITAR管控的某些物项,比如属于ITAR管控的某些物项在出口、再出口、转移或临时进口前,被集成/并入到受EAR管辖的非美国制造物项中,那么这个ITAR管辖的物项也受EAR管辖。在对非美国制造物项进行最小占比计算时,这些物项始终视为原产美国受控成分。
[11] BIS Advisory Opinion on Second Incorporation Rule, https://www.bis.doc.gov/index.php/documents/advisory-opinions/531-second-incorporation-rule/file, September 14, 2009.
[12] GBS是许可例外的一种。如果根据物项的ECCN,仅基于“国家安全”的管控原因去到一个目的地/国家需要许可、且对应的ECCN表明适用于GBS的许可例外(对应的ECCN章节显示“GBS - Yes”),则可以适用GBS的许可例外。
[13] 合规小叨客微信公众号:《美国<出口管理条例>管辖“物项”的范围分析》,2019年10月。
[14] 说明:ECCN为5E002的美国原产加密技术、ECCN为9E003.a.1到a.8, 以及.h, .i, .j项下的美国原产技术也不适用最小占比计算规则,不适用“混合commingle”规则(技术与技术之间)。因本文关注硬件与硬件之间的并入,故这两种场景未在正文表格中列出。
[15] ECCN 4A003.b:APP > 29 Weighted TeraFLOPS(WT).
[16] 根据EAR-§740.7 (d)(1)的规定,计算机三级目的国(Computer Tier 3 destinations)包括:阿富汗、阿尔及利亚、安道尔、安哥拉、亚美尼亚、阿塞拜疆、巴林、白俄罗斯、波黑、缅甸、柬埔寨、中国、科摩罗、吉布提、埃及、格鲁吉亚、印度、伊拉克、以色列、约旦、哈萨克斯坦、科索沃、科威特、吉尔吉斯斯坦、老挝、黎巴嫩、利比亚、澳门、马其顿共和国、毛里塔尼亚、摩尔多瓦、蒙古、黑山、摩洛哥、阿曼、巴基斯坦、卡塔尔、俄罗斯、沙特阿拉伯、塞尔维亚、塔吉克斯坦、突尼斯、土库曼斯坦、乌克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乌兹别克斯坦、瓦努阿图、越南和也门。
[17] ECCN 4A994.b:APP ≥ 0.0128 Weighted TeraFLOPS (WT).

商用密码进出口监管实务热点问题解读-写在《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即将实施之际2023年6月25日

资讯来源:刘新宇 李佳 等 金杜研究院2023年6月25日

我国对于商用密码的管理始于国务院于1999年发布并实施的《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下称“《条例(1999)》”)。此后,针对商用密码管理的其他规制陆续出台,目前现行有效的规定有《商用密码产品生产管理规定》(2017年修订)、《商用密码科研管理规定》(2017年修订)等。

2019年10月26日,作为我国第一部密码管理领域的综合性法律,《密码法》正式发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由于《密码法》对商用密码管理制度进行了结构性重塑,《条例(1999)》已无法适应《密码法》的要求,因此,国家密码管理局于2020年8月20日发布了《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拟对《条例(1999)》进行修订。此后,《商用密码管理条例》连续在2021年、2022年国务院立法计划中被列为“拟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在2023年国务院立法计划中被列为“拟审议的行政法规草案”。2023年4月27日,修订后的《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下称“《条例(2023)》”)终于正式发布,并将于2023年7月1日起实施。

从上述规定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我国一直在不断调整和细化对商用密码的管理,以适应现代化的商用密码管理需求。在《条例(2023)》即将实施之际,本文将结合《条例(2023)》的最新规定,对此前实务中一直广受关注的商用密码进出口监管的实务热点和疑难问题进行解读,并为企业提供相应的合规建议。

一、什么样的产品属于商用密码?

首先,关于密码的定义,《密码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密码,是指采用特定变换的方法对信息等进行加密保护、安全认证的技术、产品和服务。”而关于商用密码的定义,《条例(2023)》在沿袭《密码法》规定的基础上,于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用密码,是指采用特定变换的方法对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等进行加密保护、安全认证的技术、产品和服务。”

针对如何认定商用密码产品的问题,在《条例(1999)》公布后不久,鉴于广大企业的密切关注,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曾于2000年3月1日在其发布的《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关于商用密码管理的有关问题》中表示:“纳入本条例管理范围的‘密码产品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只限于以加密解密操作为核心功能的专用硬件、软件,其他如无线手机、Windows软件、浏览器软件等都不在这个范围之内。”即,强调了“以加密解密操作为核心功能”。

但是,从现行《密码法》以及即将实施的《条例(2023)》的上述定义来看,商用密码的主要功能有两个,一是加密保护,二是安全认证,但上述规定均没有限定“以加密解密操作为核心功能”。根据笔者的实务经验,在《密码法》实施后,主管部门在对产品的加解密功能进行认定时并不是仅关注其核心功能,而是需要根据该产品的详细资料和技术指标等进行综合认定。

二、什么样的商用密码产品受到商用密码的进出口规制?

关于商用密码的进口许可和出口管制,《条例(2023)》基本上沿袭了《密码法》的规定,其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且具有加密保护功能的商用密码,列入商用密码进口许可清单,实施进口许可。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中国承担国际义务的商用密码,列入商用密码出口管制清单,实施出口管制。商用密码进口许可清单和商用密码出口管制清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和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并且,参照《出口管制法》关于对出口行为范围的界定[1],《条例(2023)》也于其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用密码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在境外与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进出,或者在境外与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适用前款规定”,即也需要取得进出口许可证。

商用密码的进口许可清单和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统称“商用密码清单”),已经于2020年12月2日由商务部、国家密码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公布,并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与此同时,此前的一系列关于商用密码进出口管理的公告[2]被废止。并且,该商用密码清单已经被统合进商务部、海关总署每年年末公布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

在商用密码清单中,详细规定了属于进口许可以及出口管制范围的商用密码的产品和/或技术的类型、特征,特别是在关于特征的描述中包括了一些专业技术参数。但实务中,企业在根据该清单的规定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应当取得进出口许可证时,可能存在一定的困难或不明确之处。

例如,根据商用密码出口管制清单的规定,安全芯片,即部分或全部实现了密码运算、密钥管理、随机数生成等功能的集成电路芯片,且符合特定的密码算法和加解密速率等规定的技术参数标准的产品,属于我国出口管制的对象。但此处涉及的“部分实现”是指产品的核心部分与关键部分实现了相关功能,还是指只要包含了相关功能就应当受到出口管制,鉴于现有的相关规定均未对此进行进一步解释,因此存在一定的不明确之处。根据笔者理解和相关实务经验,鉴于对于加解密功能的认定是需要根据个案进行的复杂过程,因此主管部门在制定该清单时特地采用了“部分或全部”的表述,很可能是意在针对部分具有加密解密、安全运算功能的安全芯片的出口管制问题,于法律法规依据层面预留一定的解释空间。

因此,建议企业在实施相关产品进出口行为之前,首先根据产品的具体资料和参数信息等结合商用密码清单进行初步判断,在必要时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实名咨询[3]以获取更为准确的结论,从而避免相关风险。

三、什么是大众消费类产品所采用的商用密码?

根据《密码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条例(2023)》第三十一条,大众消费类产品所采用的商用密码不实行进口许可和出口管制制度

关于“大众消费类产品所采用的商用密码”的概念,国家密码管理局于2020年4月在其网站上发布的密码政策问答(八十七)[4]中作出了阐释,即:“大众消费类产品所采用的商用密码,是指社会公众可以不受限制地通过常规零售渠道购买、供个人使用、不能轻易改变密码功能的产品或技术。大众消费类产品所采用的商用密码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带来的风险较小且可控,对大众消费类产品所采用的商用密码不实行进口许可和出口管制制度,可最大限度减少对贸易的影响。这既是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也符合我国现有商用密码进出口管理实践。”

鉴于《密码法》和《条例(2023)》对商用密码的进口许可与出口管制采取清单管理的方式,因此,可以理解为,不属于商用密码清单的商用密码产品即属于大众消费类产品,不需要取得进出口许可证

四、如何申请商用密码进出口许可证?

关于商用密码进出口许可证的取得,在沿袭2020年《关于发布商用密码进口许可清单、出口管制清单和相关管理措施的公告》规定的基础上,《条例(2023)》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进口商用密码进口许可清单中的商用密码或者出口商用密码出口管制清单中的商用密码,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进出口许可证;并且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由此可见,进出口许可证的发放机关为商务部,商务部在审查时将会同国家密码管理局进行

关于申请进出口许可证所需的材料,根据《条例(2023)》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包括: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商用密码的技术说明;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等。除此之外,商务部的商用密码进出口许可办事指南[5]中还要求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申请表》。其中,关于“商用密码的技术说明”,商务部的办事指南中并未提供样本,企业可以在参考商用密码清单所规定的产品特征等的基础上,根据需要与主管部门进一步沟通确认具体要求。

关于进出口许可证的审查时限,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商务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大影响的商用密码出口,由商务部会同国家密码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不受前款规定时限的限制

五、违反商用密码进出口相关规定,会受到何种处罚?

关于法律责任,《密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法实施进口许可、出口管制的规定,进出口商用密码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海关依法予以处罚。《条例(2023)》也继承了这一规定。

据此规定,可以理解,对违反商用密码进出口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的执法机构为商务管理部门或海关,并且处罚依据主要包括《出口管制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规。特别是针对出口管制违规行为,根据《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出口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或者超出出口许可证件规定的许可范围出口管制物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此外,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走私犯罪。因此,从事商用密码清单中商用密码进出口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进出口许可证,以避免因违规行为受到处罚。

六、结语

除前文介绍的规定之外,《条例(2023)》还针对国家密码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商用密码检测认证、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的安全评估和安全审查义务、网络运营者的监管细则、以及未遵守上述规定的罚则等诸多方面进行了进一步细化。由此可见,《条例(2023)》的公布,不仅使得商用密码监管体系更加具体和完善,还使得相关制度的可执行性进一步加强。对于从事商用密码进出口的企业而言,应当遵守《条例(2023)》的内容并关注今后相关规定的立法和执法动态,依法加强自身在商用密码领域的合规经营。

美国财政部OFAC都有哪些制裁名单?2023年7月7日

资讯来源:机工情报2023年7月7日

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的制裁名单中目前仍在实施的包括:特别指定国民名单(缩写为SDN)、外国制裁规避者名单(缩写为FSE)、行业制裁识别名单(缩写为SSI)、非SDN巴勒斯坦立法委员会名单(缩写为NS-PLC)、代理行和通汇账户制裁名单(缩写为CAPTA)、非SDN菜单式制裁名单(缩写为NS-MBS)、非SDN中国涉军企业名单(缩写为NS-CMIC)。

一、特别指定国民名单(Specially Designated Nationals And Blocked Persons List,SDN)

SDN名单,即特别指定国民名单(Specially Designated Nationals And Blocked Persons List),全称为特别指定国民和被冻结人员名单。

特别指定国民名单(SDN)由OFAC公布,针对的目标包括特定国家(地区)拥有、控制或代表其行事的个人和公司,还包括非特定国家(地区)制裁项目中涉及的个人、团体、企业、飞机及船舶,例如恐怖分子和毒品走私者。

通常情况下,列入SDN名单受到的相应制裁措施包括:

(1)冻结资产(美国境内或由美国人持有);

(2)禁止美元交易;

(3)50%规则(主要针对被列入SDN的实体其单独或多个直接或间接持有的、累计持股达50%或以上的企业。虽然这些被直接或间接持有的企业未被列入SDN名单,但也被视为SDN实体);

(4)可能受到次级制裁(非美国人,且与美国不存在“连接点”的外国实体,如违反美国法律,与被美国制裁的对象开展或促成重大交易,该外国实体将面临被美国制裁的风险,即次级制裁);

除非获得OFAC颁发的通用或特定许可证授权或豁免,否则禁止美国人或在美国境内(或在美国境内过境)与被制裁实体进行任何交易。

截至2023年7月4日,被列入美国SDN的中国大陆实体共有289个,其中企业127个,个人159个,机关单位3个。中国实体最早是在1994年被纳入SDN名单的

二、非SDN的制裁名单

为便于企业合规,OFAC将除SDN以外的另外6个非SDN的制裁名单进行了合并(Consolidated Sanctions List),但只是OFAC对名单的一种归类方法。以下我们对每个名单做逐一介绍。

1. 外国制裁规避者名单(Foreign Sanctions Evaders List,FSE)

外国制裁规避者名单包含经OFAC认定的参与规避美国根据第13608号行政命令对伊朗和叙利亚实施制裁的个人和实体,还列明了为美国制裁对象或代表受美国制裁对象促成欺诈性交易的非美国人。

FSE名单中的实体也可能会出现在SDN名单上。FSE与SDN对被制裁方作出了相似的禁止性规定,但与SDN不同的是:FSE并不会冻结名单中实体的财产(除非同时被列入SDN)。具体制裁包括:

禁止涉及与被制裁方的所有交易,无论是直接交易还是间接交易,其中包括任何出口、再出口、进口、销售、购买、运输、交换、经纪、批准、融资或担保等。

禁止向被制裁方提供任何捐款或资金、货物或服务;禁止收受被制裁方的任何捐款或提供的资金、货物或服务。

暂停被制裁方作为移民或非移民进入美国。

2. 行业制裁识别名单(Sectoral Sanctions Identifications List,SSI)

SSI最初是为应对2014年克里米亚危机而制定的。2014年3月20日,时任总统奥巴马发布第13662号行政令后,OFAC公布了一份名单,以便美国财政部长根据该行政令识别俄罗斯经济领域的实体。SSI名单上的实体也可能会出现在SDN名单上,SSI名单同样适用50%规则。

SSI主要针对俄罗斯四大经济领域:金融、能源、国防以及石油开采/生产,禁止美国人和与美国有“连结点”的企业参与俄罗斯上述四个经济领域的特定活动。

第13662号行政令有四项指令,禁止与SSI上的实体进行交易,包括:(1)限制对所列俄罗斯金融行业实体的新股权投资和融资;(2)禁止对所列俄罗斯能源行业实体的新融资;(3)禁止对所列俄罗斯国防行业实体的新融资;(4)禁止直接或间接提供、出口或再出口货物、服务(金融服务除外)或技术,支持俄罗斯在深海、北极近海或页岩油的项目开发。

与SDN不同的是,被列入SSI的企业不会面临资产冻结,美国人也未被严格禁止与其进行交易SSI中的实体受到的制裁更有针对性,目的是切断其获得特定类型的融资渠道。

3. 代理行和通汇账户制裁名单(List of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s Subject to Correspondent Account or Payable-Through Account Sanctions,CAPTA)

CAPTA名单禁止在美国开立代理行账户、往来通汇账户,对开立该账户的非美国金融机构有严格要求。CAPTA名单可能与其他制裁名单交叉使用,但不会纳入已进SDN名单的外国金融机构。目前,CAPTA名单仅用于根据以下授权确定受代理账户或通汇账户制裁的外国金融机构:

《朝鲜制裁条例》510.210节。

《乌克兰自由支持法》第5条,经2017年《通过制裁反击美国对手法》第226条修订。

2012年《伊朗自由与反扩散法》第1244、1245和1247条。

《伊朗金融制裁条例》第561.201、561.203和561.204节。

《真主党金融制裁条例》第566.201节。

2018年8月6日第13846号行政令(重新对伊朗实施某些制裁)第2节和第6节。

2021年4月15日第14024号行政令(冻结俄罗斯政府特定有害外国活动的财产)中的指令2。

俄乌冲突后,部分俄罗斯银行被纳入该名单。

4. 非SDN菜单式制裁名单(NON-SDN MENU-BASED SANCTIONS LIST,NS-MBS)

2020年12月14日,OFAC发布了一份新的“非SDN菜单式的制裁名单”。根据《通过制裁反击美国对手法》(CAATSA)第235条中的12个制裁手段,OFAC采用菜单式选择方法,对列入NS-MBS名单中的实体进行制裁。具体的12个制裁手段包括:

(1) 限制进出口银行为制裁方提供出口信用担保。

(2) 出口制裁——总统可以责令美国政府限制对相关方的出口,也可根据相关出口管制立法不向被制裁方授予出口货物或技术的许可。

(3) 限制美国金融机构对其提供贷款。

(4) 限制国际金融机构对其提供贷款。

(5) 对被制裁金融机构实施禁令。

(6) 采购制裁——美国政府不得从被制裁方采购或签订任何采购合同(任何商品或服务)。

(7) 禁止外汇交易。

(8) 禁止银行交易。

(9) 禁止财产交易。

(10) 禁止投资被制裁方的股权或债务。

(11) 被制裁企业高管禁止进入美国境内。

(12) 对相关企业的高管进行制裁。

上述12项制裁手段可择项组合实施,以达到最佳实施效果。

2020年12月21日,美国国务院经商OFAC,将土耳其国防工业局(SSB)列入NS-MBS。SSB是土耳其的主要国防采购实体。OFAC对SSB实施上述12项制裁中的5项制裁:(1)进出口银行不为制裁实体提供出口信用担保(2)出口限制(3)禁止美国金融机构为其贷款;(4)禁止国际金融机构为其贷款;(12)对SSB主要管理人员进行了制裁。

5. 非SDN中国涉军企业名单(Non-SDN Chinese Military-Industrial Complex Companies List,NS-CMIC)

也有人将该名单直译为非SDN中国军工复合体名单2021年6月3日,美国总统拜登宣布,根据《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IEEPA)和《国家紧急状态法》(NEA),签发第14032号行政令,对前任总统特朗普于2020年11月12日签署的第13959号行政令进行修改,并同时废除第13974号行政令,修改此前以(所谓)涉军为由,限制部分中国企业在美国投融资业务的禁令。14032号行政令后还附有新的制裁名单,并2021年8月2日生效。

14032号行政令13959号行政令的中国军事公司(Communist Chinese military companies),改名为中国涉军企业(Chinese Military-Industrial Complex Companies,直译为中国军工复合体名单),名单缩写由原来的NS-CCMC List改为NS-CMIC List,并明确CMIC名单不适用50%规则。

针对(所谓)中国涉军企业的制裁只针对中国企业在美的投融资行为,禁止“美国人”通过公开证券交易、证券衍生品或证券投资等方式投资被列入制裁名单上的企业,并要求已投资的限期撤资(列入名单后的60天到365天内)。

截至2023年7月4日,该名单被列入的企业数共有68家。自2021年8月生效以来,仅新增了9家。

6. 非SDN巴勒斯坦立法委员会名单(Non-SDN Palestinian Legislative Council list,NS-PLC)

根据《全球恐怖主义制裁条例》《恐怖主义制裁条例》和《外国恐怖主义组织制裁条例》颁发的通用许可证4的(b) 节授权,美国金融机构拒绝与巴勒斯坦立法委员会(PLC)的成员进行交易。

三、不再进行更新的制裁名单

以下两个名单已成历史,名单里面的实体归入其他名单,不再进行更新。

1. 第561部分名单(PART 561 LIST)

第561部分名单是OFAC根据《伊朗金融制裁条例》31 CFR第561部分制定的。2012年,OFAC设立该名单,以识别在开立或维持美国代理账户或应付账款账户方面受到某些禁令和限制的外国金融机构。2019年3月14日,被列入该名单的唯一一家外国金融机构已被移至CAPTA名单。

2. 非SDN涉伊朗制裁法名单(NON-SDN IRANIAN SANCTIONS ACT LIST,NS-ISA)

2012年10月9日,美国总统签署了第13628号行政令,规定执行经修订的《1996年伊朗制裁法》(ISA)第6节规定的某些制裁措施,既包括(财产)冻结类的制裁,也包括非(财产)冻结类的制裁。其中非(财产)冻结类制裁,被OFAC纳入NS-ISA名单;对于(财产)冻结类制裁,OFAC在SDN名单中将实体标注“ISA”。

2018年5月8日,时任总统特朗普宣布美国单方面退出伊核计划,随后重启并新增一系列对伊制裁,非SDN涉伊朗制裁法名单停止更新,原名单上实体已全部被移入SDN名单。


(机工智库研究员/黄鑫

代工COT芯片产品判定是否受EAR管辖的方法论研究2023年7月11日

资讯来源,合规小叨客

一、 COT芯片如何判断是否受管辖的的理论分析

COT(Customer-Owned Tooling)芯片是由芯片设计企业(Fabless)完成全流程设计,由委外工厂进行生产和测试,作为芯片设计企业的产品对外销售,属于自制芯片的定义范围,是否受EAR管辖需要由芯片设计企业自行分析判断。因此本章节我们从理论分析和企业实践视角,对COT芯片判定是否受EAR管辖的方法进行分析。

(一)EAR法条下物项如何判断是否受管辖的规则

1. 判断物项是否受管辖的规则概述

根据EAR 734.3(a)部分规定,如果一个物项符合734.3(a)的任意一项,且不符合734.3(b)中列明的例外情况,则此物项受EAR管辖。EAR 734.3(a)规定了物项受EAR管辖的五条规则。

(1)所有位于美国境内的物项,包括位于美国自贸区或者是从一个外国(对于美国而言的外国)到另一个外国过境美国的产品。这种场景类似于法律中的“属地管辖”原则,某物项在美国境内时受到EAR管辖;当其位于美国境外时,不符合此场景,是否受EAR管辖需要根据其他场景进行判断。例如A公司在中国研发生产的智能手机,里面不含有任何受EAR管辖的物料,销售到美国境内或从美国境内中转发到墨西哥,位于美国境内的时候受EAR管辖。如果该手机从美国境内经转后离开美国、到了美国境外,此时不能再基于此条确定该手机受EAR管辖。该手机是否受EAR管辖,需要判断是否符合其他四种场景;如果不符合,则不受EAR管辖。

(2)所有原产美国的物项,无论位于哪里。原产美国属于一种地理上的概念,即物项在地理位置上产生于美国。例如,美国A公司在美国境内生产的一款系统处理芯片,该芯片原产于美国,无论该芯片位于哪里,都受EAR管辖。“原产美国”并非指的是该物项的品牌所属是美国,例如,在印尼生产的美国B品牌的CPU,虽然其品牌是美国品牌,但因为该CPU在印度生产,不能视为“原产美国”。

(3)非美国制造的实物“并入”原产美国的受控实物、非美国制造的实物“捆绑”原产美国的受控软件、非美国制造的软件混合原产美国的受控软件以及非美国制造的技术混合原产美国受控技术,其中原产美国受控的实物、软件和技术在非美国制造的物项中超过了最小占比要求。例如,A公司在中国无锡的工厂组装了一款磁阵,假设该磁阵里面包含了B公司原产美国的数据存储芯片(ECCN是5A002),其余物料都是日本或者中国原产的且不受EAR管辖的物料,那么对于最终销售给C公司(中国武汉)的这款磁阵,如果数据存储芯片的公平市场销售价值在磁阵的公平市场销售价值中占比超过25%,则受EAR管辖;占比不超过25%,则不受EAR管辖。

(4)基于原产美国的技术或软件而在非美国制造的特定的“直接产品”。“直接产品”指的是基于技术或软件的使用而直接生产出来的产品(包括过程和服务)。例如,A公司基于某个原产美国技术(ECCN是3E001)开发生产出了单片硅积体电路(monolithic integrated circuit,ECCN是3A001),那么这个基于美国技术而产生的单片硅积集成电路销售到中国受到EAR管辖。

(5)位于美国境外的设备或设备的主要部件是原产美国技术或软件的“直接产品”,该设备或设备的主要部件所生产的特定实物。例如,A公司有一台用于制造基带处理芯片的设备,且该设备是基于原产美国技术(ECCN是5E001)而制造出来的直接产品,A公司基于该设备直接制造通讯基带处理芯片(ECCN是5A002)并进行销售,则基带处理芯片销售到中国受到EAR管辖。

2. 判断物项是否受管辖的规则说明

734.3(a)部分规定了物项“受EAR管辖”的五条规则,每条规则独立作为判断物项“是否受到EAR管辖”的依据,可以依据物项属性分成三类:

(1)位于美国境内的物项,无论该物项是原产美国还是在非美国制造;

(2)原产美国的物项,即原产于美国境内的物项;

(3)非美国制造的物项,其是否受到EAR管辖需依据“最小占比计算规则”(规则3)和“外国直接产品原则”(规则4和规则5)进行判断。

EAR对于“最小占比计算规则”和“外国直接产品原则”存在详细规定和要求,具体说明如下:

(1)最小占比计算规则

最小占比计算规则有其适用的前提,即非美国制造的产品,如果其中含有以下原产美国的成分(如存在对应的目的地条件,也需要满足),则不适用最小占比计算规则,该非美国制造的物项直接受EAR管辖:

 ① 非美国制造的高性能计算机,该计算机中含有特定原产美国的成分;

 ② 非美国制造的加密技术中包含ECCN为5E002的原产美国加密技术;

 ③ 某些ECCN为9E003(9E003.a.1-a.8、9E003.h、9E003.i以及9E003.j)的原产美国技术如果在美国之外被重新构建、使用以及被混合;

 ④ 外国生产的“军用实物”并入一个或多个分类结果是0A919.a.1的实物,最终去往D:5国家组;

 ⑤ 原产美国的“600系列”、9x515的物项并入到一个非美国制造的物项中且该非美国制造的物项如果属于“600系列”、9x515项下a-x系列的物项,最终去往D:5国家组中的目的地;如果属于“600系列”、9x515项下y系列的物项,最终去往中国或E:1、E:2国家组中的目的地。

只有原产美国受控物项和非美国生产的物项构成以下三种关系时,才能进行最小占比计算:

 ① 原产美国受控实物“并入”非美国制造的实物;

 ② 非美国制造的实物“捆绑”原产美国的受控软件;

 ③ 非美国制造的软件混合原产美国的受控软件,非美国制造的技术混合原产美国受控技术。

除去以上不适用最小占比计算的原产美国的成分之外,其他原产美国的成分如果和非美国制造产品构成上述三种关系,可以进行“最小占比计算”。EAR规定了最小占比计算的两个阈值:10%和25%。占比小于等于10%的非美国制造的物项对于世界上所有国家而言都不受EAR管辖;占比小于等于25%的非美国制造的物项对于除E:1或E:2组国家以外的国家不受EAR管辖。最小占比计算的分子部分是“原产美国受控成分”的价值,分母部分是“非美国制造产品”的价值。

(2)外国直接产品原则(Foreign-Direct Product,FDP)

需要特别关注的是,美国商务部自2020年起逐步扩大了“外国直接产品原则”的使用范围,陆续增加针对特定实体和特定用途的“外国直接产品原则”,截止2022年11月,有如下几类规则需要企业在判断“外国直接产品原则”的适用性时逐项分析:

1) 基于国家安全原因的传统外国直接产品原则(即通用规则)

2) 针对俄罗斯/白俄罗斯(全境)的外国直接产品原则

3) 针对俄罗斯/白俄罗斯MEU的外国直接产品原则

4) 实体清单脚注1(华为及其非美国子公司)的外国直接产品原则

5) 实体清单脚注4(海光等28家实体)的外国直接产品原则

6) 先进计算外国直接产品原则

7) 超级计算机最终用途的外国直接产品原则

外国直接产品原则”存在严格的适用条件。不是所有基于“原产美国技术或软件”而制造出来的产品都符合“外国直接产品原则”而受EAR管辖,对于该条原则需要谨慎适用。“非美国制造产品”如果是基于特定的“原产美国技术或软件”而产生,或者是基于非美国制造的生产设备或设备的主要部件生产出的产品且该设备或设备的主要部件是特定的“原产美国技术或软件”的直接产品,只有“原产美国技术或软件”和“非美国制造产品”同时满足相应条件,且该“非美国制造产品”去到特定的目的地(包括特定的实体,如实体清单脚注1和脚注4的实体)时或者用于特定的用途(如中国境内的超级计算机开发和生产),对于该目的地和用途而言,该产品才会因为外国直接产品原则而受到EAR管辖。

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一个非美国制造产品是基于原产美国的技术或软件而生产的,该产品就符合“外国直接产品原则”而受到EAR管辖。例如,某公司在中国境内基于原产美国的技术(ECCN是3E991)生产一款芯片,原产美国技术ECCN对应的管控原因是“反恐”、不包括国家安全,因此不满足外国直接产品原则中对于“原产美国技术或软件”的要求(即原产美国或技术对应ECCN的管控原因有国家安全),该芯片不会因为国家安全原因的“外国直接产品原则”而受到EAR管辖。但是如果这款芯片的最终用户是EAR 744附录4中脚注1或者脚注4的实体,再或者这款芯片达到了先进计算芯片(ECCN是3A090)的性能并且会被运往中国(或并入中国的非EAR99计算机),那么这款芯片就可能适用于实体清单脚注FDP规则或先进计算FDP规则而受EAR管辖。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基于外国直接产品原则而受到EAR管辖需要同时满足“原产美国技术或软件”、“非美国制造产品”和“目的地”/“最终用途”三个方面的条件。

3. 判断物项是否受管辖的规则比较分析

原产美国的物项,无论位置如何变,都是受EAR管辖的;位于美国境内的非美国制造的物项,是否受EAR管辖可能会因为其离开美国境内而随之发生改变,具体需要根据其他判定受EAR管辖的依据来判断。非美国制造物项如果基于原产美国的技术/软件而产生或含有原产美国的物项,外国直接产品原则和最小占比计算规则可以用于判断该产品是否受到EAR管辖。针对非美国制造的产品,如果该产品基于原产美国的技术或软件而生产,则还需要进一步满足“原产美国技术或软件”、“非美国制造产品”和“目的地/最终用途”要求,当三者任意一个不满足时,则不可以依据外国直接产品原则判定该非美国制造产品受EAR管辖,需要根据是否符合最小占比计算的前提、最小占比计算的结果来进一步判断该非美国制造物项是否受EAR管辖。

(二)判断COT芯片是否受EAR管辖的规则以及实例分析

芯片产业链涉及的领域较多,物项是否受管辖判断规则相关的实物、设备、软件和技术都有涉及,而且其中大部分领域都有美国成分的参与,因此判断COT芯片是否受EAR管辖的规则制定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不能只考虑是否适用上文分析中的某一条规则,需要检查COT芯片设计和加工的整个流程中的每个环节是否有可能符合任意一条受EAR管辖的规则,才能最终判断一颗COT芯片是否受EAR管辖。

1. 判断COT芯片是否受EAR管辖的要点分析

COT芯片总体上可以分为芯片设计和芯片制造两个环节,两个环节之间相对独立又有关联,芯片设计的最终产物为GDS(Graphic Design System,是一种二进制数据库文件格式,是集成电路或IC布局图纸电子设计自动化数据交换的事实上的行业标准),属于技术;芯片制造的最终产物为成品芯片,属于实物。我们需要对GDS和成品芯片分别判断其是否受EAR管辖,除非GDS与成品芯片符合外国直接产品原则,否则GDS是否受EAR管辖与成品芯片是否受EAR管辖没有直接关系。

(1)芯片设计

芯片设计的本质就是设计人员使用EDA工具软件,通过购买IP授权+自主研发(合作开发)的IP,并遵循严格的集成电路设计仿真验证流程,完成芯片设计最终输出GDS的整个过程。假设芯片设计公司的研发地均在中国国内,因此所设计的GDS为非美国原产物项,在不发往美国的情况下也不会位于美国境内,所以不符合判断物项受EAR管辖的前两类依据。

芯片设计可能会购买IP授权,而IP又是芯片产业链中美国成分重点参与的部分,符合最小占比计算规则中的非美国制造的技术混合了原产美国技术,因此需要通过最小占比计算规则来判断GDS是否受到EAR管辖。

芯片设计必须使用EDA工具,而EDA工具又是芯片产业链中美国成分重点参与的部分,GDS可能符合外国直接产品原则中原产美国软件制造出来的产品,因此需要根据EDA工具软件的ECCN编码和受管控原因来分析是否满足外国直接产品原则而导致受EAR管辖,对于外国直接产品原则的分析需要尤其关注会影响先进计算芯片和超级计算机直接产品规则的美国原产软件和技术。

芯片设计人员也可能包含美国人,而美国人的输出可能被视为原产美国技术,这样GDS可能符合外国直接产品原则中原产美国技术制造出来的产品,因此需要分析美国人输出物项的管控原因来分析是否满足外国直接产品原则而导致受EAR管辖。

(2)芯片制造

芯片制造主要包括晶圆加工和封装测试两大环节,对应的制造厂商为晶圆厂和封测厂。芯片制造是将完成加工的晶圆经过切割后成为一颗一颗的裸晶粒,将裸晶粒以及其他合封器件如存储芯片晶粒、电阻、电容等通过键合或贴片到基板后并通过塑封进行密封保护,最终通过功能性能测试后成为成品芯片,所以成品芯片组成主要是裸晶粒、基板以及其他合封器件(如有的话),其他封装中用到的材料如金属线、塑封料等属于的封装耗材。

根据判断物项是否受EAR管辖的依据,分析COT芯片是否受到EAR管辖主要考虑以下三点:

① 晶圆厂和封测厂是否位于美国境内导致成品芯片属于原产美国物项而受EAR管辖;

② COT芯片的晶圆厂和封测厂位于美国境外,但COT芯片的组成可能包含原产美国物项,符合最小占比计算规则中原产美国受控实物“并入”非美国制造的实物,因此需要通过最小占比计算规则来判断COT芯片是否受EAR管辖;

③ 由于芯片制造设备是芯片产业链中美国成分重点参与的部分,COT芯片作为芯片制造设备的直接产品,可能会符合外国直接产品原则而受到EAR管辖。针对这个部分需与芯片代工厂家(晶圆生产及封测)确认,其代工生产的芯片制造过程是否会改变客户芯片的EAR属性,如果确认不会改变芯片的EAR属性,则可以排除COT芯片因芯片制造环节符合外国直接产品原则而受到EAR管辖的可能,当然这个设定的前提是芯片的性能并没有达到先进计算芯片(ECCN是3A090)的指标并且最终用户不是实体清单脚注的企业。

2. 判断COT芯片是否受EAR管辖的规则

综合以上芯片设计和芯片制造对判断COT芯片是否受EAR管辖的分析要点,芯片设计企业可制定适用于判定COT芯片是否受EAR管辖的信息收集模板和判定规则。通过设置以下5个问题的回复进行判定,如果某一个问题是涉及,则COT芯片存在受EAR管辖的可能性,因此需要再作进一步的分析。如果所有问题的回复均不涉及,则COT芯片可以被判定为不受EAR管辖(不包括位于美国的情况、或者是针对特定国家/主体/用途适用的直接产品规则的情况)。

芯片设计从如下几方面收集信息进行评估:美国人的参与、芯片设计过程中使用的IP和EDA。

(1)是否有美国人(包括美国实体,实体的美国子公司)参与芯片的“开发”、“设计”和“使用”?

(2)如果涉及美国人,他们是否提供相关技术信息或协助芯片的“开发”、“生产”或“使用”?

(3)芯片设计中使用的外购IP及对应的ECCN和EDA工具及其对应的ECCN对于企业而言是否受控?

(4)芯片是否并入了美国原产的受控成分?

(5)晶圆厂(Wafer Foundry), Circuit Probing Test Factory或者封测厂(OSAT)的任意一方是否是美国公司或者位于美国?

3. 判断COT芯片是否受EAR管辖的实例分析

某COT芯片在流片前需要判定是否受EAR管辖,根据该COT芯片的信息收集表得到问题(1)-(5)的答复和分析如下:

(1)没有美国人参与芯片的“开发”、“设计”和“使用”;

(3)芯片设计中使用的外购IP ECCN为3E991和EAR99,EDA工具ECCN为3D991和EAR99,对于公司而言不是美国原产受控物项;

(4)芯片中没有并入美国原产的受控成分;

(5)Wafer Foundry为中国台湾的某晶圆厂, Circuit Probing Test,OSAT为中国台湾的某封测厂。代工厂家均不是美国公司也不位于美国。

根据判定规则该COT芯片可以判定为不受EAR管辖。

二、该方法论在企业的实际应用&行业价值

(一)该方法论在企业的实际应用

COT芯片由芯片设计企业完成芯片设计,委托晶圆厂完成晶圆加工,委托封测厂完成封装测试,最终将成品芯片销售给客户。从COT芯片的设计和生产环节来看,COT芯片属于芯片设计企业的自制芯片范畴,但无法应用一般公司自制产品判断是否受EAR管辖的方式,这是因为:

一般公司的自制产品是根据BOM信息进行最小占比计算,当DM10小于等于10%时,判定不受EAR管辖;当DM10大于10%或者DM25大于25%时,判定受EAR管辖,由产品和合规专家对产品进行ECCN分类,并将结果对外发布。

由于芯片设计公司的生产制造过程是委托晶圆厂和封测厂进行代工的行业特殊合作模式,COT芯片无法套用一般企业的自制产品BOM信息做做最小占比计算的方式来判断COT芯片是否受EAR管辖,因为COT芯片只有生产BOM,生产BOM中除了芯粒和合封元器件外,最主要组成是封装基板,封装基板一般是由封装厂代采的,封装基板的代采费用被包含在封装加工费用中,芯片设计企业无法获取代采基板准确的价格信息,也就无法支持最小占比计算。

COT芯片产品判定是否受EAR管辖的方法论为芯片设计企业COT芯片是否受EAR管辖的判断提供方法依据,通过对芯片设计和芯片制造分别进行信息收集和分析,该方法论既考虑到了芯片设计使用美国原产技术和软件可能引入的外国直接产品原则,又考虑到了芯片制造和封测过程中可能导致芯片为美国原产或芯片包含的美国原产受控成分超过最小占比的可能,支撑芯片设计企业的COT芯片完成是否受EAR管辖的判断和结果对外发布。

在该方法论的支撑下,芯片设计企业可为COT芯片生产、入库和销售等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提供合规保障。

同时,企业如有自制产品无法根据BOM做最小占比计算来判断是否受EAR管辖时,也可以应用该方法论制定判断物项是否受EAR管辖的规则。

(二) 该方法论的行业价值

随着美国出口管制对国内芯片行业的管控力度越来越严苛,很多芯片设计公司也面临判断其自己设计并委托代工厂生产的芯片是否受到EAR管辖的问题,本文根据经验和实践形成的COT芯片产品判断是否受EAR管辖的方法论可以供同行业设计公司参考并制定判断芯片是否受EAR管辖的规则。

该判定规则的重点,是尽量减少美国受控成分的引入,在美国人参与、EDA工具、IP引入等重要环节,使用低EAR的物项或者不受EAR管辖的物项,来替代受控EAR物项,以降低最终产品落入受EAR管辖的可能。

同时芯片代工厂和客户也会更加关注芯片设计企业的COT芯片是否受EAR管辖,该方法论可以向芯片设计企业的代工厂和客户解释如何判断COT芯片是否受EAR管辖,对树立企业合规专业性的行业形象具有积极作用。

商汤科技出口管制合规体系建设与优化之道:法规为纲,业务为纬2023年7月25日

资讯来源:上海公平贸易

本文作者结合商汤科技 (SenseTime)在出口管制合规体系建设中的长期实践,分析其合规管理的内在运作逻辑和维度,以期对其他企业遵守适用的国内国际出口管制法律法规,营造合规文化和打造强有力的出口管制合规体系提供参考借鉴

一、引言

在复杂和变动的竞争与合作环境中,企业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实际建立一套系统而规范的合规管理机制,以确保其业务的正常运行符合各种相关的法律原则和合规要求。作为一家根植本土,面向全球的企业,商汤科技在面对这些挑战时,坚持以法规为纲,以业务为纬,按照中国、美国等多个司法管辖区出口管制合规指引,建成包括管理层承诺、风险评估、受限方筛查及交易审查、物项管辖区审查、出口管制合规手册、合规审计、记录保存、违规管理、合规培训等多个要素的出口管制合规体系,并不断优化和完善。

本文将结合商汤科技在出口管制合规体系建设中的长期实践,分析其合规管理的内在运作逻辑和维度,以期对其他企业遵守适用的国内国际出口管制法律法规,营造合规文化和打造强有力的出口管制合规体系提供参考借鉴。

二、管理层的坚定承诺:合规文化营造的源头活水

企业领导层需要明确其价值导向,以优化企业发展和法规约束之间的平衡,从而推动合规建设。合规文化,作为所有员工共同遵守的价值观和行为规范,要求他们自觉地遵循相关法规并积极履行合规职责。这种文化的源头必须来自公司的决策层。以此为依据,商汤科技管理层对建立贸易合规文化赋予了极高的重视。

商汤科技CEO每年至少向全员发布出口管制合规承诺书,带头遵守国内外贸易法规;公司管理层承诺为出口管制合规工作提供足够的人、财、物资源支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充足的预算,聘请优质的外部顾问以及提供IT工具流程支持等等;要求公司每位员工签署出口管制合规合规承诺书,遵守出口管制法规与公司相关制度政策,形成全员参与合规建设的共识;管理层以身作则,带头学习法规知识,遵守合规制度,发挥表率作用。

在这些举措的共同作用下,商汤科技形成了“合规为先,业务为本”的企业文化氛围。

三、专业的合规组织构建:合规实施的有力保障

在商汤科技,构建强大的合规组织是其出口管制合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强化出口管制合规体系的建设和运作,特别设立出口管制合规官一职,出口管制合规官由CEO任命,直接向公司副总裁兼总法律顾问报告,以确保能够独立、公正地在公司内部执行职务。

同时,商汤科技也专门设立出口管制合规部门,由经过专业训练,具有丰富法规和实务经验和行业专业知识的团队组成。公司在采购、供应链、商务销售、研发、IT等核心部门设立了出口管制合规联络人,并要求不仅应深入理解所在部门的业务流程和操作,也应对公司的出口管制合规政策有着深入的了解。因联络人在业务部门与出口管制合规部门直接的桥梁作用,使得合规工作能够更深入地渗透到每个业务部门,使每个部门都成为公司出口管制合规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并提升了公司出口管制合规工作的效率和效果。

四、严谨的制度设计:规范运作的操作指南

合规制度与政策是把法律规范转化为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操作流程的重要工具。商汤科技合规制度设计遵循以下原则:立足国内外法规并紧跟更新以企业运作符合监管要求;针对业务流程进行风险评估,识别法规适用场景;制定标准操作流程,提供明确指引;记录保存完备,确保可追溯性;持续更新迭代,与业务共同发展。

基于上述原则,商汤科技设计并建立三层级制度体系为确保公司运作符合监管要求,针对全体员工编制并发布了管理层承诺声明、合规管理手册等关键制度规范,确保所有员工都能够理解和遵守这些合规要求;识别和管理法规适用场景,针对业务流程进行风险评估和制定标准操作流程;针对特定风险和情况的应对机制,发布法律合规指引。

这三层级制度相互补充,构成了商汤科技的出口管制合规制度设计,使得商汤科技能够根据不同的业务需求和风险情况灵活调整和应对,同时也保证了合规制度的持续更新和迭代,以适应业务的发展和变化。

五、持续的培训与教育:合规意识的主动培育

商汤科技深刻理解,培养员工的合规意识及对潜在风险的认识是至关重要的一环。为此,我们精心设计并实施了一套全面且系统的出口管制与制裁合规培训计划。

公司要求所有新员工在入职时必须完成全员出口管制与制裁合规培训,包括出口管制与制裁合规的概念、重要性、公司对此的承诺,以及员工自身的出口管制合规职责等;对于关键业务流程岗位的员工进行更深入、专项的培训。此外,随着法律法规的更新和业务的调整,公司会根据新情况和新规定开展专题培训,以确保公司的合规培训与时俱进。

商汤科技还建立了一套培训效果评估机制,以检验培训的效果是否达到预期目标。评估要点包括现有运营需求、覆盖员工比例、知识接受程度和培训成本等。这一机制强化了培训内容的应用转化,并为持续改进培训提供了依据。

六、系统的风险评估与管理:追求合规体系的鲁棒性

鲁棒性(Robustness,是指一个系统或算法在面对不确定性和变动时,仍能保持稳定运行并产生正确输出的能力,涵盖软件的健壮性、错误处理能力以及安全防护等方面。

针对各个司法管辖区出口管制法规的不断变化和更新,以及各种可能的挑战和风险,为确保公司出口管制合规体系的鲁棒性,使其能在面对不确定性和变动时,仍能保持稳定运行并持续性发挥作用,商汤科技坚持构建系统化和动态的出口管制合规风险评估及管理机制

建立合规风险库,收集整理相关出口管制与制裁法规禁止事项及责任后果;进行业务流程出口管制合规风险评估,识别相关法规适用场景,防微杜渐;建立外部信息采集机制,跟踪出口管制与制裁法规变化并评估影响,第一时间做到外规内化;建立违规举报与管理制度,树立合规自律的工作意识;持续优化迭代,形成闭环工作机制,以确保风险评估及管理机制的持续有效性。

七、严密的监督与审计:制度执行的持续检验

审计是验证出口管制合规制度执行效果及流程管控成效的重要手段。为了持续推进制度的优化和完善,商汤科技已经制定并实施了一套系统的出口管制合规审计操作规程,以确保出口管制合规管理的持续改进:内部审计部门将出口管制合规专项审计纳入年度审计计划,以检查制度的执行情况,及时发现并修正任何漏洞与不足。

通过这种制度化的监督与审计,商汤科技实现了出口管制合规管理的持续改进与自我完善,确保了出口管制合规体系始终与时俱进,以适应全球化商业环境的快速变化。

八、结语

总的来说,商汤科技持续秉承“以法规为纲,以业务为纬”的原则,通过上述多个维度,参考中国、美国等多个司法管辖权的出口管制合规体系建设指引,构建起相对科学合理、运转有序、执行有力的出口管制合规体系。这一体系不仅确保了公司在各司法管辖区出口管制相关法律法规面前的严格遵守,同时也为企业的持续发展和全球化战略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展望未来,商汤科技将深入推进“合规为先,业务为本”的企业文化,以此为引导,持续优化出口管制合规体系,保证其与不断更新的法规和持续增长的业务需求同步。通过这样的方式,为企业的持续繁荣和发展提供坚实的保障,为公司的长期成功和稳定发展注入源源不断的动力。

作者:苏萱、高琛颢  商汤科技出口管制合规部

导弹及其技术控制制度常见问题(二)2023年6月9日

资讯来源:中国出口管制信息网

       1. 什么是MTCR附件?

  答:MTCR附件是导弹及其技术控制制度(MTCR)的管制清单,包括导弹开发、生产和运营所需的几乎所有关键设备、材料、软件和技术,这些都由MTCR成员国和拥护者管控。附件分为两部分:第一类物项和第二类物项。

  2. 如何管控附件物项?

  答:与MTCR指南一致,MTCR成员国和拥护者应在出口MTCR附件所列物项时采用许可授权制度。

  3. 是否有管控非附件物项的规定?

  答:2003年,MTCR修订了指南,要求所有成员国实施全面出口管制。这意味着当最终用途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运载系统有关时(有人驾驶飞机除外),可以管控未列入管制清单的物项。此外,根据指南,如果出口国政府判断附件中的任何物项或任何导弹(无论是否在附件中)将用于运载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则成员国应特别谨慎,此类物项出口将受到“强烈推定不予转让(strong presumption of denial)”的限制。

  4. MTCR I类物项和II类物项有什么区别?

  答:I类物项包括完整的火箭和无人机系统(包括弹道导弹、太空运载火箭、探空火箭、巡航导弹、无人靶机和无人侦察机),能够将至少500千克的有效载荷投送到至少300千米,主要的完整子系统(如火箭、发动机、制导装置和再入飞行器),相关的软件和技术,以及为这些物项专门设计的生产设施。根据MTCR指南,无论出口目的如何,I 类物项的出口都受到“强烈推定不予转让”的限制,并且仅在极少数情况下获得出口许可。此外,绝对禁止出口I类物项的生产设备。

  II类物项包括不太敏感的、或者具有双重用途的导弹相关部件,以及射程至少为300千米的其他完整导弹系统,无论有效载荷有多重。 考虑到MTCR指南中规定的防扩散因素,II类物项的出口须遵守许可要求。如果出口国判断其将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时,则将受到“强烈推定不予转让”的限制。

  5. 对成员国的出口与对非成员国的出口是否区别对待?

  答:MTCR指南不区分向成员国的出口和向非成员国的出口。此外,MTCR成员国已明确,该制度的成员没有权利从其他成员处获取相关技术,也没有义务提供这些技术。成员国应在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中行使适当的责任和限制。根据MTCR指南,成员国在考虑出口清单上已被另一成员国拒绝出口的物项之前,必须遵守“不破坏协议(no-undercut)”政策,相互协商。

  6. 成员国有哪些义务?

  答:MTCR成员国没有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然而,成员国应负责任地采取行动,对可能有助于扩散能够运载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物项出口保持警惕,并遵守MTCR所有协商一致的决定。成员国为负责任的防扩散行为设定了标准,积极行动,同时以符合MTCR总体目标和活动的方式执行其导弹防扩散政策。成员国还应根据MTCR指南的规定,管控MTCR附件中所有设备和技术的出口。

  7. 出口许可决定权如何做出?

  答:出口许可决定权由各个成员国根据本国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做出,而不需要集体做出。但是,成员国将定期交换有关许可事宜的信息,以确保与MTCR总体防扩散目标保持一致。


美国涉疆法案介绍2023年9月24日

资讯来源:走出去智库

编者按:近日,美国众议院中国问题特别委员会主席Mike Gallagher就涉疆问题致信美国相关政府部门,要求根据《维吾尔族强迫劳动预防法》(UFLPA,简称“涉疆法案”)等法案,对中国有关个人、机构和企业进行制裁。今天,走出去智库(CGGT)转发特约专家、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郭欢及其团队的文章,供关注美国涉疆制裁的读者参阅。

要点:1、UFLPA确立了“可反驳的推定”制度,即美国禁止进口全部或部分在新疆或由 UFLPA 实体清单上的实体开采、生产或制造的商品。2、随着UFLPA以及《进口商操作指南》的出台,对进口商而言,货物被美国海关边境保护局(CBP)根据UFLPA扣留后的审查应对期限,由此前的90天直接缩短至了30天。3、从UFLPA的内容和实践来看,当前美国律师并不希望在美国采取行政复议或法院诉讼程序中抗辩“强迫劳动”等问题,暂扣后所采取的应对策略普遍为配合美国海关的要求,通过提交证明材料和回复问询的方式,证明供应链的清洁性。

正文:

所谓《维吾尔族强迫劳动预防法》(下称“UFLPA”、“涉疆法案”或“法案”)及其配套的《防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强迫劳动开采、生产或制造的货物进口战略》(下称“战略报告”)、《美国海关和边境保护局进口商操作指引》(下称“进口商操作指南”)已陆续发布,相关措施于2022年6月21日正式生效。

所谓的“涉疆问题”,从法案立项至总统签字生效,美国立法及行政执法机关亦在不断强化其法律工具、研究完善执法手段、加强人员配备和资金保障等,并逐渐形成美国国内较为完备和稳定的执法实践。经过两年多的不断酝酿和发酵,“通过海关的严格执法倒逼特定产业的企业开展大规模的溯源调查”,从而实现美国及某些西方国家达到单方面制裁和影响特定企业、地区产业甚至国家经济的效果。

金杜跨境监管团队一直在第一线,与相关头部企业并肩战斗,见证并全程跟进应对了该法案从最初的NGO报告到美国媒体发酵,国会议员反华议题获得选票,至去年6月美国商务部将部分中国实体列入管制清单,随之美国海关执法机关对相关出口物项进行暂扣、交涉、放行的全过程,到今年围绕UFLPA相关的后续一系列动作,该法案最终成为美国限制中国关键出口商品,重振其国内经济和保护国内产业的工具之一。

本文将结合我们处理相关案件的实务经验,从企业经营和应对的角度,为大家详细梳理UFLPA的历程,近期的动态和变化,以及应对策略。

一、涉疆法案重点内容归纳

1. 涉疆法案、评论意见和听证会内容

关于涉疆法案的相关内容,我们在此前的《涉疆法案下产业链溯源应对与突围》和《从听证会看《涉疆法案》的深远影响》中已经进行了详细介绍。美国方面拟通过该法案,从效果上达到禁止进口全部或部分在新疆或由 UFLPA 实体清单上的实体开采、生产或制造的商品。该法案极具拓展性,理论上出口产品供应链中任一环节,若涉及来自新疆地区或UFLPA实体清单企业,则将面临美国海关极为严格的调查并有可能无法通关。

为了更有效地实施这项法案,美国国土安全部门牵头成立了“强迫劳动执法工作组(FLETF)”,其组成成员包含美国商务部、司法部、劳工部、财政部、农业和能源部、海关与边境保护局以及国家安全委员会等。

法案重要时间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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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案评论期各方的评论意见以及FLETF所组织的听证会,我们重点从商协会、企业的根本立场,UFLPA法律本身存在的缺陷以及企业面临的困境的角度出发,整理了如下核心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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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进口商操作指南和战略报告的重点内容

2022年6月13日,CBP向美国进口商发布了一份《进口商操作指南》[1],旨在为美国市场利益相关者提供操作指引,同时美国进口商必须遵守该指南中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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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6月17日,美国国土安全部(DHS)发布了法案项下的战略报告,该报告主要从开展全面风险评估、设置UFLPA实体清单/执法计划/执法重点领域、供应链的识别和追踪工具和技术、CBP有效执法计划、联邦机构统筹资源、进口商指引以及与适当的非政府组织和私营部门开展合作七个方面进行了详细阐述[2]。其中,对中国企业应对后续溯源调查而言,有两点需要企业予以特别关注:

(1)首次公布UFLPA实体清单(即“涉及强迫劳动的实体清单”)

目前UFLPA项下已经直接将多家涉及棉纺织业、多晶硅、电子等多家中国企业列入UFLPA实体清单[3]。被加入该清单的企业被认为涉及强迫劳动,将作为执法部门的重点执法对象。美国试图将UFLPA清单企业排除在供应链之外,而根据19 USC § 1307[4],如涉及下述实体,那么来自该等实体的商品都将受到 UFLPA 可反驳推定的约束,具体包含[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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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推测,随着执法实践的不断积累,未来也将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特别是涉及上述关联的企业将可能被列入到该名单之中。同时UFLPA法案要求设置黑名单,也不排除未来可能出现不止一种黑名单的情况。由此可见,产品溯源和供应商合规管理、劳动合规等事项已经列入美国的视线审查范围,相关注意事项及应对策略我们在之前的文章中进行了归纳和建议《面对境外“强迫劳动”调查与指控,企业如何应对(上篇)》和《面对境外“强迫劳动”调查与指控,企业如何应对(下篇)》,供各位参考。  

(2)列明了对企业追溯管理的要求

1)针对在全部、部分在新疆或者由UFLPA清单的实体生产的产品溯源要求

UFLPA确立了“可反驳的推定”[6]制度,即美国禁止进口全部或部分在新疆或由 UFLPA 实体清单上的实体开采、生产或制造的商品[7]。而想要申请并获得该推定的例外,则需要记录在案的进口商能够通过提供“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来证明所涉进口货物并非全部或部分由强迫劳动生产,并需对 CBP 的所有诉求作出完整回应,要求提供有关 CBP 审查的货物的信息,并证明其已完全遵守指南中的要求,才有可能通过美国的审查。

然而被美国认定为涉及存在所谓的“新疆劳工问题”的中国企业或者属于UFLPA实体清单上的企业,想要通过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达到美国海关的溯源要求并实现通关的难度极高,甚至在实践中几乎难以达到。

2)针对未在新疆的企业或者UFLPA实体清单上生产的产品溯源要求

美国海关提供了一个不完全的资料清单,一般而言,清单中所列资料为海关希望企业能够提前准备的资料[8]。以光伏行业的多晶硅产品举例而言,针对涉案货物,进口商需要提交完整的交易记录、供应链文件,并指出所有参与产品生产、操纵或出口行为的所有企业实体,以及所有产品用料的原产国,以证明所有用料和生产环节不涉疆(即不涉新疆地区或不涉及UFLPA清单实体),等等。

3. 美国海关调查流程及要求的资料准备

(1)调查流程和通知程序[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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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可反驳推定原则”的资料要求

在向CBP申请“可反驳推定原则”例外时,针对特定的产品,目前所公布的不完全的资料清单可供相关企业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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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案生效所产生的影响

1. 宏观层面

(1)对出口美国和欧盟市场的影响

该法案规定,除例外情况以外,美国海关应推定,全部或部分在新疆或由UFLPA清单实体开采、生产或制造的产品违反《关税法》相关规定,不得入境美国。而2022年6月9日,欧洲议会高票通过反强迫劳动海关措施决议,要求在欧盟各国海关采取措施禁止强迫劳动的产品进入欧盟市场。欧盟很有可能效防美国当前执法措施,采用“有罪推定”,把来自特定地区的产品视为“强迫劳动产品”并在海关扣留,而进口商同样面临巨大的合规、追溯和证明压力。

(2)法案实施及有关细则的逐步落地对中国企业的影响

随着法案的正式生效以及有关细则(包括上述《进口商操作指南》及《战略报告》)的进一步公布和实施,中国企业面临着溯源资料要求更加具体且详细、紧迫且全面的挑战。如可能造成溯源成本增加,难以有效证明各供应链环节之间的溯源逻辑,还可能造成大量企业甚至产业链数据的对外披露等。

实践中,涉及溯源的部分生产企业,受限于现代化管理水平不高,或者生产类型较为粗犷原始,因此,在短期内,难以有效建立起符合当前法律要求的采购、生产、仓储和销售等环节一一对应的溯源管理体系。此外,全面的溯源资料,往往涉及整个产业链上下游的整体情况包括上下游企业、产能、交易模式等,因此,对外披露该等信息不仅可能造成企业自身商业秘密的披露,也可能对中国的相关企业、行业乃至国家安全造成了一定的风险和影响。

2. 微观层面——具体溯源工作

法案发布之前,CBP往往通过发布暂扣令(Withhold Release Orders,“WRO”)和调查结果的形式来实施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07条,以防止全部或部分在外国使用强迫劳动生产的商品被进口到美国。

在WRO项下,进口商可以向暂扣某批货物的入境口岸提交相关可接受性证据,以证明其“供应链的清洁性”,并最终提请CBP释放该批被暂扣的货物。根据19 CFR 12.43的规定,进口商有责任在三个月(90日)内证明该批货物的可接受性。

然而,根据《进口商操作指南》的规定,在货物被CBP扣留后,除了直接对适用法律提出异议(即主张该等货物不属于UFLPA管辖范围,需证明该等货物及其材料来源完全来自新疆以外地区且与UFLPA实体清单实体完全无关)以外,收到扣留通知的进口商,一般需要在货物提交CBP审查之日起的30日内对扣留通知做出回应,并申请适用“可反驳推定原则”的例外。也就是说,随着UFLPA以及《进口商操作指南》的出台,对进口商而言,货物被CBP根据UFLPA扣留后的审查应对期限,由此前的90天直接缩短至了30天。

可以预见的是,前述审查应对时限的重大调整必将会对进口商上游合作伙伴乃至整个行业产业链产生巨大影响——在面临高额滞港费的同时,为了避免扣留货物被CBP最终排除进入美国境内或被没收,各行业产业链进口商未来也将会从供应商管理与合作的利己角度,希望并要求上游合作伙伴提前准备或模拟双方认可的供应链溯源资料(即相关可接受性证据),甚至对合作伙伴提出建设供应链溯源信息系统等更高的要求。此外,不排除该等要求还将作为双方长期合作、常态业务以及后续商业合同条款谈判等各方面的强制性要求。

三、企业紧急应对建议

1. 如何达到海关证明标准

如何达到CBP的证明标准,也将成为自UFLPA落地后,各行业产业链及相关企业所面临的共同问题。针对进口商而言,当货物发生被CBP根据ULFPA扣留、排除、扣押(下称“涉案货物”)的情况后,可以申请适用“可反驳推定原则”的例外情形。

在申请适用该原则例外情形时,进口商必须通过提供“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来证明该等进口货物、物件、物品以及商品并非完全或部分通过“强迫劳工”开采、生产或制造而来。

根据《进口商操作指南》的规定,达到CBP前述例外情形的证明标准需要满足下述三个条件,即:

完全遵守UFLPA战略报告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要求;

  • 全面且具有实质性地回复了CBP专员的问询;

  • 针对涉案货物提供了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

2. 企业当前较难符合UFLPA项下严苛的证明标准

这里以某纺织公司的案例予以简要说明。该纺织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21日和22日在纽约入港两批货物,CBP因为怀疑其生产的过程中使用了北朝鲜员工,在2020年12月23日对两批货物进行了扣留,并在2021年1月22和26日对两批货物进行了排除。

为证明该公司所出口美国的商品并未违反规定,该公司提供了“环球服装生产责任认证”(WRAP)报告以证明其员工均为持有中国身份证的中国公民。但CBP认为该报告的调查时间和报告时间不匹配、调查中的员工数量模糊不清、照片中的纸箱与揭露北朝鲜被迫劳动的报告的纸箱高度相似等,中国公民身份证件模糊不清以及调查人员有利益帮助该公司遮掩员工身份,因此,最终认定该纺织公司没有提供足“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从而驳回了该公司的申请。

虽然“清晰且令人信服”这个证明门槛不需要排除一切使用强迫劳动的可能性,但美国海关需要将达到“清晰且令人信服”的例外情形,上报国会,以说明在批准适用例外情形时所考虑的价值与证据,因此证明难度可想而知。

3.与原WRO相比,UFLPA增加了企业的溯源和证明难度

通过下表对比可以清楚的看到,UFLPA相关措施生效后,企业的溯源和证明难度均大大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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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企业长期合规建议

1. 精准评估并理清适合企业自身实际情况的溯源逻辑及应对方案

由于目前美国海关执法资源有限,因此暂时采取针对特定企业主体和行业的优先执法的策略。各企业的应对准备和合规管理应充分考虑企业自身追溯管理能力,同时了解上游供应商的配合意愿和能力,可以当前较为严格的通关标准作为内部排查准备,但具体拟披露数据信息以有限材料即可实现有效证明为准则,做到既符合法律要求同时又可能保全自身的商业信息不至于过多对外披露甚至全盘托出。如完全按照当前的严苛标准开展溯源工作,意味着企业在短期内将投入过多的资源,也将可能直接影响企业的日常经营。特别是当追溯面临的是行业共性问题,例如产品生产工艺暂无法支持完全的追溯时、行业尚不具备全产业链的追溯能力等,这时候的过度合规于企业而言也不具备现实可行性。

因此,在当前缺少行业统一指导的前提下,需要行业或专业第三方协助各产业链企业尊重行业事实,各企业结合自己的产品、行业和供应商特征,理清产业供应链物料采购、使用、存储及销售等情况,在对自身相关情况进行精准评估的基础上,理清适合企业自身实际情况的溯源管理逻辑,为企业建立并形成较为统一、具有可行性的追溯方案和应对策略。

2. 与已有合规体系结合,建立或增加合规体系要素

近年来,外国政府管制和制裁多发,企业纷纷建立或修订企业合规体系,以满足业务所在地法律的特定要求。从我们自身实践的角度出发,涉疆法案的要求可以结合企业原有合规管理制度,例如已建立ECP合规体系/数据合规体系等。该等企业可考虑在匹配的业务流程中,适当嵌入相关法律的合规要求要素,例如供应商尽调和分级管理,定期内审、外部审计制度完善,企业自身生产活动中的强迫劳动禁止等,以此避免从零开始重新建立一套单独的合规管理流程或机制,而是以点带面逐步按照法案要求建立一整套完整的涉疆法案合规和追溯管理体系。

3. 长远审慎经营和极限情况应急预案的准备

从涉疆法案的内容和实践来看,当前美国律师并不希望在美国采取行政复议或法院诉讼程序中抗辩“强迫劳动”等问题,暂扣后所采取的应对策略普遍为配合美国海关的要求,通过提交证明材料和回复问询的方式,证明供应链的清洁性。

企业一旦收到美国海关的暂扣通知,若想在30天内完成美国海关的多轮问询,并达到美国海关认为的“清晰且令人信服”的标准,现阶段我们理解难度较大,因此为了避免临时应对的窘迫,建议企业结合自身的情况,提前做好完善且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

另外,鉴于法案本身极具延展性,例如当前重点执法领域的硅基产品,法案要求出口产品的整条供应链不涉疆,并且需要追溯至硅矿这一环节。实践中,硅基产品所涉行业极为广泛,包括光伏组件、芯片、电子电器等。虽然美国海关在听证会及对外发言环节确认,当前执法不会涉及芯片、电子电器等复杂供应链类产品,但后续有可能会纳入执法实践之中。因此,从企业审慎经营的角度,需要逐渐完善供应商管理体系、企业系统节点设置、业务流程设置、制度文件修改等。


以上是我们在近两年始终在第一线协助企业应对相关溯源要求累积的实务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最新的战略报告和指引进行的分析解读和应对建议。实务中,鉴于美国执法机关的标准在不断调整,下游出口商以及美国进口商的要求也在不断变化升级,并且每家企业所处的行业及产业链的端口并不一致,内部管理的硬件和软件也有较大的差别,限于文章篇幅有限,无法一一列举到位。如有后续问题,请随时与金杜跨境监管团队联系。

美国OFAC制裁法律体系简介及制裁措施应对和规避建议(上)2023年10月13日

资讯来源:盈泰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国内几乎每天都有关于美国制裁法律新进展的报道。美国的制裁措施不仅对中国的企业和行业造成了极大的阻碍和困扰,事实上也使得许多欧美企业平白无故增加了成本的同时,还面临失去市场的风险。

然而,许多公司会认为制裁措施仍然离自己很遥远,因而没有过多关注这些法律或文件,也并不了解这些法律的重要性。实际上这种制裁措施每天都在影响着各国公司。由于涉及严重的民事和刑事处罚(包括最近超过10亿美元的罚款),对于公司及其法律顾问来说,对于美国贸易制裁的法律规则体系有一个初步的了解至关重要。

一、OFAC制裁法律体系概览

美国制裁法律是一套旨在实现美国对外政策和国家安全目标的法律要求。它们由美国财政部下属的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与国务院及其他美国机构共同管理。OFAC隶属于美国财政部下属的恐怖主义与金融情报办公室,成立于1950年。OFAC及其前身机构外国资金控制办公室和外国资产控制司自1812年战争以来,就有阻止资产交易、限制贸易和金融交易与美国敌人的历史。这些机构在总统国家紧急权力下运作,包括1917年的《与敌人交易法》等法定权力,以实施涉及美国对手的资产冻结和贸易禁运,包括管理“特定被封锁国民名单”(或称“黑名单”)。

制裁通常由总统发布行政命令,根据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案(“IEEPA”)、国家紧急状态法或类似授权宣布国家紧急状态,并指定受制裁的当事方。尽管最初是为了在战时冻结敌人的资产,但它们已经演变成了推动美国全球外交政策利益的强大工具。制裁经常采取的形式包括禁止美国各方与目标国家或个人进行商业交易,并冻结目标方的资产。制裁适用于美国和某些外国公司,包括出口商、金融机构、几乎所有行业的公司,甚至非营利组织。因此,它们直接影响了许多美国和外国企业的活动。在实施制裁方案时,总统可以从一系列选项中选择,范围从对个人进行资产冻结的简单制裁,到全面的贸易/投资禁令。制裁通常是为了解决与外交问题有关的问题,比如俄罗斯对乌克兰的侵犯或叙利亚使用化学武器。因此,它们可能最初只针对特定国家中少数几个当事方或活动,如果冒犯行为持续下去,制裁可能会扩大,涵盖更广泛的限制措施,有时会达到对外国国家的全面禁运。

制裁法律中最具争议的部分之一是美国可以指定外国当事方(个人或实体)受到制裁。目标方被列入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特别指定国民和封锁人员名单(“SDN名单”)或其他受到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限制的当事方名单。如果一个当事方被列入SDN名单,受美国管辖范围的当事方在全球范围内被禁止进行大多数类型的商业交易,并且目标方被切断与以美元计价的美国金融系统的联系。此外,美国个人必须冻结所掌握的目标方资产,并不得进行交易。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通常每年向制裁名单中添加一千个或更多当事方,而且每天都在不断增加——这些要求为进行国际商业交易的美国公司带来了巨大的合规挑战。

(一)制裁法律项下的要求

制裁法律是35个单独的监管计划的组合。以下简要列出了当前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制裁计划的清单。每个制裁计划的条款都不同,必须分别考虑每个计划。通常每个制裁计划都有独立的法规、行政命令,某些情况下还有法定授权。由于这些计划的逐步性质,它们经常会被修订,有时每周都会有变化,中国公司及外企及合营公司均需要进行定期合规监测。

在实施一个制裁计划时,美总统可以在一系列选项中挑选其认为合适的措施,范围从对个人进行资产冻结的简单指定,到全面的贸易/投资禁令。制裁通常是逐步实施的,同时配合以外交手段。它们最初可能会针对某个特定国家的少数几个当事方或活动,如果冒犯行为持续下去,制裁范围可能会扩大,包括更广泛的限制,有时最终可能导致对外国国家实施全面禁运。

(二)以下是当前美国制裁计划的清单

1、基于国家的制裁计划

巴尔干相关制裁

白俄罗斯制裁

布隆迪制裁

中非共和国制裁

中国军事公司制裁

古巴制裁

刚果民主共和国相关制裁

香港相关制裁

伊朗制裁

伊拉克相关制裁

黎巴嫩相关制裁

利比亚制裁

马里相关制裁

尼加拉瓜相关制裁

朝鲜制裁

索马里制裁

苏丹和达尔富尔制裁

南苏丹相关制裁

叙利亚制裁

叙利亚相关制裁

乌克兰/俄罗斯相关制裁(包括乌克兰的克里米亚地区)

委内瑞拉相关制裁

也门相关制裁

津巴布韦制裁

2、基于政策的制裁计划

封锁与国际刑事法院有关人员的财产制裁

2017年《通过制裁对抗美国的对手法案》(CAATSA)

反毒品贸易制裁

反恐制裁

网络相关制裁

外国干预美国选举制裁

全球马格尼茨基制裁

马格尼茨基制裁

防扩散制裁

原石钻石交易控制

跨国犯罪组织制裁

国别层面和政策层面计划。某些制裁计划专注于个别国家(the “country-level programs”),而其他则针对全球范围内的特定活动,如恐怖主义和防扩散制裁( “policy-level programs”)。在某些国别层面计划(如伊朗、叙利亚、朝鲜、古巴以及乌克兰的克里米亚地区, the “comprehensive sanctions programs”)下,美国人被禁止与目标国家、其政府和国民进行实际上的所有业务交易,包括产品、技术和服务的出口和进口、支付和投资,但有例外。此外,这些制裁方案还会阻止和禁止交易目标国家中已被OFAC指定的当事方的任何财产权益,以及这些当事方拥有的实体。

对于其他一些国别层面计划,如俄罗斯、乌克兰和委内瑞拉,国内某些业务活动是被禁止的,但其他一些是允许的(“部分制裁计划”)。例如,在委内瑞拉制裁计划下,与委内瑞拉政府以及特定的委内瑞拉政府所有实体(包括委内瑞拉国有石油公司等)的交易是被禁止的(以及其他限制性活动),但委内瑞拉的其他某些业务活动是允许的。在某些情况下,计划可能会对某国经济部门实施限制,比如对俄罗斯能源、金融服务和国防领域的限制。

当前的俄罗斯/乌克兰计划是典型的部分制裁计划。作为对俄罗斯“入侵”克里米亚地区的回应,从奥巴马政府时期就开始对少数俄罗斯政治领导人实施了制裁。当俄罗斯在乌克兰继续军事行动时,制裁范围扩大到更广泛的政治和商业领导人以及俄罗斯公司(包括许多著名的俄罗斯“寡头”),并对涉及乌克兰克里米亚地区的商业实施了全面禁运。最终,美国对涉及俄罗斯能源、金融和国防等领域的特定交易实施了限制,尽管在俄罗斯仍然允许许多其他类型的商业活动。在此期间,工业和安全局(“BIS”)还根据出口管理法规(“EAR”)对俄罗斯实施了制裁,禁止涉及俄罗斯深水、北极和页岩能源生产的某些活动。除了由OFAC管理的俄乌制裁外,商务部工业与安全局还维护了一些与俄罗斯有关的制裁,包括《15 CFR §746.5》所规定的俄罗斯工业部门制裁,根据《15 CFR §744.10》对与某些俄罗斯当事方交易的限制,以及根据《15 CFR §744.21》对在俄罗斯的军事最终用途和军事最终用户进行交易的限制。特朗普时期,还以网络安全违规、干涉美国选举、腐败和侵犯人权等借口对俄罗斯实施了额外的制裁,这些制裁措施目前大部分仍然有效。

二、涉及中国制裁法律及措施

在涉及中国的制裁活动方面,尽管没有正式的针对中国的国别层面制裁计划,但这些活动已经显著增加。这些活动包括:

(一)将多家中国公司和银行列入SDN名单,因为它们促成了对朝鲜、伊朗和委内瑞拉的销售;

(二)美国禁止投资于与中国军方有关的某些公共中国公司的证券(见行政命令13959号,2020年11月12日。);

(三)最近关于确保信息和通信技术及服务供应链安全的行政命令(该命令对购买中国社交媒体公司TikTok和微信的资产施加了限制,行政命令13873号,2019年5月15日。);

(四)发布有关新疆供应链的业务建议,警告美国公司与从事侵犯人权活动、针对维吾尔穆斯林少数民族的中国公司进行交易的风险;

(五)根据《香港自治法》和《香港人权与民主法》实施与香港相关的制裁。因此,制裁要求可能涉及全球范围内多种不同类型的商业交易;

(六)双向限制包括人工智能、芯片制造及超级计算等领域的软硬件的投资,即CFIUS及反向的CFIUS。

在政策层面的制裁计划下,美国针对位于任何国家的个人和实体,一旦这些个人和实体被认定为从事的活动与美国的政策目标相悖,目标当事方被列入限制性名单的,涉及美国管辖范围内的交易或资产均可能被冻结或者受到限制。美国还可能根据制裁措施的指定,对被制裁个人或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高管的签证发放施加其他限制。

三、针对个人和实体的制裁

如上所述,美国制裁计划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是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经常针对个人和实体实施个别制裁。被指定的当事方被列入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SDN名单,其所有财产和财产权益都被冻结,不得转移、支付、出口、提取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处理。因此,受美国管辖范围的美国人和外国当事方被禁止在全球范围内与目标方进行实际上所有类型的业务交易。此外,这些个人还必须冻结其所掌握的目标方资产,不得处理此类资产,并向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提交初始和年度冻结报告。除了SDN名单,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还维护着其他七个限制性当事方名单,这些名单对于列入名单的当事方有不同的,有时是较少限制性的要求。除了SDN名单外,OFAC还维护了许多其他限制当事方名单(以及一个综合名单),在某些情况下对列出的当事方施加不同、有时较少限制的要求。其中包括:

行业制裁身份识别名单(Sectoral Sanctions Identifications List);

外国制裁逃避者名单(Foreign Sanctions Evaders List);

非SDN巴勒斯坦立法委员会名单(Non-SDN Palestinian Legislative Council List);

非SDN伊朗制裁名单(Non-SDN Iranian Sanctions List);

受到第561部分(“Part 561 List”)规定的外国金融机构名单;

受到与 correspondent account or payable-through account sanctions(CAPTA List)规定的外国金融机构名单;

以及非SDN菜单制裁名单(“NS-MBS List”)。

OFAC还发布了一个综合名单,其中包括SDN名单和其他限制当事方名单上的当事方身份信息。美国政府还维护其他限制当事方名单,如BIS实体名单、被拒绝的个人名单和未验证名单。

有别于针对企业实体的制裁措施,对于个人的制裁措施,除了签证限制、冻结资产、没收资产等,我们在关于“长臂管辖”的系列专题中曾经反复强调过,极端情况下可能有以下情形:

(1)通过双边引渡,将被告人引渡至美国受审;

(2)由美国法院直接发出传票,如果被告人自愿赴美出庭,在其抵达美国之时,美国法院就可以直接对其行使管辖权;

(3)对于行踪不明的被告人,美方会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出“红色通缉令”,要求其他国家的执法部门协助逮捕;

(4)设法诱使被告人离开所在国家,并在其到达美国、国际水域或者第三国时,对其实施逮捕(见前段时间光伏企业负责人被捕案);

(5)直接将被告人绑架至美国受审;19世纪以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1886年“凯尔诉伊利诺伊州案(Ker v. Illinois)”以及1952年“弗莱斯比诉柯林斯案(Frisbie v. Collins)”,确立了“凯尔-弗莱斯比规则(Ker-Frisbie Doctrine)”,承认跨境绑架的管辖合法性,即法院可以对被告人行使管辖权而无须考虑其被带回的方式和手段。1992年,在“美国诉阿尔瓦雷斯•马钦案(U.S. v. Alvarez-Machain)”中,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确认了“凯尔-弗莱斯比规则”,认定即使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外国被美国执法人员绑架至美国受审,法庭也有权忽视被告人提出的“滥用权力申诉”,并对案件进行审理;

(6)在被告人所在国对其提起诉讼,不过,鉴于这种做法耗时耗力,且国家间司法差异往往较大,美方很少运用这一手段;

(7)对于已经逃出美国但又无法适用引渡的美国公民,美方会通过注销美国护照、开展外交交涉等方式,使被告人在所在国丧失合法居住的资格,从而被遣返回美或驱逐出境。

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的限制性当事方名单不仅限于受到国别层面制裁计划(如伊朗和朝鲜)约束的24个国家的当事方,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经常还针对其他国家的当事方。因此,与SDN和其他列入名单的当事方相关的制裁要求可能在世界上的任何国家中出现。

方达观点:全面解读美国升级对华半导体出口管制规则2023年10月23日

资讯来源:方达律师事务所

美国时间2023年10月17日,美国商务部工业与安全局(以下简称“BIS”)将13家中国企业列为实体清单脚注4主体的同时,发布了《先进计算芯片更新规则》及 《半导体制造物项更新规则》。这两份规则是BIS针对其于2022年10月7日发布的出口管制规则(以下简称“1007规则”)的修订,在1007规则的基础上全面升级了对华半导体行业的出口管制规则。

区别于1007规则几乎毫无预警的“突然袭击”,过去一年里全球半导体行业几乎是拿着显微镜在关注着BIS每一点的风吹草动,试图把握规则修订的动向,在规则出台前提前布局。但BIS最终公布的规则中新的内容仍然极其丰富,充分体现了BIS过去一年对于1007规则执行效果的评估与反思。规则里既能看到BIS以所谓“国家安全”为名义,扩大管控范围和加强管控措施的决心,也看到了BIS在试图扩大管控的同时,精细化管控方式,尽可能实现商业利益和安全平衡的斟酌。

两份规则仍然聚焦在先进计算芯片、半导体设备和先进半导体生产制程等领域,制定了更为细致的规则,形成了新的管控图景,对国内半导体产业的后续发展影响深远,中国企业应当予以充分重视。另一方面,这两份规则的发布明显十分仓促,存在许多规定阐述不清晰、前后范围不一致、文字错漏等问题。一些大众十分关注的问题,BIS明确表示仍在征求公开意见,这也为规则的后续变化带来更多的可能。

因此,我们在以下所作的解读仅基于目前发布的版本展开。我们理解BIS可能在两份规则正式生效前,就现有版本作进一步的勘误、更新及修订,而这些规则将具体如何发挥影响仍留待观察。

一、对先进计算芯片管控机制的全面升级

1007规则是美国管控广泛用于人工智能模型训练的先进计算芯片的核心规则之一。1007规则规定了满足峰值算力(TOPS)超过4800且双向传输速率达到600 Gbyte/s的芯片被归入ECCN 3A090,并围绕该等物项归类标准设置了直接产品规则及针对流片的限制规定,限制中国直接获取并通过自行研发及流片获取该等芯片的能力。

本次发布的《先进计算芯片更新规则》全面升级了上述近乎“一刀切”的管控机制,一方面极大地拓宽了3A090覆盖的物项范围,提高了中国主体获取特定芯片的难度;另一方面,通过许可证例外等机制设置,意图实现精细化的管理效果。

1. 3A090物项范围及许可证适用范围的扩大

(1)3A090物项范围的扩大

《先进计算芯片更新规则》将1007规则中用于确认3A090物项的TOPS调整为“总处理性能”(TPP,Total Processing Performance);同时,去除“双向传输速率”并引入“性能密度”(PD,Performance Density)作为归类标准。[1]我们理解,对PD的引入直接导致包括某些芯片厂商为中国推出的较低性能的“特供版”GPU芯片落入管控范围,阻止了厂商通过调整或降低芯片性能来绕开出口管制的可能性,也进一步预防了厂商通过诸如“芯粒”(chiplet)技术绕过对全芯片(full chips)的限制,进而组装成高性能芯片组的路径。

在确定归类标准后,BIS通过对两项参数的组合将3A090物项分成了.a及.b两类,并通过引入“为数据中心(Datacenter)设计或销售”的用途限制,将一类物项排除在3A090物项的范围之外,从而为后续的精细化管理提供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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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1007规则,本次修改后的3A090所覆盖的物项范围显著扩大,除1007规则所限制的物项外,还将包括在1007规则生效后众多可以在中国销售的主流知名产品,甚至影响到日常消费类电子产品中所使用的GPU、TPU等产品。

虽然非为数据中心设计或销售且在TPP上表现稍弱的物项可以直接被排除在3A090物项之外,但由于目前对何为“非为数据中心设计或销售”尚无明确定义,这使得能被3A090物项所排除的物项范围仍存在需讨论的空间。

此外,BIS专门在9个已有ECCN下新增.z类,以涵盖具有满足或超过3A090或4A090性能参数,且符合该等ECCN描述的物项,并相应修改针对该等.z类物项的管控要求,以实现对符合3A090及4A090性能参数物项的全面管控。

(2)3A090物项许可证适用范围的扩大

在1007规则下,受EAR管控的3A090物项 仅在被出口、转出口及(国内)转移至中国(为本文之目的,如无特别列明,“中国”包括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不包括中国台湾)时将触发获取BIS签发的出口许可证要求。

《先进计算芯片更新规则》极大地扩张了触发出口可证要求的国家及地区范围,并针对BIS认为在实施1007规则中显现出的潜在漏洞作了针对性的规范。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 为避免部分国家向中国转运3A090物项,《先进计算芯片更新规则》规定受EAR管控的3A090物项,在出口、转出口或(国内)转移至下列被列入D:1、D:4、D:5国家组别且未被同时列入A:5、A:6国家组别的目的地时,均将触发出口许可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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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了避免总部设在中国或其他D:5国家组别的企业通过在其他国家设立云或数据服务器来规避美国出口管制规则并继续训练其人工智能模型,《先进计算芯片更新规则》规定受EAR管控的3A090物项,在出口、转出口或(国内)转移至被列入A5、A6国家组别及其他未被列入D:1、D:4、D:5国家组别的目的地,但接收主体涉总部或最终母公司(ultimate parent company)位于中国或下列D:5国家组别的实体时(与上一条相结合,实际效果为至位于世界上的任何地点,但总部或最终母公司位于中国或下列D:5国家组别的实体)时,均将触发出口许可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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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需注意的是,虽然对于如何判断“总部或最终母公司位于中国或其他D:5国家组别”,目前尚无明确定论且BIS仍就本问题向公众征求意见,但体现了BIS关注到中国企业通过在海外设立主体并获取3A090物项的路径,并尝试着手施加更为严格的限制。

      • 2. 增设许可证例外,意图实现精细化管理

        虽然通过上述规定,BIS实现了将更大范围的物项及出口所涉目的地纳入许可证管控的目的,但与1007规则下“一刀切”的管理思路不同,本次BIS通过增设NAC(Notified Advanced Computing)许可证例外的方式,为相当范围内的3A090物项提供了在一定条件下自由出口、再出口和(国内)转移的机会与空间,意图通过精细化管理,实现国家安全与商业利益间的平衡。

        与前述可直接被排除在3A090范围外的物项类似,可适用NAC许可证例外的物项同样考虑其参数及是否为数据中心设计和销售,具体包括(1)全体3A090.b物项;及(2)非为数据中心设计或销售但TPP达到或超过4800的3A090.a物项。总的来说,对于(1)为数据中心设计或销售,但性能表现较弱;或(2)性能表现强,但非为数据中心设计或销售的3A090物项,提供了适用NAC以豁免许可证要求的空间

        同时,NAC的具体适用将因所涉国家的不同而不同,具体而言:

        将3A090物项出口、再出口及(国内)转移至D:1、D:4国家组别的目的地,或在中国或其他D:5国家组别目的地的(国内)转移时,可适用NAC;

        满足提前通知程序的前提下(至少25个日历日前在SNAP-R上履行提前通知程序),将3A090物项出口、再出口至中国或其他D:5国家组别的目的地时,可适用NAC。

        此外需注意,NAC许可证例外的适用不能免除该等出口活动在EAR744、746的其他规则下产生的许可证要求(例如基于出口管制黑名单、禁运规定等产生的许可证要求),同时,涉及军事最终用户、用途的出口活动也无法适用NAC。

        在BIS发布以上规则后,我们已注意到了部分国际知名厂家已广泛下架了相关产品。而结合上述NAC的规则,我们理解符合一定参数性能、用途限制并在满足了一定合规程序的基础上,部分3A090物项将仍有机会继续出口至中国。我们认为各大厂商将会通过物项识别、开展合规尽调流程等方式来实现或恢复部分物项的供应,也建议中国企业保持关注并持续跟进。

        3. 针对为生产3A090物项所发起的流片活动的限制

        除对获取3A090物项施加的限制外,在1007规则中也要求中国芯片设计公司利用自己研发的技术,到海外代工厂寻求流片服务以获取3A090物项时,将触发出口许可证的要求。

        《先进计算芯片更新规则》在延续了对流片活动的限制基础上,通过扩大流片活动发起地的方式,大规模加强了限制力度和广度。具体而言:

        当任何主体自中国或其他D:5国家组别的国家或地区,向全球任何目的地出口(除同时被列入A:5、A:6国家组别)由总部或最终母公司位于中国或其他D:5国家组别所研发的技术(即为生产3A090物项而研发的3E001技术),并寻求流片服务以获取3A090物项时,将触发出口许可证的要求;及

        由总部或最终母公司位于中国或其他D:5国家组别的主体研发的技术,并自被列入D:1、D:4、D:5且未被列入A:5、A:6国家组别的国家再出口或(国内)转移以寻求流片服务并获取3A090物项时,将触发出口许可证的要求。


      • 我们理解这一规则既限制了中国公司自中国发起的围绕3A090物项的研发和流片活动,也将直接影响到中国公司在海外特定国家设立的关联机构,并在海外发起3A090物项的研发和流片活动的能力

      • 二、持续加强对中国半导体制造能力的限制,与盟友管控水位对齐同时确保自身法律的域外管辖

      • 1007规则的一项核心管控措施是从人、物和最终用途等多个维度全面加强对于中国获取受管控半导体制造物项与设备的能力的限制:(1)新增3B090管控编码,限制中方获取该编码下受管控的半导体制造设备;(2)限制将受EAR管控物项用于特定半导体制造用途,以及(3)限制美国人为中国半导体制造相关的活动提供支持。在1007规则发布后的数月中,美国联合在全球半导体产业链同样起关键作用的荷兰和日本,三国于2023年1月底达成了协议,并陆续出台了针对半导体制造设备的出口管制措施。

        本次规则的调整是对此前已取得的协同管控成果的巩固,同时从美国法的角度为荷兰、日本的管控措施增加“双保险”。

        1. 物项层面 – 调整并新增受管控半导体制造设备

        物项管控层面,本次新规最核心的变化是删去了1007规则下引入的3B090这一管控编码,在将原先落入3B090范围的部分物项转入其他编码的基础上持续增加受管控设备;并为相关设备出口、再出口和(国内)转移到中国或其他D:5国家组别的活动设置美国出口管制许可证要求。本次主要新增的受管控设备请参见下方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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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述设备层面的调整外,1007规则下与3B090相关的软件和技术的管控通过3D001和3E001这两个编码实现。在本次新规中,由于3B090已被删除,BIS也同步对配套的用于受管控半导体制造设备的3D和3E类软件和技术作了调整,将其与3B001、3B002下新增的ECCN相对应。

      • 2. 新规背后的目的以及可能实现的管控效果

        从上述表格的对比结果可以直观地看出,BIS本次新增受管控设备的具体内容和参数几乎与日本、荷兰的管控清单完全对应(相关例外情况请见脚注)[4]。在美国、荷兰、日本作为全球半导体制造设备主要来源地的情况下,美方事实上已通过与全球盟友的合作,初步构建起了半导体设备的全面管控机制。本次修改体现了其在日本、荷兰已有管控措施基础上的“双保险”机制。尤其是:

        通过直接产品规则的适用,使得非美国制造的相关设备可能同样受到EAR管控:根据更新后的管控设备的编码,即使相关设备在美国之外(例如在日本)被制造、但如果其制造全过程使用到了同样因国家安全原因受到管控的美国原产软件或是技术(满足相关性能参数的设备的生产可能很难完全脱离该等软件、技术的适用),则在出口到中国的情况下可能会触发美国出口管制国家安全直接产品规则的适用,进而导致外国制造物项被认为受到EAR管控

        受EAR管控的设备的再出口等活动将持续面临美国管控,且在海外设立子公司或生产线等方式可能无法绕开限制:今年10月初就有美国权威智库在其发布的报告[5]中指出:“因为荷兰和日本没有与美国直接产品规则类似的法律规定,所以其出口管制是否能够真正有效可能存在疑问。这是因为,不似美国规则的域外管辖效力,荷兰和日本的设备、组件和备件如果不是从荷兰、日本出口而是通过外国子公司或分销商等进行销售和运输,那么可能不落入两者的管控范围。因此,我们理解:(1)美国本次新增物项的调整为相关盟友的管控政策设置了“双保险”,尤其是更好地确保自身在受管控设备首次出口后的再出口等环节的管辖权;(2)由于荷兰、日本等国的出口管制法规没有对再出口等活动有严格的限制,客观上使得荷兰、日本企业可能通过在海外设立分、子公司或生产线等方式绕开其本国政府的出口管制限制;但是一旦美国政府对相关设备建立了管辖权,那么相关物项在不从荷兰、日本等国出口的情况下,即使无需遵守荷兰、日本的法规,但仍然需要遵守美国的管制要求。

      • 综上,我们理解本次美国对受管控半导体制造设备的范围的扩大,不仅仅是物项层面的变化,也体现了其管控思路和管控机制的变化 – 其不仅仅依赖盟友实施的管控措施,而是利用自身在全球半导体供应链特定环节的优势地位,巧妙地进行制度设计,进而一边向盟友靠齐、一边倒逼盟友对齐自身的合规水位。

      • 3. 用途层面 – 继续细化半导体制造设备最终用途相关的限制

        在最终用途层面,BIS在1007规则下就对将受EAR管控的物项用于在中国开发或生产特定半导体制造设备及其相关的零部件等活动进行了限制。本次新规基本沿袭了去年的限制,但是做出了如下主要调整:

        (1)对特定半导体制造设备的表述进行了调整,更新为“前端集成电路生产设备”。围绕该点,BIS进一步澄清了2点重要的内容:

        前端集成电路生产设备主要包括用于从空白晶圆或基板到已完工的晶圆或基板(即集成电路已加工,但仍在晶圆或基板上)的生产阶段的设备,但包括专门用于后端步骤或其他应用(如集成电路生产之外)但不改变集成电路技术水平的设备;

        BIS明确在该点限制下将满足特定参数的掩膜、光罩和掩膜基板坯料(masks, reticles, and mask substrate blanks)排除出了限制范围

        (2)将1007规则下“受EAR管控的物项”调整为“受EAR管控且在CCL中被列明的物项”,实际上排除了EAR99类物项;从而实现更精细化的管控。

        (3)对特定半导体制造设备对应的ECCN编码进行了调整,即删去了1007规则下关于3B090的表述,引入了新的3B001、3B002等编码。

        (4)1007规则及BIS后续的配套规则主要针对中国,本次在目的地层面将适用范围扩展到中国或其他D:5国家组别。


      • 综上,我们理解相比1007规则的部分规定不甚清晰的情况,BIS在本次新规调整的过程中进一步厘清了诸如“前端集成电路生产设备”等重要概念的范围,从而为相关企业业务的合规推进留下了相对更多的合规空间,我们理解这体现了BIS合规管控的精细化,不排除也有其对企业商业利益的考量。

      • 三、细化并澄清对于“美国人”的限制

      • 承上所述,在半导体制造层面,1007规则下一个具有代表性的变化是,BIS首次在针对中国半导体行业的出口管制限制下,引入了对“美国人”的限制,企图实现“人员脱钩”。相关限制主要内容是,限制“美国人”在知晓的情况下:(1)先进集成电路制造:为在位于中国的半导体制造设施中开发生产先进集成电路的活动提供特定支持;(2)半导体制造设备:开展牵涉中国的涉及满足特定半导体制造设备的参数要求的物项的活动。

        本次新规基本沿袭了上述规定、尤其是虽然引入了“先进节点集成电路”(advanced-node ICs)这一概念,但其主要标准与1007规则下“先进集成电路”一致;同时做出了如下主要调整:

        围绕上述先进集成电路制造下的“开发”活动,BIS进一步澄清:仅发生“开发”活动的“设施”不属于控制范围,主要是因为这可能会过度涵盖专门从事“设计”或其他形式“开发”活动的“设施”

        BIS进一步澄清,上述先进集成电路制造下的“生产”活动不适用于组装、测试或封装等不改变集成电路技术水平的后端步骤

        如果相关美国人受雇于或代表总部设在美国或A:5、A:6国家组别的公司工作,且该公司未被总部设在中国或其他D:5国家组别的实体拥有多数股权,则其不受到相关限制;我们理解该等例外规定体现了美方对其本国企业及其部分盟友(尤其是日本、韩国和荷兰等在全球半导体制造领域具有领先地位的盟友)的优待。

        在目的地层面将适用范围扩展到中国或其他D:5国家组别;以及

        在“半导体制造设备”相关的限制下,用新的调整后的3B001和3B002相关的编码替换了此前3B090的表述并新增了3D002下与3B001配套的调整。

        上述调整外,美方还通过正式法规的形式,对于美国人受到限制的具体活动的范围进行了说明:

        构成受限制的活动:授权或实际开展装运、传输或(国内)转移相关物项或是提供维护、修理、大修或翻新等服务;

        不构成受限制的活动:从事行政或文秘活动(例如安排运输或准备财务资料等)、或以其他方式执行经批准的受到限制的运输、传送或(国内)转移活动的决定、或与向先进节点集成电路的开发或生产提供特定物项或为该物项提供服务的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的活动

      • 综上,我们理解BIS一方面对“开发”、“生产”等重点术语的范围进行了更详细的说明,另一方面同步对美国人不受限制的活动范围进行说明,这些都体现了其本次管控的精细化以及相关管控措施的出台可能综合考虑国家安全利益、限制措施的必要性和有效性以及企业的商业利益等因素。

      • 四、为企业履行合规义务提供进一步指导

      • 007规则以及本次新规对涉及先进节点集成电路生产、超级计算机用途以及先进计算芯片等施加了限制,该等限制为企业在业务活动中开展对相关因素的尽职调查提出了要求。BIS在本次新规中为企业履行相应尽调义务提供了进一步指导。具体而言, BIS在EAR第732部分补编3新增了五条“风险信号”,以供企业在不同业务场景下开展尽调活动时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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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其他值得企业关注的细节规定

      • 虽然距发布1007规则已相隔一年,但本次两份规则的发布仍稍显仓促,例如对于部分在过往已引发关注与讨论的问题,BIS仍未作出最终的决定,并继续在相关规则下征求公众意见。这些问题的答案将同样影响本次发布的规则的执行效果,值得企业关注:


        • 是否以及如何对通过IaaS的方式开发大型人工智能基础模型的场景进行管控;


        • 如何帮助半导体制造厂商识别可能适用先进计算直接产品规则的物项;


        • 对3A090物项的视同出口、视同再出口是否可能因RS受控原因触发许可证要求;


        • 如何细化3A090下的参数,以便更精细地仅涵盖在训练大规模人工智能系统中使用会引起担忧的集成电路;


        • 如何明确并非为数据中心设计或销售的集成电路的定义;


        • 对总部位于中国或其他D:5国家组别的实体的定义;以及


        • 是否以及如何细化“超级计算机”定义下的参数细节。

        • 六、结语

        • 本次新规的出台,标志着美国继续奉行“小院高墙”政策,在沿袭去年1007新规的基础上,进一步评估规则的实施情况与限制效果、提升管控精细程度、封堵可能存在的漏洞并根据技术环境的变化适时调整。随着管控措施的不断演化,企业也面临愈发复杂的合规挑战。

2023年美国涉疆法案执行情况回顾及2024年风险预测与应对2023年12月9日

资讯来源:金杜研究院

本文旨在通过统计数据以及相关事例,针对2023年美国所谓《维吾尔强迫劳动预防法案》(以下简称“UFLPA”涉疆法案)及中国企业的应对举措进行总结,预测2024年涉疆法案合规风险走势,以期为参与对美货物出口贸易的原材料供应商、成品制造工厂以及贸易平台企业提供具有实务性及前瞻性的洞察和信息,以供其在筹划或调整2024年供应链安排时参考。

一、从数据回顾2023年美国涉疆法案执行情况

1. CBP执法情况总结

1)强化执法力度

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以下简称CBP)自2023314日起,开始通过其官网定期更新涉疆法案动态执法数据。统计项目主要包括:货值、所属行业、审查结果(准予放行、拒绝入境、暂缓放行)以及原产国等。

12023年月度执法数据变化趋势

根据2023118CBP最新公布的数据显示,20231月至10月期间,CBP月平均新增准予放行的货物数量为150批次,被拒绝入境货物数量的月平均值为118批次,二者相比,放行数量略大于被拒绝入境的货物数量。从暂缓放行货物数量的变化趋势来看,1月至8月期间相对稳定在月平均40批次的水平,但自今年9月开始,数量出现显著增长,达到8月数量的2倍,而10月进一步大幅增加,接近9月扣货数量的3倍水平(详见下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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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涉疆法案生效至今整体数据统计

首先,从整体数据来看,自20211223日涉疆法案由美国总统拜登签字生效之日起,截至2023118日,美国CBP依据涉疆法案已累计扣留货物6045批次,放行2464批次,拒绝入境2598批次,扣留货物价值高达20.96亿美元。

其次,根据对行业数据的分析结果,电子行业扣货数量最高(2800批次),工业与制造材料紧随其后(1065批次),而纺织品则位居第三(1014批次)。虽然目前CBP尚未披露前三行业的细分商品数据,但是结合有关媒体报道及非官方信息综合分析认为,排行第一位的电子行业中光伏产品占比较高,第二位工业与制造材料行业中占比较高的为汽车零部件,第三位纺织品中占比较高的仍为涉疆法案自酝酿之初就一直备受美方高度关注的新疆棉花及其制品(详见下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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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关于国别统计数据。首先需要澄清的是,涉疆法案既适用于中国直接对美出口商品,也适用于使用中国供应链的第三国间接对美出口商品,因此,此处原产国别的统计数据不仅包括中国。其次,根据统计结果,遭到CBP扣货价值最高的商品原产国为马来西亚(11.30亿美元),越南位于第二(5.48亿美元),第三名为中国(2.68亿美元,详见下图3)。由此可知,如果中国企业拟利用东南亚等第三国开展对美转口贸易,并不能有效回避涉疆法案项下被CBP扣货检查,甚至最终无法进入美国市场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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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增补执法文件

为了回应进口商应该如何通过举证证明其进口货物不应适用涉疆法案等主要诉求,进一步提高口岸执法效率,当地时间2023223日,美国CBP发布UFLPA执行和审查程序的补充指南[4],包括更新详细的常见问答并发布两份指引性文件,即《适用性审查最佳实践:进口商责任》(Best Practices for Applicability Reviews: Importer Responsibilities)及《执行摘要指南及目录示例》(Guidance on Executive Summaries and Sample Tables of Contents)。《适用性审查最佳实践:进口商责任》详述了美国进口商向CBP申请审查UFLPA或其可反驳推定不适用于进口货物时需要提交的证明文件和注意事项。《执行摘要指南及目录示例》旨在提供举证材料指南及示例。

1)《适用性审查最佳实践:进口商责任》中明确,主张涉疆法案的可反驳推定规则不适用于被扣留货物的进口商,应参考CBP《进口商操作指引》第IV章第BD部分,CBP证明进口货物及其投入物

完全自新疆以外地区采购(sourced completely from outside the XUAR);

在生产过程中未与采自新疆的原材料发生混同 (not commingled with inputs from the XUAR during the production process);

UFLPA 实体清单上的任何实体不存在关联 (not connected to any entity on the UFLPA Entity List)

2)需要提交文件类型包括:

交易与供应链记录:能够证明货物原产地及其组成部分的完整交易文件及供应链溯源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装箱单、运单等);

参与交易的主体相关文件:供应链地图、参与主体的角色(如供应商、开采者、生产商、制造商等);

原材料支付及运输相关文件:证明原材料产地的文件,以及证明原材料交易实际发生的证明文件(包括付款凭证及运输记录)。

3)进口商在进口前应开展如下准备工作:

保持警觉——关注联邦跨部门报告、民间和学术报告,以及公开指控、新闻和其他表明产品或供应商可能存在高风险的信息来源。

评估风险并做出决定——识别可能使用新疆投入物的地区和第三世界国家的制造商。评估业务关系并降低供应链脆弱度。与供应商沟通并识别其供应链中存在的风险。开展供应链溯源工作并确保隔离非新疆投入物以防止混杂。

为扣留做好准备——确保有明确的计划应对UFLPA项下的扣留。提前告知供应商需要提供的供应链文件类型,并考虑供应商能够保护其商业秘密的计划。

保持一致的供应链并尽早沟通——在高风险进口货物到达美国入境港之前,与相应的CBP卓越与专家中心(负责涉疆法案扣货放行申请资料审核的部门,以下简称“CEE”)。尽早、清晰的沟通,加上在货物到达之前提交的全套文件包,将有助于CBP的审查,并可能加快货物的放行。当特定进口货物的供应链与CBP此前审查的供应链相同时,进口商应通知相应的中心,向CBP提供概括性溯源报告,以加快审查速度。

3)扩大扣货范围

1)铝制品

当地时间2023131日,全球某知名运输企业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声明称,CBP已开始根据UFLPA针对涉嫌使用强迫劳动制造的铝制品发出扣留通知,尤其是针对来自中国新疆的产品。该行动很可能针对汽车零部件中使用的铝制品。

据彭博社报道[5]因与新疆存在关联,铝制品等金属制品已与棉花、西红柿及多晶硅共同成为受审查的物项。CBP202212月底或20231月初已开始对进口铝制品发布扣留通知。前述知名运输企业表示,进口铝制品或含有铝成分商品的企业应主动采取措施以确保遵守UFLPA,相关措施包括对供应链进行尽职调查并实施合规计划。

2)锂电池及其他汽车零部件

当地时间2023820日,据路透社报道[6],电动汽车电池和其他汽车零部件是美国为消除中国供应链中的所谓强迫劳动而努力审查的最新产品类型。迄今为止,美国禁止进口中国新疆制造商品的法律主要集中在光伏电池板、西红柿和棉纺织品上,但根据路透社掌握的信息,包括锂离子电池、轮胎以及主要汽车原材料铝和钢在内的零部件越来越多地受到CBP的扣留,意味着汽车制造商需要证明其供应链与中国所谓的强迫劳动行为不存在任何联系。

4)加强技术监控

当地时间2023314日至15日,CBP在美国首都华盛顿特区举办了“2023年强迫劳动技术博览会2023 Forced Labor Technical Expo),参与的所谓各界专家和服务提供者重点介绍了可以增加供应链透明度及提高企业涉疆法案合规水平的技术工具。主要工具类型主要包括:(1)供应链地图绘制;(2DNA追踪;(3)风险评估与培训;(4)强迫劳动监控。

美国强迫劳动执法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FLETF”)在其公布的《防止进口在中国境内开采、生产或制造的强迫劳动货物的战略》(以下简称《战略报告》)中明确要求CBP改善其现有系统,以提升其强迫劳动执法行动以及促进合法贸易活动的能力。

2. 实体清单更新情况

1)实体清单主要类型,涉疆法案第2(d)(2)(B)条规定,法案项下设置以下5类清单:

1)在新疆地区内使用强迫劳动的实体清单(疆内生产实体清单);

2)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合作,在疆外招募、运输、转移、窝藏或接收强迫劳动人员的实体名单(提供协助实体清单);

3)上述两类使用强迫劳动的实体所开采、生产或制造的产品清单(风险产品清单);

4)向美国出口产品清单上产品的实体清单(协助出口实体清单);

5)为实施强迫劳动计划而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或者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作的人员处采购材料的实体名单(采购涉疆材料实体清单)。

22023年实体清单更新情况

根据上表统计数据可知,20231月至10月,FLETF共计将7家中国企业列入涉疆法案项下实体清单,同时与2022年相比,2023年呈现出了以下几点显著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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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ii)类清单成为主流:7家企业中有6家均被指控存在所谓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合作,在疆外招募、运输、转移、窝藏或接收强迫劳动人员的情况;

2)疆外企业逐渐受到关注:此前被FLETF列入实体清单的对象多以疆内生产企业为主,但是从今年的变化来看,7家企业中有3家均为疆外企业,占比超过40%

3)穿透式风险逐渐显现:2023年发生的三次清单更新均存在将仅承担管理职能,并不开展实际采购、生产及销售业务的集团公司或上市公司列入实体清单的情况。

3)涉疆法案实施至今黑名单累计数据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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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图所示,截至本文发布之日,FLETF已经累计将27家中国企业列入UFLPA实体清单,其中纺织行业占比接近50%,地理位置位于新疆的企业高达67%但与此同时,2023年实体清单的三次更新也充分体现出FLETF逐步扩大其所关注的行业分布、疆外企业以及公司管理总部的趋势。

此外,关于实体清单是否也如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管理办公室(OFAC)在经济制裁领域使用的SDN清单(特别指定国民清单)一样,适用50%向下穿透规则的问题,一直受到企业的高度关注。对此,根据美国国土安全部(DHS)此前给出的官方意见,除非子公司或关联公司被明确列入UFLPA实体清单,由该等主体生产的进口产品不自动适用可反驳推定,即该实体清单不具备自动向下穿透或蔓延的效力[12]这一点也正好与2023年其将相关企业的集团公司及下属制造企业分别或者先后列入实体清单的实际做法保持一致。

3. 影响盟友国家立法执法

受到美国的影响,其部分盟友国家在2023年度也陆续开展供应链强迫劳动相关立法或执法行动,其中以日本及加拿大表现最为突出。

1)美日成立工作组以促进供应链中的人权和国际劳工标准[13]

当地时间202316日,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宣布,美国贸易代表戴琪(Katherine Tai)和日本经济产业大臣西村康稔(Nishimura Yasutoshi签署合作备忘录(MOC),成立工作组以确认供应链中的人权和国际劳工标准。

美日双方表示将通过工作组就供应链中的人权问题和保护劳工权益相关的法律、政策、执行实践进行交流,促进利益相关者与企业和工人组织开展对话交流,并共同推广保护人权的最佳实践,此类实践包括制定贸易政策以禁止在供应链中使用强迫劳动。

2)美国-加拿大-墨西哥发表联合声明,探讨全面落实禁止进口强迫劳动产品规定的具体步骤

当地时间2023125日,《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以下简称USMCA)第二次副部长级会议召开后,美国副贸易代表杰米·怀特(Jayme White)、加拿大国际贸易部副部长罗布·斯图尔特(Rob Stewart)及墨西哥外贸部副部长亚历杭德罗·恩西纳斯(Alejandro Encinas发表联合声明,表示将进一步实现USMCA以促进北美经济一体化并增强区域竞争力。

三方在联合声明中表示,在第二次副部长级会议期间,三方代表审查了USMCA各委员会和工作组在农业贸易、原产地核查、临时入境、贸易便利化和货物贸易等方面的工作。三方在会议中也就区域竞争力、强迫劳动问题及环境保护问题进行了探讨。三方讨论了在北美地区全面落实USMCA中关于禁止进口强迫劳动生产商品规定的具体步骤。三方表示,在即将迎来USMCA生效三周年之际,将继续跟进各自团队工作,在今年年底的自由贸易委员会会议前向各部长报告工作进展。[14]

3)美国贸易代表就墨西哥禁止进口使用强迫劳动生产商品的决议发表声明[15]

当地时间2023217日,美国贸易代表戴琪就墨西哥发布禁止进口使用强迫劳动生产商品的决议发表声明。戴琪对墨西哥这一行动表示赞赏,并表示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将进一步深入合作以消除全球供应链中的强迫劳动问题,为北美工人提供公平的竞争环境,同时保护世界各地最弱势的工人群体。

《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USMCA)要求各缔约方禁止进口全部或部分使用强迫劳动生产的货物。凯瑟琳·泰称美国将继续利用贸易政策解决全球供应链中的强迫劳动问题,包括通过FLETF实施UFLPA以及通过美国-欧盟贸易和劳工对话以合作打击供应链中的强迫劳动问题。

4)加拿大通过《打击供应链强迫劳动和童工法》[16]

当地时间2023511日,加拿大正式通过《打击供应链强迫劳动和童工法》Fighting Against Forced Labour and Child Labour in Supply Chains Act)。该法案要求特定企业和政府组织向公共安全部就其采取的预防和降低供应链强迫劳动或童工风险的措施提交年度报告。具体而言,需要提交报告的企业包括在加拿大境内生产、销售或分销产品、向加拿大进口产品或控制从事该等活动实体的主体。该法案将于202411日正式落地实施。

二、从事例回顾2023年中国企业应对举措

1. 启用适用性审查流程

如本文第一章第(一)部分所介绍,因涉疆法案被扣货的企业,必须开展全供应链溯源,并通过提交供应链不存在任何涉疆因素(即未使用在新疆内或由UFLPA实体清单所列实体开采、生产、制造的产品)的相关证据,主张涉疆法案不适用于被扣留货物,以避免适用可反驳推定规则(即所谓有罪推定+自证清白),自行举证证明供应链中所有实体均不存在所谓的强迫劳动

1)供应链溯源

典型案例1A公司是一家中国知名的机械制造企业,常年从事对美成品出口业务。2023年年初,该公司从其美国货代处收到通知称,CBP对其出口货物下发了扣留通知,并明确扣货原因是违反涉疆法案。为实现货物的顺利放行并避免承担对下游美国客户的巨额赔偿责任,A公司在指定期限内迅速开展了供应链溯源工作,试图证明自身供应链并不存在涉疆因素,不属于涉疆法案的执法对象。但其在实际开展供应链溯源工作中却遇到了诸多客观困难(例如包括但不限于上游供应商强势不予配合、通过集采平台采购无法溯源、涉及关键数据无法出境等),导致最终仍有接近10%的溯源工作无法完成,证据链条无法达到闭环要求。

3个月的供应链溯源及举证期间,该公司虽然通过美国货代与CBP内设部门CEE承办官员进行了多轮交涉,但最终仍然未能获得进口许可,致使其除了需要对美国客户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之外,还需要自行支付金额不菲的美国港口仓储费用,更为关键的是严重影响了其今后对美贸易的开展以及海外市场的拓展。

典型案例2B公司是一家中国知名的纺织企业,其在美国设立有一家贸易公司作为其对美出口产品的进口商。与A公司类似,B公司在今年5月份对美出口的多批次货物均遭到了美国CBP扣留。为此,B公司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开展了供应链溯源工作,通过减少溯源对象范围(例如包括但不限于主张进口物料、回收物料应当扣除等),提出合理法律依据(例如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反外国制裁法》、《数据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等方法,最终不仅使得在扣货物在短期内获得了进口许可,而且促使CBP接受成功先例原则,保证了后续同类货物也得到顺利放行。

2. 应对可反驳推定规则

1)规则回顾

如企业无法通过适用性审查流程证明涉疆法案不适用于特定被扣留货物,则需要按照涉疆法案第3条所规定的可反驳推定规则,反驳CBP对该等货物的有罪推定,通过提交包含供应链溯源及合法用工在内的资料以达到自证清白的目的。

具体而言,涉疆法案第3条规定,除非存在例外情况,对于全部或部分在中国新疆开采、生产或制造的任何商品或由前述第2(d)(2)(B)(i)(ii)(iv)(v)款实体清单上实体生产的商品,推定为涉及所谓的强迫劳动,根据《1930年关税法》第307条(19 U.S.C. 1307)禁止进口上述商品,并且要求这些商品不得进入美国的任何港口。关于举证资料的有关分析,可参见《美国涉疆法案下对外举证与数据出境安全风险》一文[17]

2)应对情况

虽然CBP并未披露其作出准予放行决定背后的具体理由或原因(即启用适用性审查程序成功,还是可反驳推定抗辩成功),但在当地时间202369日,FLETF主席西尔弗斯对CECC2023411日致FLETF的信函进行了回复。在总结回顾FLETF过去一年执法情况的同时,西尔弗斯特意强调,CBP到目前为止没有批准任何可反驳推定的例外申请。据此推测,截至目前可能尚未有中国企业在抗辩可反驳规则这条艰难的应对之路上取得成功

3. 实体清单移除

1)申请移出

虽然《战略报告》赋予被列入UFLPA实体清单的企业向FLETF提出移除申请的权利,但是截至目前,FLETF尚未对提出申请、审议以及决策的具体流程、时限等至关重要的核心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与此同时,根据公开资讯查询结果,尚未发现已被列入实体清单的中国企业向FLETF提出清单移除申请的事例。

2)提起诉讼[18]

根据公开信息,中国C企业获知美国DHS将其列入UFLPA实体清单后认为,美国政府错误地将该企业与强迫劳动建立了联系,将其列入实体清单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在经过大量的内部排查工作后,C企业及相关子公司最终决定在美国国际贸易法院(CIT)起诉美国DHS及美国政府相关各方。C企业认为,DHS及美国政府相关各方在未能给出任何理由或解释的情况下,武断且任意地将该中国企业及其部分子公司列入UFLPA实体清单的决定,存在程序不公与事实认定的错误,给公司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

有鉴于此,C企业与相关子公司共同在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宣告将该企业及相关子公司列入UFLPA实体清单的行政决定违法并撤销该行政决定。同时,该企业及相关子公司还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提出了临时禁令动议,申请法院尽快发布禁令,禁止执行该行政决定。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目前已经正式受理该案件,美国司法部(DOJ)作为美国政府的代表也已经进行了回复,但法院尚未进一步公开审理进展信息。

三、2024年合规风险走势预测

1. 2024年中美贸易走势展望

2018年中美贸易战爆发以来,虽然中国自美进口数据较为稳定,但中国对美出口总量始终呈现上下波动态势,2019年下降最为明显,但受到疫情影响在20202021的两年间有所回升,此后因受到美国现任总统拜登确立的遏华战略以及竞赢政策的影响,2023年又重新跌回2020年的水平。与此同时,虽然刚刚结束的中美旧金山高层会晤取得了多项重大成果,但是2024年恰逢美国总统大选之年,按照过往惯例,打中国牌几乎是每位美国总统候选人的主要竞选策略,可以预想在2024年中美关系仍将面临重大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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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4年涉疆法案合规风险预测

1)执法强度上升

结合本文第一章的内容,可以推测在2024年美国CBP将进一步以涉疆法案为由对更多直接或间接从中国出口至美国的产品进行长时间的扣留,大幅增加中国企业对美出口业务的成本及合规风险。同时不排除FLETF存在频繁将更多的疆外企业列入UFLPA实体清单的可能性,提高中国产品进入美国市场的准入门槛。

2)执法领域扩大

当地时间20231010日,美国众议院SCC致信美国国家海洋和大气管理局(NOAA[20],敦促其立即采取行动,打击中国非法、不报告、不受管制(IUU)的捕鱼行为。信函指出,中国的所谓非法、不报告、不受管制(IUU的捕鱼行为不仅破坏了全球海洋生态系统,还被认定为在进行深海捕鱼作业时存在所谓的强迫劳动行为。信函敦促NOAA实施相关的贸易限制措施,禁止中国海产品进入美国市场,以保护海洋生态,打击所谓的强迫劳动。

3)技术手段引入

根据今年美国CBP举办的技术博览会,预计2024CBP将引入更多与供应链溯源及产品涉疆因素识别的技术手段,大幅度提高CBP的执法效率。这将使CBP有能力在更短的时间内更精准地识别更多供应链涉疆货物的信息,允许CBP在初始阶段扣留更多的货物,同时也给需要完成供应链溯源工作的中国出口企业及上游供应链提出了更高的溯源要求,例如要求中国企业向CBP开放其内部供应商数据库,以供其随时审查,并且在通关环节中执行海关的成功先例原则。

四、前瞻性风险防范建议

1. 应对复杂多变的中美关系

结合本文第三章对2024年合规风险的预测,在复杂多变的国际形势之下,中国企业在维护既有或开拓全新的海外市场时,应充分考虑有关宏观层面上的跨境贸易合规风险,并提前制定一系列的风险防范措施。

1)设立双循环架构

由于欧盟、日韩等中国出口重要国别或地区可能跟随美国步伐,以各种理由加强对供应链可持续性(尤其是禁止强迫劳动等)的立法及执法力度,因此不排除形成针对中国企业或涉华供应链的合围之势。因此,中国企业应考虑评估是否有必要利用双循环架构确保境内外市场获得双赢,着手设计并评估该机制的可行性(包括但不限于合规风险及商业获益等)。

2)建立国际化供应链

在短期内无法建立双循环架构的情况下,企业可以退而求其次,考虑对现有供应链进行重新筹划,建立单独封闭的国际化供应链体系。主要思路包括但不限于:(1)同一工厂内设立单独仓储库位及生产产线等;(2)设置完全独立的国际化供应商库;(3)提高海外生产基地进口原料采购数量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涉疆法案的执法逻辑涉及全部或部分在新疆地区或由UFLPA实体清单实体生产的产品,因此,企业仅是想通过建立海外贸易实体,利用其开展第三国对美转口贸易的方式并不能化解涉疆法案下被CBP扣货的风险。

2. 涉疆法案预测风险应对

1)开展全供应链溯源

在设计涉疆法案应对思路时企业必须清楚意识到,无论是提交资料促进货物放行,还是后续清单实体申请移除清单,相关企业始终无法回避的一项工作就是针对出口商品开展全供应链溯源。但是,如前文典型案例1中所示,受到诸多客观因素的限制,要想在短期内完成全供应链溯源、取证以及出境前合规性评估等相关工作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建议相关企业(尤其是产品构成复杂、涉及原材料种类及供应商层级较多的企业)应当尽早着手开展供应链溯源工作,以确保有充分的时间提前化解供应链溯源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供应商不配合、物料可溯源性差、供应商资质差等)。

2)提高供应商合规要求

假设暂且抛开地缘政治以及大国博弈等企业无法控制以及准确预测的复杂多变国际形势下的衍生风险不谈,仅从面对现实挑战的角度而言,欧美等主要出口对象国家正在不断推进有关合法用工的立法进程,强化相关执法措施,这就需要中国外贸企业尽快提升自身供应链合规管理水平。因此,建议企业应当密切关注美国等主要出口对象国家的立法动态,全面加强供应商准入和审核工作力度,建立供应商定期或不定期合规审计或尽职调查制度,并通过合同条款和《供应商行为准则》等书面文件加以落实,促使供应商对其产品及其上游供应链的社会责任合规做出承诺或者取得相关合规资质,进一步提高产品完整供应链的合规水平,全面提升包括但不限于涉疆法案在内的境外贸易合规法律风险的应对能力。

3)制定清单移除预案

由于FLETF极有可能进一步扩大UFLPA实体清单的列入对象范围,且一旦被列入该清单后对美出口货物可能遭受崩溃式风险,因此对于处在高风险行业或地区的中国企业而言,制定完备的清单移除预案是涉疆法案应对准备工作的重要一环。

具体而言,企业应利用宝贵的窗口期,做好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准备工作:(1)成立应对工作组(包括公司核心部门、中外律师团队、公关公司),并迅速开展内部自查工作;(2)拟定应对话术,做好客户安抚准备工作;(3)准备移除申请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供应链溯源资料及被指控事项的反驳证据;(4)利用美国律师及公关公司的现地资源,在美国本土开展游说工作;(5)做好无法通过申请实现移除时的诉讼准备。

4)加强舆情风险监控

如前文所述,美国部分议员及CBP均强调美国进口商应当充分重视社会团体以及媒体等发布的各类调查报告以及新闻报道,并将其作为审查供应商的重要标准之一。因此,建议中国企业全面加强舆情风险监控,避免自我或者外部的不当或者失实宣传给自身带来不必要的合规风险,哪怕仅是引起执法机构的关注或者启动调查本身也会对贸易活动带来一定影响。

具体而言,建议企业在未来开展宣传工作时,需要结合涉疆法案所关注的敏感词汇对自身宣传资料进行合规审核,同时需要对境内外主流媒体以及政府机构有关公司自身、所处行业、重要合作伙伴(客户及供应商)的有关负面舆情进行实时监控,提前做好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舆情风险时迅速启动相关流程。

5)坚守中国法律底线

无论外部环境有多么复杂和恶劣,中国企业应当始终确保秉承正确的政治立场,有责任也有义务优先遵守本国法律法规,特别是在大国博弈持续升温、中外法律冲突越发强烈的大背景下,应当严格遵守包括但不限于《反外国制裁法》、《国家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的红线与底线,避免在应对涉疆法案等境外合规风险以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过程中,发生顾此失彼的重大法律风险。

综上所述,2024年对于加速进军海外市场、落实全球化战略布局的中国企业而言,仍将是充满风险与挑战的一年。只有坚持底线思维,密切结合中美关系等全球形势变化,提前做好各种应急预案的企业,才能做到有效防范发生崩溃式合规风险,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例析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补充规则(三)2023年12月18日

资讯来源:中国国门时报

中国—东盟自贸区是我国对外商谈的第一个,也是享惠规模最大的自贸区。2002年双方签署《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启动自贸区建设,至2010年全面建成;2015年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关于修订<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项下部分协议的议定书》(以下简称《升级议定书》),成为我国完成的首个自贸区升级协议;2019年《升级议定书》全面生效,双方进一步开放市场,持续释放政策红利。为了方便进出口企业更加准确地理解规则、利用规则,作为四篇系列文章的第三篇,本文将对《升级议定书》中的《经修订的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补充规则进行介绍,主要针对可互换材料补充规则。

一、可互换材料

根据《经修订的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当货物生产中使用了原产和非原产的可互换材料时,应采用下列方法确定所使用的材料是否为原产:(一)材料的物理分离;(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准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该库存管理方法一旦确定,则应在整个财政年度内使用该方法。

解读:一般来说,优惠贸易协定的原产地规则都会规定当原材料原产地不明确时,将被视为不明来源的非原产材料。当生产货物需要用到的某种原材料因供应链原因包含了原产材料和非原产材料,且二者混合存放无法区分时,一般情况下,该原材料会被视为非原产材料或来源不明的材料。但是,如果使用可互换材料补充规则,就可以通过追踪投入原料原产地的方法来确定该原材料的原产资格,从而判定生产出来的最终货物是否能够满足对应的原产地标准,继而获得原产资格。

在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生产商如果在生产制造过程中混合使用了原产和非原产材料,即使这些材料可以互换,在正常情况下,生产商也需按规定将它们分别存放,以确保用于货物生产制造的不同材料的原产地可追溯。但由于材料的物理分离可能会对生产商造成经济负担,在原产和非原产的可互换材料混合存放且难以进行物理识别的情况下,可互换材料补充规则允许生产商采用基于一般会计准则的会计分离方法来管理混合存放的材料,即根据出口方公认会计准则的存货核算方法来确认材料原产地。会计分离制度要求生产商保存真实完整的库存和生产记录,在产品原产地判定之日,生产商的库存记录必须能够证明有足够数量的原产材料来生产获得原产资格的最终成品。

《经修订的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口方公认会计准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该库存管理方法一旦确定,则应在整个财政年度内使用该方法。”目前,中国会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允许使用的库存管理方法包括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和个别计价法,其中加权平均法包括期末加权平均法和移动加权平均法。因此,对于中国的出口产品而言,库存管理方法可以从以上几种方法中选择。下图为库存管理方式先进先出法的一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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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他优惠贸易协定(如中国—瑞士自贸协定)项下,规定了采用会计分离方法来追踪原产材料和非原产材料的投入时,必须确保任何时候获得原产资格的最终成品数量不得超过投产材料在物理分离存放情况下可以获得的最终原产资格成品数量。这是为了保证可互换材料原产地规则不被扩大理解使用,避免获得原产资格的最终货物或成品数量出现异常。在中国—东盟自贸区项下,虽然《经修订的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第十三条并未明确此点,但是建议企业在运用会计分离方法时仍将此要求纳入考虑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在所有的原产地规则中,可互换材料是极具专业性的一条补充规则。《经修订的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第十三条的文字表述并不复杂,但其中蕴含的信息量很大,对专业知识的要求亦很高。特别是在应用会计分离方法来确定原产材料时,使用者(包括生产商、出口商、签证机构等)应当掌握一定的会计业务技能,甚至必须由具有会计知识背景的专业人员来对该条规则进行解读与应用,否则很容易产生分歧或者误读。以下是笔者总结出来的一些注意事项:

一是可互换材料原产地规则是用于确定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原料的原产资格,再根据适用的原产地标准进一步判断最终货物的原产资格;二是在运用可互换材料原产地规则确定原料原产资格后,最终货物的原产资格需要根据生产真实情况(如生产批次等)进行判定,不同生产批次可能产生不同结果;三是在同一批次、适用同一原产地标准的条件下,采用会计分离方法获得原产资格的最终货物数量不能超过投产材料在物理分离存放情况下可以获得原产资格的最终货物数量;四是生产商使用加权平均库存管理方式的,当最终成品使用区域价值成分原产地标准或微小含量规则,在计算非原产材料的占比时,应使用该材料进口时的CIF价格。

示例:中国某企业2023年9月5日生产54吨歧化松香(HS编码3806.90)出口到印度尼西亚,FOB价格为2200美元/吨。加工工序为:投入松香—投入催化剂—升温—反应—测试—冷却—过滤—包装。生产1吨歧化松香约需1.15吨松香,本批出口歧化松香的净重为54吨,FOB总金额为118800美元。生产1吨歧化松香所需原材料情况及2023年9月松香(可互换材料)的入库管理记录分别如表1、表2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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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54吨歧化松香(HS编码3806.90)需要使用原材料松香62.1吨。根据库存松香情况,具备中国—东盟自贸区项下原产资格的原料为中国、越南、印度尼西亚原产的松香,共41吨,其余生产需要的原材料需要使用巴西或乌干达原产的松香。由于巴西和乌干达为非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员方,巴西和乌干达原产的松香属于中国—东盟自贸区项下非原产材料,也就是说,该批歧化松香的生产会使用到非原产材料。

首先确定投产可互换原材料的原产资格。原材料为可互换材料,如生产商库存管理方式为物理隔离,投产原料的原产资格或非原产资格明确,最终产品的原产资格依照适用的原产地标准进行判定;如生产商原料的库存管理方式为原产材料和非原产材料混合存放,先根据生产商在整个财政年度内使用的会计准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式,确定投产材料的原产资格和非原产资格,再依照适用的原产地标准判定最终产品的原产资格。

接下来确定最终产品的投产方式。如果不同原产国(地区)的原材料分开投产,生产批次不同,则歧化松香的原产地标准需要逐批判定。由中国原产松香生产的歧化松香适用原产地标准为“在一方完全生产或者获得”;由越南、印度尼西亚原产松香生产的歧化松香适用原产地标准为“仅使用一方或多方的原产材料,在一方生产”;歧化松香(HS编码3806.90)未列入PSR清单,也未列入CTH清单,由巴西和乌干达原产松香生产的歧化松香可适用原产地标准为“区域价值成分40%及以上”(以下简称“RVC”)。如果原产材料和非原产材料混合投产,生产批次为多批或同一批,则需要确定每批投产的可互换原料的原产材料和非原产材料数/重量,同一生产批次的货物原产地标准相同,含非原产材料的歧化松香可适用原产地标准为RVC。

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德国原产的钯炭催化剂仅作为催化剂使用,反应完成后会被过滤,不构成歧化松香的组成部分,符合《经修订的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规定,属于中性成分,因此在确定歧化松香的原产地时不予考虑,歧化松香的原材料仅为松香。

判定思路一:按材料的物理分离(等同于按库存管理个别计价法)

如果该批62.1吨原材料松香投产可互换原料,核算情况如表3所示。

undefined一是按原料原产国(地区)分4个生产批次投产:

第一批投产原料为巴西松香18吨,最终产品歧化松香15.65吨。区域价值成分(RVC)=(2200×15.65-1120×18)÷(2200×15.65)×100%=41.45%。满足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及以上”要求。

第二批投产原料为乌干达松香8.1吨,最终产品歧化松香7.05吨。区域价值成分(RVC)=(2200×7.05-1350×8.1)÷(2200×7.05)×100%=29.50%。未能满足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及以上”要求。

第三批投产原料为越南松香18吨,最终产品歧化松香15.65吨,满足原产地标准“仅使用一方或多方的原产材料,在一方生产”要求。

第四批投产原料为印度尼西亚松香18吨,最终产品歧化松香15.65吨,满足原产地标准 “仅使用一方或多方的原产材料,在一方生产”要求。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在该批54吨歧化松香中,第一批、第三批和第四批生产的46.95吨歧化松香获得中国—东盟自贸区项下原产资格,但须在原产地证书(Form E)中分项填写——使用巴西原产松香生产的15.65吨歧化松香,以及使用越南、印度尼西亚原产松香生产的31.30吨歧化松香,分别在原产地标准栏填写“41.45%”“PE”。

二是混合投产,分3个生产批次:

第一批投产原料为巴西松香18吨和乌干达松香2.7吨,最终产品歧化松香18吨。区域价值成分(RVC)=(2200×18-1120×18-1350×2.7)÷(2200×18)×100%=39.89%。未能满足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及以上”要求。

第二批投产原料为越南松香18吨和乌干达松香2.7吨,最终产品歧化松香18吨。区域价值成分(RVC)=(2200×18-1350×2.7)÷(2200×18)×100%=90.80%。满足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及以上”要求。

第三批投产原料为印度尼西亚松香18吨和乌干达松香2.7吨,最终产品歧化松香18吨。区域价值成分(RVC)=(2200×18-1350×2.7)÷(2200×18)×100%=90.80%。满足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及以上”要求。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该批54吨歧化松香中,第二批和第三批生产的36吨歧化松香满足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及以上”要求,获得中国—东盟自贸区项下原产资格,在原产地证书(Form E)中的原产地标准栏填写“90.80%”。

三是混合投产,1个生产批次:区域价值成分(RVC)=(118800-1120×18-1350×8.1)÷118800×100%=73.83%。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该批54吨歧化松香满足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及以上”要求,获得中国—东盟自贸区项下原产资格,在原产地证书(Form E)中的原产地标准栏填写“73.83%”。

判定思路二:按库存管理先进先出法

如果按先进先出法,该批62.1吨的原材料松香应按巴西、越南、中国、印度尼西亚和乌干达的库存先后顺序核扣原材料,则原材料投产核算情况如表4所示。

undefined一是分5个生产批次:

第一批投产18吨原料,最终产品歧化松香15.65吨,按先进先出原则,该批原料判定原产国为巴西。区域价值成分(RVC)=(2200×15.65-1120×18)÷(2200×15.65)×100%=41.45%。满足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及以上”要求。

第二批投产18吨原料,最终产品歧化松香15.65吨,按先进先出原则,该批原料判定原产国为越南,满足原产地标准“仅使用一方或多方的原产材料,在一方生产”要求。

第三批投产5吨原料,最终产品歧化松香4.35吨,按先进先出原则,该批原料判定原产国为中国,满足原产地标准“在一方完全生产或者获得”要求。

第四批投产18吨原料,最终产品歧化松香15.65吨,按先进先出原则,该批原料判定原产国为印度尼西亚,满足原产地标准“仅使用一方或多方的原产材料,在一方生产”要求。

第五批投产3.1吨原料,最终产品歧化松香2.7吨,按先进先出原则,该批原料判定原产国为乌干达。区域价值成分(RVC)=(2200×2.7-1350×3.1)÷(2200×2.7)×100%=29.55%。未能满足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及以上”要求。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该批54吨歧化松香中,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和第四批生产的共51.30吨歧化松香获得中国—东盟自贸区项下原产资格,但须在原产地证书(Form E)中分项填写——使用巴西原产松香生产的15.65吨歧化松香,使用中国原产松香生产的4.35吨歧化松香,以及使用越南和印度尼西亚原产松香生产的31.30吨歧化松香,在原产地标准栏分别填写“41.45%”“WO”“PE”。

二是分3个生产批次:

第一批投产20.7吨原料,最终产品歧化松香18吨,按先进先出原则,该批原料判定原产国为巴西18吨和越南2.7吨。区域价值成分(RVC)=(2200×18-1120×18)÷(2200×18)×100%=49.09%。满足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及以上”要求。

第二批投产20.7吨原料,最终产品歧化松香18吨,按先进先出原则,该批原料判定原产国为越南15.3吨、中国5吨和印度尼西亚0.4吨,满足原产地标准“仅使用一方或多方的原产材料,在一方生产”要求。

第三批投产20.7吨原料,最终产品歧化松香18吨,按先进先出原则,该批原料判定原产国为印度尼西亚17.6吨和乌干达3.1吨。区域价值成分(RVC)=(2200×18-1350×3.1)÷(2200×18)×100%=89.43%。满足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及以上”要求。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在该批54吨歧化松香中,3个批次生产的54吨歧化松香均满足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及以上”或“仅使用一方或多方的原产材料,在一方生产”要求,获得中国—东盟自贸区项下原产资格,但须在原产地证书(Form E)中分项填写——使用巴西和越南原产松香生产的18吨歧化松香,使用越南、中国和印度尼西亚原产松香生产的18吨歧化松香,以及使用印度尼西亚和乌干达原产松香生产的18吨歧化松香,在原产地标准栏分别填写“49.09%”“PE”“89.43%”。

三是1个生产批次:区域价值成分(RVC)=(118800-20160-1350×3.1)÷118800×100%=79.51%。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该批54吨歧化松香满足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及以上”要求,获得中国—东盟自贸区项下原产资格,在原产地证书(Form E)中的原产地标准栏填写“79.51%”。

判定思路三:按库存管理加权平均法

如果按移动加权平均法,截至投产日期,2023年9月松香库存情况如表5所示。

undefined该批库存松香的非原产材料价值占比=(20160+48600)÷123890×100%=55.50%;该批库存松香移动加权平均价格=(20160+24120+7250+23760+48600)÷(18+18+5+18+36)=1304.11美元/吨;1吨原材料松香中所含非原产松香的价格=1304.11×55.50%=723.78美元;生产1吨歧化松香所需1.15吨松香中的非原产松香价格=723.78×1.15=832.35 美元;歧化松香的区域价值成分(RVC)(按吨)=(每吨歧化松香FOB-每吨歧化松香的非原产材料价值)÷每吨歧化松香FOB×100%=(2200-832.35)÷2200×100%=62.17%。

或者是:歧化松香的区域价值成分(RVC)(按批次)=(该批歧化松香FOB-该批歧化松香的非原产材料价值)÷该批歧化松香FOB×100%=[118800-62.1÷95×(20160+48600)]÷118800×100%=62.17%。

该货物满足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及以上”要求。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该批54吨歧化松香获得中国—东盟自贸区项下原产资格,在原产地证书(Form E)中的原产地标准栏填写“62.17%”。

需要注意的是,按移动加权平均法,当没有新原料入库时,原料中的非原产成分应有固定加权平均比例,不论生产多少个批次,货物均具有相同的原产地标准,当有新原料入库时,应根据之前的生产情况核扣后结合新入库原料重新计算原料中的非原产成分加权平均比例。

二、Tips:相关定义及解释

根据《经修订的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第一条规定,可互换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相同种类的材料,其性质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并且两者之间无法仅通过视觉上的检查加以区分。通常来说,可互换材料是除“是否属于原产”这点有所不同外,属于相同种类或具有相同的商业、技术和物理属性,可以相互替代或更换的原材料或零配件,一旦这些原产地不同的原材料或零配件通过生产、加工、制造、装配等手段进入最终产品,就无法区别开来。在实际应用中,这类材料通常包括机械零件(如滚珠轴承、螺母、螺栓、螺钉)、化工原料(如苯乙烯)、矿物原料(如铁矿砂、煤炭)等。

根据《经修订的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第一条规定,公认的会计原则(GAAP)是指一方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的会计准则、认可的一致意见或实质性权威支持。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根据《经修订的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材料的物理分离是指将来自不同原产地的可互换原料或零件分开存放,以便追溯原产材料和非原产材料的原产地及价值构成情况,进而选择适用的原产地标准来判定最终货物的原产资格。

一个企业的库存管理方法一旦确定,则应在整个财政年度内使用该方法。财政年度亦称预算年度或预算期,是指预算有效的起讫时间。一般国家(地区)都实行年度预算,但各国(地区)的预算年度不尽相同。大部分国家(地区)实行历年制,即与日历年度一致的起讫时间,如当年的1月1日至当年的12月31日。还有的国家(地区)实行跨年制,即与日历年度不一致的起迄时间,跨两个日历年度,如美国、英国、日本等。目前,美国的财政年度为当年的10月1日到翌年的9月30日;英国和日本是当年的4月1日到翌年的3月31日。中国的财政年度为当年的1月1日至当年的12月31日。

先进先出法是假定先收到的存货先发出或先收到的存货先耗用,并根据这种假定的存货流转次序,对发出存货和期末存货进行计价的方法。

加权平均法是根据期初存货结余和本期收入存货的数量及进价成本,期末一次计算存货的本期加权平均单价,作为计算本期发出存货成本和期末结存价值的单价,以求得本期发出存货成本和结存存货价值的方法。

个别计价法是以每次(批)收入存货的实际成本作为计算各该次(批)发出存货成本的依据。

移动加权平均法是指每次收货后立即根据库存存货数量和总成本计算新的平均单价或成本的方法。

来源:2023年第11期《中国海关》杂志,作者:王小康 高戈 顾可隽 苏秋晓

制裁法对合同法律适用的影响及其应对——一个不同于传统的解释维度2023年12月18日

资讯来源:出口管制和制裁,以下文章来源于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作者宋连斌,武振国

摘要:为了免受制裁,企业往往会约定遵守制裁法,以满足合规要求。在后续的争议解决环节,裁判者务实地处理制裁法的法律适用问题,能够为交易安全注入确定性。然而,根据传统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国际私法属于民法的延伸,外国公法无法引入该领域,这意味着企业仍需面对遵守制裁违约风险违反制裁制裁风险的两难困境。更恰当的做法是从冲突法革命后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出发,对国际私法的公法化或社会化现象作合理解释。通过政府利益分析说重构国际私法,中国的公法规范也可进行域外适用,其中的反制裁法甚至能在域外产生阻断制裁法实施的效力。

制裁法是一项源起于古希腊的国家政策工具,其通过直接宣布某类合同无效,或是控制人、物、数据流动阻碍某类合同的履行,以达到限制特定交易的目的。当交易可能违反制裁法时,如果企业遵守制裁法所设置的履约障碍,便需要承担违约风险;如果企业无视制裁法所设置的履约障碍,便需要承担制裁风险。为了从两难困境中解脱,国际贸易主体常常在交易中约定遵守制裁法,以做到企业合规。在此背景下,后续的争议解决程序是否承认制裁法对合同法律适用的影响,便成了一个重要问题。

如果裁判者承认制裁法的法律效力,交易主体便可通过企业合规,遵守制裁违约风险违反制裁制裁风险的两难困境中解脱。如果裁判者否认制裁法的法律效力,交易主体仍需面对双重风险。然而,国内学术界对于国际商事合同适用制裁法的研究比较有限,对制裁法的法律地位也呈现出相互分歧的立场。传统的法律关系本座说认为,国际私法的建构基础是法律关系”,其在本质上属于私法的延伸,外国公法不宜成为法律适用的对象。而冲突法革命之后所形成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则认为,国际私法的构建基础是政府利益规制利益”,其在本质上属于私法的公法化或私法的社会化,故实体合同准据法中的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在符合政府利益的情况下均有可能得到适用。成功协调上述分歧,不仅有助于在学理上正本清源,还可在企业合规的大背景下有效应对制裁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为中国企业的交易安全保驾护航。

一、制裁法域外适用的理论分歧

作为一种强制性规则,制裁法可在属地层面发生公法效力,此点无需赘言。然而,外国制裁法可否引入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领域并发生域外效力,在学理层面则存在根本分歧。

()“法律关系本座说对制裁法的拒绝及其局限性

传统的法律关系本座说认为,国际私法的构建基础是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借由民事法律关系锚定民法的法律,国际私法应随民法被定性为私法,在原则上无法与外国公法相容。此观点之形成,源于私法自治和公法管制二分的基础理论。以任意性为主要特征的私法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可以由中外当事人凭借个人意志进行选用,天然便具有域外效力,可以进入合同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而以强制性为主要特征的公法属于国家管制的范畴,原则上只能在属地层面发生公法效力,不能进行域外适用,难以经由当事人意思自治进入国际私法的领域。循此逻辑,在国际私法案件中,裁判者不能适用外国公法,也不能执行根据外国公法作出的裁决,至于本国法中的强制性规则,也应当逐渐消亡以至于无。经过不断的发展,上述观点形成了国际私法领域的公法禁忌原则。显然,根据传统观点,合同法律适用领域原则上对外国制裁法关闭了大门。

法律关系本座说固然精妙,但实践的发展却与该理论的设计初衷产生了相当程度的偏离。一方面,“法律关系本座说通过公私法二分的方式将国际私法定性为私法规范,并预期其中的强制性规则将逐渐消亡。然而,在立法实践中,各国制定的强制性规则不减反增,甚至在条款的数目上有超过纯粹冲突法规范的势头。另一方面,“法律关系本座说根据法律关系本身的性质在全球范围内形式化分配立法管辖权的做法,没有充分考虑到被选择法律的具体内容和实质后果,也忽视了被选择法律与外国公法的潜在冲突,可能会在个案中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在实践中,为了避免被外国的强制性规则惩罚,企业在交易过程中常常会约定遵守特定国家的制裁法。此时,即使法律关系本座说不承认外国公法的域外效力,外国制裁法也能通过合同条款的援引发生实际效果。这意味着,根据法律关系本座说所发展起来的公法禁忌原则,不能满足当下的现实需求,在部分领域甚至无法获得商事主体的普遍遵循。

()“政府利益分析说对制裁法的引入及其解释力

考虑到法律关系本座说仅符合形式上冲突正义的要求,没有充分考虑到法律适用背后的实质正义,最近一次的冲突法革命建议将法律背后的政府利益规制利益作为国际私法的构建基础和适用标准,这便是政府利益分析说。在该理论语境下,虽然国际私法的主要调整对象还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但由于法官需要对法律背后的政府利益规制利益进行综合评价和适用,国际私法实际上具有了独立于民法之外的选法逻辑,并随着政府利益的深度嵌入而具有了公法化或者社会化的色彩。显然,“政府利益分析说能够有效解释国际私法中为何可以包括法院地强制性规则的问题,也能够为外国公法的适用铺平道路。

随着政府利益分析说的传播,不少国际立法和国内立法已经注意到国际私法公法化或社会化的现象,逐渐允许在国际私法案件中适用外国公法。在国际立法层面,欧共体1980年《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罗马公约》(1980 Rome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以下简称《罗马公约》)7条和欧盟2008年《关于合同之债准据法的规则》[Regulation (EC) No. 5932008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7 June 2008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以下简称《罗马I》]第9条规定:“实体合同准据法以外的国家(下称第三国’)系合同应当或实际履行地点的,其颁布的优先性强制性规则可被适用。在考虑是否实施这些规定时,应对优先性强制性规则的性质、目的以及法律效果进行综合权衡。在国内立法层面,承认外国公法域外效力的国家也在增多。例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9条规定:“依照瑞士法律观念值得保护且明显占优势的当事人利益之要求,考虑本法所指定的法律以外的另一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如果案件与该另一法律有密切的联系,则可考虑另一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决定前款所指的另一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应根据其所要达到的目的及其适用结果,是否符合瑞士法律观念项下适当的判决标准进行判断。”2014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法院在根据本编规定适用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时,如依照与法律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另一国法律,该另一国的强制性规则是直接适用的规则,则可考虑适用该强制性规则。此时,法院必须考虑此类规则的目的、性质、以及适用或不适用的后果。除此之外,《韩国2001年修正国际私法》第6条、1998年《吉尔吉斯共和国民法典》第1167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典》第38条也有类似规定。而作为政府利益分析说的发源地,美国法院在处理外国法律的效力时,不会严格按照公法或私法属性区分其适用方式,而是在美国的冲突法框架内,通过政府利益分析和礼让原则一并进行处理。

()“法律关系本座说政府利益分析说的关系

自巴托鲁斯(Bartolus de Saxoferrato)提出法则区别说以来,国际私法的构建基础至少经历了两次革命性的变动。第一次是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法律关系本座说”,将国际私法视为以法律关系为形式化选法基础的民法适用法,使得私法属性占据了国际私法的主要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公法禁忌原则。可以说,“法律关系本座说能够很好地适应当时的时代背景。毕竟,在以低技术产品为主要交易对象的自由市场经济模式下,商品易于生产,交易主体的可替代性强,很难因为私人或者政治实体的原因发生供应链危机。此时,市民社会所进行的商业交往不会对政府利益造成明显影响,公法原则上无须适用于国际贸易,否则将影响合同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危及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但是,随着交易对象转向高技术产品,商品的生产难度显著提高,一些关键领域供需失衡并导致市场竞争不充分,基于私人或政治实体的因素发生供应链危机的可能性显著提高。特别是在芯片等关键领域所进行的商业交往常常会对政府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国家出于自身的安全考虑出台了一系列意图适用于国际贸易领域的公法规范。此时,如果国际私法依然固守法律关系本座说的传统,拒绝将公法引入合同法律适用领域,显然是上层建筑不能适应经济基础的典型体现。可喜的是,在国际私法构建基础的第二次革命性变动中,柯里(Bralnerd Currie)政府利益分析说将法律的实质内容及其背后的政府利益作为选法依据,不再对应适用法律的私法表象进行限定。该学说为公法的域外适用打下了基础,也使得国际私法具有了一定的公法属性。同时,该学说关注法律规范背后政府利益的重要性,无疑会导致国际私法从形式上的冲突正义走向实质正义。从一般逻辑上看,这种进化可谓是理论上的重大突破,显然,随着国际贸易秩序的改变,“政府利益分析说不仅更能适应当下国际贸易关涉国家安全的现实情况,还是一种实质性的进步方案,无疑代表了当下及未来的发展方向。

尽管政府利益分析说代表了国际私法的未来,但其与法律关系本座说并不对立,而是相互补充的关系。

第一,“法律关系本座说强调国际私法的私法属性,也就是合同法律适用受私法控制。而政府利益分析说并没有否认这一论断,只是将法律适用的范围进一步扩展到公法领域,承认合同法律适用可以由公法和私法共同调整。

第二,“法律关系本座说强调形式化的冲突正义,政府利益分析说则借由法律背后的立法利益强调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本就相伴左右,在理想情况下理应浑然一体。

第三,“法律关系本座说通过在全球层面分配立法管辖权的方式实现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政府利益分析说要求分析立法利益以实现法律适用的灵活性,确定性和灵活性本就是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

由此可见,在现阶段全然抛弃法律关系本座说并不可取,更务实的做法是在现有的冲突法规范的基础上,在个案中对公私法适用的政府利益进行综合考量。

二、政府利益分析说语境下制裁法的适用路径及其限制

政府利益分析说语境下,国际私法具有了一定的公法化或者社会化色彩,可以将其范围扩展到制裁法领域。然而,由于政府利益分析说尚未成熟,为了兼顾国际私法的确定性,制裁法适用的起点仍需借助于法律关系本座说所构建的形式化框架。按照制裁法与合同在形式上的联系程度,制裁法可被区分为准据法、法院地/仲裁地法以及第三国法三种类型。在上述情况下,制裁法何时能够发生效力,何时无法发生效力,值得进行深入研究。

()准据法中制裁法的适用及其限制

面对国际私法案件中的合同争议,裁判者应该优先适用实体合同准据法及其中包含的制裁法,只是制裁法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需要受到一定的实质性限制。根据政府利益分析说”,在个案中具体制裁法的适用需要符合其背后的政府利益。

对于准据法中的制裁法,其背后的政府利益或规制利益可以根据立法意图进行判断。如果制裁法有意影响案涉合同效力,便具有进行法律适用的政府利益。如果制裁法无意于影响案涉合同效力,便不具有进行法律适用的政府利益。其中的差别,可以透过两起案例予以展示。在Arash Shipping Enterprises Company Limited v. Groupama Transport案中,法国保险公司与伊朗控股的石油运输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遵守欧盟未来对伊朗实施的制裁法,否则保险人在案涉合同中的保险责任可立刻中止。合同签订后不久,欧盟出台了对伊朗实施制裁的第9612010号条例,其中禁止向伊朗企业提供保险服务。对于本案欧盟法中的制裁措施能否得到适用的问题,需要结合其背后的立法目的进行判断。欧盟第9612010号条例出台的目的是禁止欧盟企业为伊朗公司提供保险服务,显然对法国公司和伊朗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具有规制利益。因此,在本案的准据法中,欧盟第9612010号条例可以进行法律适用。而在天津瑞福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公司海运欺诈纠纷案,一家中国能源公司在货代公司的介绍下,与伊朗海运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由伊朗海运公司在印度尼西亚和中国之间运煤。在航次租船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1929(2010)号决议,要求各国对案涉伊朗海运公司可能有助于伊朗核扩散的活动进行制裁。获悉此决议后,伊朗海运公司以其将被中国政府制裁而欠缺履约能力为由,停止履行航次租船合同,也拒绝返还中国能源公司预付的运费。中国能源公司遂以合同欺诈为由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通过仲裁和英国法律解决争议,但由于当事人接受了中国法院的应诉管辖,且在陈述时没有要求适用英国法,而是均援引中国法进行诉答,应视为当事人嗣后的选法合意已经变更为适用中国法。作为联合国的常任理事国和联合国安理会第1929(2010)号决议的赞成方,案涉制裁法应当嵌入中国的法律体系中。但是,该制裁法能否在本案中得到适用,还需结合其立法目的进行判断。联合国安理会第1929(2010)号决议出台的目的在于禁止伊朗航运公司获取核材料或其他军事用品的能力,并不禁止伊朗航运公司运输煤碳等生活物资,难以影响伊朗航运公司在本案中的履约能力。同时,伊朗航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印度尼西亚和中国之间运煤的路线也不经过伊朗,不会造成伊朗核扩散。由此可见,联合国安理会第1929(2010)号决议对于案涉航次租船合同没有规制利益,伊朗航运公司不能将其作为拒绝履约的理由。

()法院地/仲裁地的制裁法的适用及其限制

在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为了和当地的法律体系相容,法院地和仲裁地的强制性规则往往可以直接适用。但根据政府利益分析说”,制裁法的具体适用仍需符合其背后的规制利益。

对于法院地/仲裁地的制裁法,需根据立法意图判断其在个案中能否得到适用。如果案涉争议属于制裁法的适用范围,制裁法可以得到适用。例如,Government Ministries of the Republic of Iraq v Armamentie Aerospazio SpA et al案中,意大利商人向伊拉克政府销售军用直升机,双方约定实体合同准据法为法国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伊拉克入侵科威特,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 660 号和第 661 号决议对伊拉克实施武器禁运,欧盟为实施联合国制裁也颁布了相应的制裁条例。鉴于制裁已经使得自身缺乏履约能力,意大利商人向意大利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合同。对此,意大利最高法院认为,联合国和欧盟的制裁措施属于意大利法律体系中的公共政策,可以优先于当事人选择的法国法得到适用。当然,制裁法在个案中是否具有适用的利益,还需结合制裁法的规制利益进行判断。联合国安理会第 660 号和第 661 号决议出台的目的在于禁止伊拉克获得战备补充、削弱其侵略科威特的能力,对于案涉军用直升机销售合同显然具有适用的政府利益。与之相反,如果案涉争议不属于制裁法的适用范围,制裁法便无法得到适用。例如,SA T. v. Société N.案中,法国公司和伊朗公司签订了一份履行地为德黑兰的天然气储存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准据法为伊朗法,法国巴黎为仲裁地。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联合国安理会通过1373号决议制裁伊朗进行核和军备活动,通过1747号决议对伊朗实施常规军备禁运,通过1803号决议制裁伊朗核活动所获得的金融资助,欧盟也据此出台了相关法律。获悉此消息后,法国公司通过仲裁程序寻求解除合同,仲裁庭则根据伊朗法认为合同未达到法定解除条件,法国公司欲解除合同需向伊朗公司支付项目解除费用。仲裁程序结束后,法国公司在法国巴黎启动的撤裁程序中主张:“联合国和欧盟的制裁措施属于法国法律体系中的公共政策,可以优先于当事人选择的伊朗法得到适用。针对此项异议,欲探明仲裁地的制裁措施能否适用于案涉天然气储存合同,还需结合制裁法背后的政府利益进行判断。1737号决议仅对规制核和军备活动具有政府利益,没有扩大到天然气产业。1747号决议的限制对象为常规军备,也不包括天然气储存。1803号决议则关注于金融资助核活动的行为,同样不涉及天然气领域。由此可见,仲裁地实施的制裁措施,在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均没有规制利益,无需得到适用,事后也不能成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第三国制裁法的适用及其限制

相较于准据法和法院地/仲裁地的制裁法, “第三国的制裁法与案涉争议在形式上的联系并没有那么密切。如需适用,往往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政府利益。在政府利益分析说的基础上, 《罗马公约》和《罗马I》从目的、 性质和适用效果三个方面设置了一系列条件, 将可供适用的第三国制裁法称为优先性强制性规则。据此标准, “第三国制裁法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制裁法是实现合法目的的合理手段; 二是制裁法实施地与合同纠纷存在密切联系; 三是仲裁庭适用制裁法利大于弊。

第一,“第三国制裁法的适用是实现合法目的的合理手段。《罗马公约》第7条第1款和《罗马I》第9条第3款规定,在适用优先性强制性规则之前,须考虑规则的目的。对于第三国的制裁法,仲裁庭应该系统审查该措施的实施目的是否合法,以及为了实现该目的是否有必要实施该措施。就制裁法的实施目的而言,仲裁庭应该分别考察公开目的和隐藏目的,并从国际层面分析相关动机是否可以接受。例如,美国通过《赫尔姆斯伯顿法》对古巴实施单边制裁,但该制裁措施受到包括联合国大会决议在内的国际社会的广泛谴责,故该法的公开目的和隐藏目的均不具有合法性。就制裁法的实施手段而言,法院和仲裁庭应该对手段和目的的相称性进行考虑。也就是说,制裁法实施地必须对可预见的经济、社会和政治影响进行计算,确保制裁收益大于制裁成本。一般而言,综合性的制裁法可能对平民的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并可能引发人道主义灾难,一般不会被适用。而针对特定个人或实体的特殊性制裁法,例如旨在阻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的武器禁运或贸易限制,其背后具有重大且迫切的政府利益,更有可能获得认可。

第二,制裁法实施地与合同纠纷存在密切联系。《罗马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在适用优先性强制性规则时,该规则的实施地与案涉争议之间须存在密切联系。遗憾的是,《罗马公约》本身并未对联系的性质和强度提供指导,这无疑赋予了裁判者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仲裁员可能遇到的制裁法一般包括以下三类:一是实体合同在制裁法的实施地履行,或者实体合同的履行过程与制裁法的实施地存在不可避免的联系。这种情况一般也构成密切联系,因为合同当事人有义务遵守合同履行地的强制性规则。例如,在日本出口方与黎巴嫩进口方之间的合同纠纷中,虽然黎巴嫩法律不是实体合同准据法,但考虑到案涉合同在黎巴嫩履行,仲裁庭认为需要考虑黎巴嫩的进口限制。二是制裁法的实施地是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居所地、营业地或者国籍国。在这种情况下,也可能存在密切联系,但仲裁庭需要针对个案进行谨慎评估。例如,在荷兰买方和奥地利卖方之间的销售合同纠纷中,仲裁庭便拒绝适用奥利地的强制性措施。案涉标的物产自荷兰,合同履行地位于德国,所使用的货币为德国马克,支付方式为通过德国银行付款。综合这些情况,尽管本案的卖方为奥地利人,但仲裁庭仍然认为该销售合同和奥地利之间不存在密切联系。三是其他情况。对于制裁法实施地而言,如果缔约双方均不是该地的国民或居民(国籍标准),也不在该地开展业务(领土标准),双方的合同活动也不对该地产生影响(效果标准),更不会威胁该地的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重要利益(保护标准),则案涉争议与该地不可能存在密切联系。例如,Compagnie Européenne des Pétroles SA v. Sensor Nederland BV案中,Sensor Nederland BV(下称荷兰公司)Compagnie Européenne des Pétroles SA(下称法国公司) 交付地震设备,用于建造位于苏联的管道设施。其中,荷兰公司母公司的母公司是一家美国公司。由于美国禁止向苏联出口设备,荷兰公司便拒绝履行合同。法院认为,荷兰公司股东的股东系美国公司的事实,与案涉合同联系过弱,不足以证明美国的制裁法与案涉争议存在密切联系。也就是说,在制裁法实施地与案涉合同联系不紧密的情况下,制裁法的适用不仅没有重大的政府利益,反而可能会阻碍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往往不会得到认可。

第三,仲裁庭适用制裁法利大于弊。《罗马公约》第7条第1款和《罗马I》第9条第3款规定,裁判者须对优先性强制性规则的适用后果进行评估,确保其实施能够产生社会效益。需要综合考量的利益包括当事人的利益、受到裁判文书影响的其他个人或实体的利益、制裁法实施地的利益和目标国的利益、其他国家的利益以及整个国际社会的稳定。例如,Fruehauf Corporation v. Massardy案中,两家法国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将60辆货车销售至中国。其中,法国卖方的大股东系美国董事,小股东系法国董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美国发布对华制裁禁令,美国政府要求美国董事不得履行合同,否则便对美国董事进行处罚。法国董事不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便对美国董事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如果法国卖方按照美国制裁措施不予履约,法国卖方将失去法国买方这一重要的客户(约占法国卖方年出口总额的40),并将承担巨额损害赔偿,还将直接导致约600名法国工人失业。如果法国卖方继续履约,“美国董事需缴纳的罚金要远远低于法国卖方的损失,而且美国董事被美国禁令处罚也仅仅是一种纸面上的可能。考虑到公司的利益已经远远超过了美国董事的利益,法院决定,不应执行美国制裁法。由此可见,在适用制裁法所获得的政府利益间接而微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直接而重大的情况下,制裁法也没有适用的必要。

三、政府利益分析说语境下制裁法的适用冲突及其消解

如果准据法所在地、法院地/仲裁地以及第三国之间实施了针锋相对的制裁法和反制裁法,就形成了制裁法的适用冲突问题。面对此种高度复杂化的情况,裁判者无须迷茫,可以根据柯里在政府利益分析说中提出的观点,将法律冲突区分为无利益的案件”“虚假冲突真实冲突三种类型,通过衡量制裁法背后的政府利益对其进行区分处理。

所谓无利益的案件”,是指任一司法管辖区的制裁法对于合同法律适用都没有政府利益的案件。在此情况下,裁判者无须考虑制裁法的适用,只需处理私法适用问题。在国际民事诉讼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法也无法确定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的,可以适用法院地法。在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法也无法确定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的,仲裁庭可以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

所谓虚假冲突”,是指虽然合同涉及不同司法管辖区的制裁法,但实际上仅有一地的制裁法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政府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应适用具有规制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制裁法。例如,Hartford Fire Insurance Co. v. California案中,一家英国保险公司在美国保险市场因涉嫌违反《谢尔曼法》被加利福尼亚州提起指控,该英国保险公司认为其做法完全符合英国保险监管制度的规定,故美国法院应根据礼让原则适用英国保险监管制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分析两国的保险监管制度后发现,美国《谢尔曼法》只是在某些方面更为严格,但这并不意味着两国法律之间存在真实冲突,毕竟英国公司仍然可以在不违反英国保险监管制度的前提下遵守《谢尔曼法》。考虑到本案仅有《谢尔曼法》具有适用的利益,故其能够进行适用。虽然本案并非合同法律适用案件,但其对制裁法的适用仍然具有启示意义。

所谓真实冲突”,是指两个以上司法管辖区的制裁法和反制裁法都具有适用的利益,此时才会发生真正意义上的制裁法的冲突问题。面对此种情况,裁判者必须对制裁法背后的政府利益作出更谨慎、更适当的解释,力求避免法律冲突的发生。如果裁判者经过反复确认,仍发现制裁法背后合理的政府利益存在冲突,在没有想出更好的方法之前,应该适用法院地法或者仲裁地法,毕竟保证裁判融入当地的法律体系才是裁判生效的基本条件。随着制裁法适用冲突的增多,立法机关需要对遵从何种政府利益作出明确指示,毕竟衡量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政府利益已经超越了裁判者的职责,属于一国对外关系法的范畴。

四、制裁法引入合同法律适用领域的中国应对

随着制裁法引入合同法律适用领域的实践越来越多,中国如果仍然坚持公法效力属地主义的传统,并不利于企业在域外抵御他国制裁法所造成的冲击,可能导致国家利益持续受损。更好的做法,是直面制裁法域外适用所带来的挑战,通过政府利益分析说重构中国的国际私法体系,据此推进中国反制裁法的域外适用。除此之外,企业可以根据政府利益分析说的特点,采取适当的方式规避制裁法所带来的风险。

()通过政府利益分析说推进反制裁法的域外适用

近年来,为了反击国际上日益泛滥的制裁法,中国颁布了包括2021年《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和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在内的一系列法律。此类反制裁法的特点是从法律关系本座说出发,严守国际私法中的公法禁忌原则,通过惩罚遵守外国制裁法的本国公民和实体来达到阻断外国法律的效果。然而,在传统理论语境下,反制裁法无法发生域外效力,不仅很难阻止外国制裁法的域外适用,反而会加剧本国公民和实体同时违反两国公法规范的风险。从实际效果上看,中国目前的反制裁法体系所发挥的政治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为了真正在域外阻断外国制裁法的适用,反制裁法需要借助于国际私法体系进行域外适用。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中国可根据政府利益分析说对国际私法进行重构。也就是说,国际私法不再只是根据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形式化选法的法律,而是可以根据法律背后的政府利益规制利益进行实质性选法的法律。在当前国际私法所提供的形式化选法框架下,司法者有权根据政府利益分析对冲突法规范进行个案检验。如果形式化的选法结果与政府利益分析的结果保持一致,自然可予以适用。如果形式化的选法结果与政府利益分析的结果发生冲突时,应以政府利益分析的结果为准。正是由于法律背后的政府利益分析占据了优先性地位,国际私法在性质上应随政府利益这一建构基础被定性为私法的公法化和社会化。随着国际私法性质的改变,具有公法属性的反制裁法也属于国际私法的适用范畴,并可借助冲突法规范产生域外效力。与此同时,在欧美国家进行的涉经济制裁类案件中,中国当事人应该积极运用《罗马I》和美国法中蕴含政府利益分析说的裁判规则,结合具体情况,论证中国反制裁法背后的政府利益比境外制裁法背后的政府利益更为重要。

()谨慎选择法院地/仲裁地以避免制裁法的适用冲突

根据政府利益分析说”,可能适用的制裁法包括准据法、法院地/仲裁地法以及第三国,三者之间的适用冲突可被区分为无利益的案件”“虚假冲突真实冲突。仅有在真实冲突的情况下,裁判者才需要通过谨慎解释的方式力求避免法律背后合理的政府利益存在冲突,无法避免的情况下只能适用法院地或者仲裁地法,毕竟裁判本身不违反当地的法律体系是维持裁判效力的第一要务。由此可见,“政府利益分析说倾向于通过法院地/仲裁地法解决制裁法的适用冲突,故法院地和仲裁地的选择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避免制裁法的适用冲突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该慎重选择法院地/仲裁地,尽可能避免其与准据法所在地存在真实的法律冲突。如果真实的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则当事人可以选择更为中立的法院地/仲裁地,以确保法院能够对不同国家的制裁法和反制裁法进行客观中立的利益分析,在最大程度上阻断制裁法的适用,尽可能实现案涉合同的效力。

()预先置入免责条款以防范制裁风险

政府利益分析说语境下,外国制裁法可以适用于合同的效力认定。在此情况下,为了从遵守制裁违约风险违反制裁制裁风险的两难困境中解脱,交易双方可以作出合规承诺,将制裁法的适用约定为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免责事由。

在国际商事习惯中,预先置入免责条款的做法也被广泛推荐。例如,国际商会的一份指南中便列举了与制裁相关的免责条款,其具体内容如下:“银行遵守美国、欧盟和联合国所颁布的制裁法,对于制裁名单上所列的主体,银行不承担信用证付款义务。在实践中,此类条款的效力也得到了广泛承认。循此推断,政府利益分析说适用的条件下,如果制裁法的适用无法避免,企业预先在合同中置入免责条款,便可在遵守制裁的情况下摆脱违约风险。

五、 

巴托鲁斯所开宗的法则区别说,要求裁判者根据法律本身的适用空间与性质进行法律适用,此时国际私法和民法的建构基础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之间实际上是两层皮的关系。在此之后,国际私法的建构基础经历了两次革命:第一次是萨维尼将法律关系作为选法依据,其目的是令国际私法和民法分享相同的建构基础。在该理论语境下,国际私法属于民法的范畴,能够很好地适应以低技术产品为主要交易对象的自由市场经济模式,毕竟此时商品易于生产而难以发生影响政府利益的供应链危机。为了维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合同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公法非必要不得适用于国际贸易。但是,随着交易对象转向高技术产品,在芯片等关键领域由于市场竞争不充分,人为的供需失衡可能引发危及政府利益的供应链危机,国家出于自身的安全考虑出台了一系列意图适用于国际贸易领域的公法规范。此时,如果国际私法依然固守法律关系本座说的传统,拒绝将公法引入合同法律适用领域,显然无法应对这一全新的问题。因此,借鉴柯里政府利益分析说所提出的革命性理念,国际私法的建构基础由传统上的法律关系转变为政府利益”,便可以具有独立于民法的发展逻辑,且兼具公法和私法属性。在此理论的指导下,制裁法和反制裁法都可以对合同法律适用产生影响,裁判者需要权衡法律背后的政府利益作出最合适的判断。结合政府利益分析说的特点,当事人需要慎重选择仲裁地和法院地,通过企业合规和免责条款提前规避法律风险。

 

解读:美国签发第14114号行政令进一步扩大对俄制裁2024年1月5日

资讯来源:知网智法,作者蔡开明  阮东辉

一、背景概述

当地时间20231222日,拜登在俄罗斯有害的境外活动制裁项目下签发了第14114号行政命令1(以下称为“EO 14114”新规),进一步扩大了对俄制裁,主要表现为:1)修订EO 14024:明确将对开展或者促成特定交易和提供特定服务的外国金融机构(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的制裁范围;2)修订EO 14068:扩大向美国输入原产自俄罗斯的鱼类、海产品及其制品、酒精饮料和非工业钻石的禁令,并将禁令延伸至前述产品的下游特定产品。

同日,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发布了多份配套文件,包括两项制裁决定(determination)及两项通用许可(general license2,发布了《针对支持俄罗斯军事工业的外国金融机构的合规指南》(Guidance for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s on OFAC Sanctions Authorities Targeting Support to Russia’s Military-Industrial Base,下称《合规指南》3,并发布、修订了多个常见问答(FAQ4,以进一步明确制裁范围和外国金融机构涉俄业务可采取的合规措施。

二、解读EO 14114

(一)修订EO 14024,明确从事特定涉俄业务的外国金融机构可能面临次级制裁

EO 14114修订了EO 14024,插入新的第11条,明确授权美国财政部和美国国务院可将从事以下活动的外国金融机构5列入特别指定国民清单SDN清单)或代理行账户或清算账户制裁清单CAPTA清单):

1、为了/代表因(曾)运营于俄罗斯的科技、国防与相关材料、建筑、航空、制造业或后续被认定为支持俄罗斯的军工领域的其他行业而被列入SDN清单的主体开展或促成重大交易any significant transaction)。OFAC并未直接定义何为重大交易,但根据其发布的FAQ,在评估重大交易时通常会考量以下因素:1)交易的规模、数量和频率;2)交易的性质;3)管理层的认识水平以及交易是否呈现特定的模式;4)交易与根据EO 14024被制裁的主体或者在俄罗斯军事领域开展业务的主体的关系;5)交易是否涉及欺骗行为;6)交易对美国国家安全目标的影响;以及7OFAC认为相关的其他因素。

2、开展或促成涉及俄罗斯军工领域的重大交易或者提供涉及俄罗斯军工领域的服务,包括直/间接向俄罗斯销售、提供、转让财政部长在与商务部长协商后认定的关键物项关键物项目前包括特定机床、半导体制造设备、特定电子测试设备等与俄罗斯军事/国防行业相关的物项(详见附录)。

(二)修订EO 14068,扩大对俄的进口禁令范围

早在2022311日,EO 14068就禁止向美国输入原产自俄罗斯的鱼类、海产品及其制品、酒精饮料、非工业钻石等物项7EO 14114进一步扩大了对俄的进口禁令,禁止以下产品进入美国(包括其境内的自由贸易区):

1、全部或部分1)在俄罗斯境内开采、提取或者生产的;2)在俄罗斯管辖的水域捕捞的;或者3)由悬挂俄罗斯国旗的船只收获的鱼类、海产品及其制品,钻石以及其他指定的产品,无论其是否已经并入(incorporate)或者实质性转化为(substantially transforming)非俄罗斯产品。根据OFAC发布的决定(Seafood Determination),该条禁令目前适用于鲑鱼、鳕鱼、狭鳕和螃蟹(salmon, cod, pollock, and crab)四类海产品8

2、含有原产自俄罗斯的鱼类、海产品及其制品、酒精饮料、非工业钻石以及上述第1项所列物项的产品;

3、自俄罗斯过境、出口或由俄罗斯联邦转运的上述被禁止的产品。

OFAC还签发了GL 839,授权于2024221日前履行该禁令出台前已签署的涉及上述被禁止进口的海产品及其制品(seafood derivative products)的合同。 

三、深入分析

(一)明确对参与特定活动的外国金融机构实施次级制裁

EO 140241(a)(i)条已对(曾)运营于俄罗斯的金融服务行业实施行业制裁,结合此前美国对俄罗斯主体采取的大规模制裁动作,我们理解此次新增的第11条,旨在针对与特定的SDN主体开展业务或协助向俄罗斯输入关键物项的俄罗斯以外的第三国金融机构。

结合美国过往的制裁实践,OFAC通常会根据EO 14024中的行业制裁规定(即第1(a)(i)条)先制裁俄罗斯主体,然后/同步制裁与前述俄罗斯主体开展业务的第三国主体。EO 14114新增了对涉及向任何俄罗斯实体提供关键物项的外国金融机构实施制裁的规定,这意味着,第11条不再要求交易链条上存在已因EO 14024而被制裁的关联主体,即只要非美国金融机构参与涉及向俄罗斯实体提供关键物项相关的交易,美国可能会越过俄罗斯主体,直接将涉事的非美国金融机构列入制裁清单。此外,根据第1152FAQOFAC亦明确修订后的EO 1402411条所禁止的交易适用于非美元交易,换言之,即使前述被禁止的交易使用非美元(如卢布、人民币等)进行结算,同样触发制裁风险。 10

根据OFAC发布的《合规指南》,可能导致外国金融机构面临制裁风险的示例包括:

1)为了/代表因(曾)运营于俄罗斯特定行业(specific sector)而被列入SDN清单的主体维持账户、转移资金或者提供其他金融服务;

2)为支持俄罗斯军事工业(包括在俄罗斯特定行业经营的主体)提供维持账户、转移资金或者其他金融服务;

3)协助直/间接向俄罗斯出售、供应或者转让关键物项;

4)帮助俄罗斯军事工业逃避美国制裁。

(二)制裁风险可能由非美国金融机构向控股公司、关联公司蔓延

根据第1151FAQ11,外国金融机构指作为委托人或代理人,从事接受存款、发放、授予、转让、持有或中介贷款或信贷,或购买或出售外汇、证券、期货或期权,或促成买方和卖方交易的任何外国实体,具体包括存款机构、银行、储蓄银行、货币服务企业、信用卡系统运营商、信托公司、保险公司、证券经纪人和交易商、期货和期权经纪人和交易商、远期合约和外汇商人、证券和商品交易所、清算公司、投资公司、雇员福利计划、贵金属、宝石或珠宝经销商,以及前述公司的控股公司、关联公司或子公司。

由此可见,美国当局可根据EO 1402411条对外国金融机构及其控股公司、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实施SDN清单制裁或CAPTA清单制裁。这意味着,若非美国金融机构参与EO 1402411条项下的受限交易,其母公司、持股50%以上或以下的关联公司以及管理、控制的其他公司(即使没有股权关系)等其他关联公司均有可能被列入前述制裁清单。

(三)外国金融机构仍然可以有限开展非特定行业相关的涉俄交易

EO 1402411条所限制的交易主要限制两类交易,即1)行业限制:限制外国金融机构从事因行业制裁而被列入SDN清单的主体的相关交易;2)物项限制:限制外国金融机构从事向俄罗斯供应关键物项相关的交易。

上述特定行业远远小于EO 140241(a)(i)条所规定的行业制裁范围。EO 140241(a)(i)条除对俄罗斯科技、国防及相关物资、建筑、航空航天、制造业实施行业制裁外,还对俄罗斯金融服务、电子、海事、会计、信托及公司设立服务、管理咨询、量子计算、金属及采矿、建筑、工程、运输行业实施行业制裁。非美国主体与俄罗斯开展前述行业内的交易,即便不涉及美国连接点12,也可能面临美国的次级制裁。尽管近日美国根据EO 140241(a)(i)条(即行业制裁)对第三国主体的制裁措施趋向严厉,但目前美国的行业制裁措施多聚焦于向俄罗斯特定行业的主体提供物项的行为。

因此,我们认为非美国金融机构开展的交易若1)不涉及因俄罗斯科技、国防及相关物资、建筑、航空航天、制造业行业制裁而被列入SDN清单的主体;2)不涉及向俄罗斯供应关键物项;且3)不涉及美国连接点,则触发美国制裁的风险相对较小。

(四)打击通过第三国加工以规避进口禁令的行为,将进口禁令扩大至受限产品的下游产品

修订前的EO 14068已对美国进口原产自俄罗斯的鱼类、海产品及其制品、酒精饮料、非工业钻石等产品实施限制,但是,此前的行政令并未直接限制经过第三国加工后的前述产品运往美国,因此实践中存在将前述产品在第三国进行加工后,更换原产地标签,再出口至美国以规避进口禁令的情况。此次新规出台后,含有俄罗斯鱼类、海产品及其制品、非工业钻石产品的制品亦不可进入美国,这意味着,此次新规将进口禁令扩大至前述受限产品的下游产品。

除本次发布的对四类海产品的进口限制之外,根据第1154FAQ13,近期OFAC将会回应G7领导人声明中承诺的非工业钻石禁令,进一步限制俄罗斯收入。

(五)加大美国海产品进口商的溯源责任

20231222日,美国海关及边境保护局(CBP)为支持实施EO 14114及其相关配套文件规定,将进口鱼类、海产品及其制品的举证责任倒置。具体而言,CBP更新了鱼类、海产品及其制品的进口限制14,要求进口商提供自我证明,以证明其进口到美国的鱼类、海产品及其制品不包含任何原产自俄罗斯的成分do not contain any inputs originating from the Russian Federation),无论产品标注的原产地标为何处。

这意味着,在一般情形下,只要进入美国的产品是鱼类、海产品及其制品,则会被要求提供不包含俄罗斯原产成分的证明,进而将举证责任转嫁给了进口商。

四、新规对中国企业的影响及合规建议

(一)开展全面的制裁合规风险排查

根据此次新规,美国金融机构只要参与前述涉及俄罗斯特定行业或关键物项的交易就可能受到美国制裁,即使该交易不存在任何美国连接点,亦不存在任何因EO 14024的行业制裁而被制裁的关联实体。因此,我们建议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中国企业开展全面的制裁合规风险排查,具体而言:

1)对于中国金融企业,建议迅速排查现有业务是否存在涉俄罗斯特定行业或关键物项的交易,若存在,建议优先考虑退出/中止该交易;若确需继续开展交易,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引入外部专业人士,进行专业合规评估,并根据业务需要降低交易的制裁风险;(2)对于其他从事涉俄业务的中国企业,建议迅速排查现有业务是否涉及特定行业或关键物项,若涉及,建议立刻审查相关业务交易链条中的金融主体及其相关合同,确认并审查合同条款中的制裁条款,并根据制裁条款的情况,制定具体应对方案,包括但不限于在与金融机构协商的基础上,暂停、修改或终止相关合同,采取必要的法律和合规措施,确保公司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规避潜在的风险。

(二)调整特定涉俄产品的出口路线

根据此次新规,除俄罗斯原产鱼类、海产品及其制品、酒精饮料、非工业钻石外,前述俄罗斯产品的下游制品亦被禁止进入美国以及美国境内的自由贸易区(Foreign Trade Zone)。需注意的是,即使前述俄罗斯鱼类、海产品及其制品等是在俄罗斯域外捕捞的,但只要是由俄罗斯籍船捕捞的,则系受限制的产品,其下游制品也不可进入美国。此外,

CBP将进口鱼类、海产品及其制品的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进口商举证证明其拟进口至美国的商品不涉及俄罗斯原产成分,否则不允许进入美国。

因此,我们建议中国从事涉俄罗斯上述产品业务的企业立即梳理涉美业务线,1)若直接向美国出口鱼类、海产品及其制品、酒精饮料或非工业钻石,应当对产品供应链进行溯源。具体而言,若前述产品的供应链涉及俄罗斯成分,可调整相关产品的目的地(即去往非美国地区)或关停业务线,以避免拒绝入境的风险,减少损失;若产品为鱼类、海产品及其制品且其供应链不涉及俄罗斯成分,但拟出口至美国,我们建议相关企业梳理该产品供应链证明文件,以便在产品入境美国时向CBP举证;2)若为涉俄鱼类、海产品及其制品、酒精饮料或非工业钻石的上游供应企业,可通过修订合规条款,明确即使交易物项因特定国家的制裁、管制政策而被拒绝入境、扣押或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亦不免除买方的付款义务。

(三)持续关注次级制裁风险

EO 14024存在次级制裁效力,EO 14114更是明确对开展涉俄特定行业的SDN主体或关键物项交易的非美国金融机构实施次级制裁。尽管此次新规是针对非美国金融机构,但我们建议开展涉俄业务的中国企业,尤其是涉及俄罗斯的科技、国防和相关物资、建筑、航空航天与制造等行业制裁的SDN主体的企业,务必要引起关注。同时,企业应当谨慎向俄罗斯销售物项,在开展业务前,建议充分收集判断交易合规性所需的信息,若交易涉及向俄罗斯提供关键物项,则可能因向俄罗斯受制裁行业主体提供物项而受到制裁,即使交易未被制裁,也可能因交易链路上的非美国金融机构拒绝向交易提供结算等金融服务而受到阻碍。

(四)及时关注国际动态与媒体舆论

美国动态调整其制裁政策,EO 14114与国际局势变动密切相关。例如,此次新规涉及此前G7会议中领导人承诺的预期制裁措施。同时,OFACFAQ中也表明除了针对海产品的决定外,不久将进一步发布对俄罗斯非工业钻石的禁令,加大对俄罗斯的制裁力度。此外,本次制裁决定中所发布的关键物项特定行业未来亦有可能会不断扩大。因此,相关企业应持续关注境内外的立法、执法动态以及行业内的重要事项,采取合规措施,以降低制裁风险。

(五)建立健全经济制裁合规体系

企业可就自身经营可能涉及的法律领域,结合企业自身因素搭建和完善合规体系,以避免可能造成的经济制裁风险。具体而言,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

1)综合自身的业务体量规模、行业属性、与美国的关联度及依赖度、地理位置等因素,充分评估自身及关联公司的合规风险;

2)借鉴美国商务部、国务院、财政部、司法部等部门/机构发布的指引,对标知名企业及最佳实践,建立自身的合规体系;

3)发挥高级管理层的示范作用,重视合规风险,同时也尽量排除自身的刑事责任;配置充足的合规资源,确保足够的人力、物力、财力应对合规风险;

4)有效的合规培训,提升全员的合规意识,增强整体的合规风险抵御能力;

5)嵌入强大的黑名单筛查工具(需满足模糊查询结合关联查询的功能要求),简单问题机器解决,复杂问题人工介入,包括已有客户的回顾扫描、新客户的尽职调查;

6)根据境内外相关监管规定、监管重点的变化,及时更新调整合规战略;

7)注意档案留存,保留与跨境合规相关的全部工作记录,提前梳理自证合规的证据链。

关键物项附录:略,详见本平台资讯发布相关内容

 

 

【研究】半导体设备企业关注:2023年10月17日美国针对中国半导体制造设备新规全面介绍【上篇】2024年1月18日

资讯来源:上海公平贸易

作者:邱梦赟 倪好

引言:美国时间2023年10月17日,美国商务部工业和安全局(BIS)发布了一系列出口管制规则(以下简称为“2023年10月17日新规”),更新了对先进计算集成电路、半导体制造设备以及支持超级计算应用和最终用途的物项向包括中国在内的武器禁运国家的出口管制措施,并将中国的13家实体列入了实体清单。

曾在去年2022年10月7日,BIS也曾首次发布有关限制中国获得先进计算集成电路、开发和维护超级计算机以及制造先进半导体的能力的规定,并相应对《美国出口管制条例》(EAR)进行针对性的修订(以下简称“2022年10月7日新规”)。而本次10月17日新规在2022年10月7日新规基础上的进一步修改。

一、 《半导体制造设备新规》(即:《半导体制造物项出口管制暂行最终规则》(SME IFR)总体介绍

在本规则中,BIS 通过发布本《半导体制造物项出口管制暂行最终规则》(SME IFR),以更新了对半导体制造设备(semiconductor manufacturing equipment,以下简称“SME”)的管制,修改并完善了去年2022年10月7日新规中有关“半导体制造物项”的规定范围,这些修改包括如下:

1. 在此前3B090项下,增加额外的半导体制造设备(SME)类型,并将这些物项均纳入3B001和3B002的管制范围。

2. 修改3D001、3D002、3D003和3E001,以就物项从3B090移至3B001和3B002的管制,而发生的许可证要求变动作出相应的变更。

3. 修改许可证例外限制,以反映3B090已被移除,并对这些半导体制造设备物项适用许可证例外的情况进行其他更改。

4. 修改国家安全(NS)许可要求和许可证审查政策,对新增的半导体制造设备物项以及从3B090移至3B001和3B002的物项,在中国澳门替特别行政区和国家/地区组D:5中指定的目的地实施国家安全(NS)管制。

5. 修改地区稳定(RS)许可要求和许可证审查政策,其中包括移除对3B090的引用,并将许可证要求扩展到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国家/地区组D:5中指定的目的地。

6. 修改了最低美国成分(de minimis)条款,为新的ECCN 3B001.f.1.b.2.b中描述的物项添加了0%最低美国成分规则

7. 修改和重新排版了“美国主体”活动管制以及“超级计算机”和半导体制造最终用途管制

8. 在《美国出口管制条例》(EAR)中添加了两个新的定义术语:“极紫外”和“先进节点集成电路”

9. 添加了一个新的临时通用许可证(TGL),为美国和国家/地区组A:5和A:6的国家的半导体制造设备生产商提供额外的时间来寻找武器禁运国家之外的供应替代来源,或者获得经单独验证的许可证。

10. 修订了基于目的地的许可证要求。

二、逐条详述《半导体制造设备新规》(即:《半导体制造物项出口管制暂行最终规则》(SME IFR)

(一) 修改了ECCN 3B001(制造半导体器件、材料和制造半导体设备的设备以及其“特别设计的”的“组件”和“配件”)

在本次2023年10月17日新规中,修改了3B001如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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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修改了ECCN 3B002(测试或检查成品或未成品半导体器件而“专门设计”的测试或检查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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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删除 ECCN 3B090 并作出符合规定的修改

BIS曾在去年2022年10月7日新规中将ECCN 3B090加入到商业管制清单(CCL)。而,本次2023年10月17日新规移除了ECCN 3B090,因为BIS已经确定应该将半导体制造设备的管制和以前已经存在的ECCN中指定的类似设备放在一起,例如3B001,而不单设3B090,为了便于合规、执行,以及因为BIS预计这些物项将成为未来正式多边管制的对象。

由BIS签发的 ECCN 3B090 设备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直有效,除非被暂停或撤销。根据EAR第 750.7(c)(1)(viii) 节的规定,2023年10月17日新规生效后,出口商此后必须使用新的 3B001,以便对涉及ECCN 3B090 物项的许可证进行出口清关。这一原则也适用于本次2023年10月17日新规对其他所有ECCN的重新分类,即:出口商必须在2023年10月17日新规生效后提交的任何出口清关文件中使用新ECCN分类。

(四) 修订了ECCN 3D001、3D002、3D003、3E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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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增加了EAR第734.4(a)(3)条款:增加适用于3B001.f.1.b.2.b物项的0%最低美国成分比例规则。

1. 3B001.f.1.b.2.b物项是什么?物项参数是什么?

3B001是制造半导体器件、材料和制造半导体设备的设备以及其“特别设计的”的“组件”和“配件”。

进一步,有关3B001.f.1.b.2.b是什么?根据本次2023年10月17日新规,3B001.f.1.b.2.b物项参数是:使用光电或 X 射线方法,对准并曝光分步重复(直接在晶圆上分步)或分步扫描(扫描仪)设备,以进行晶圆处理,并满足光源波长大于或等于193纳米,并具备以下所有特性:(1)具备生产最小可分辨特征尺寸(MRF)为45纳米或更小图案的能力;和(2)最大“专用卡盘重合度(dedicated chuck overlay)”值大于1.50纳米但小于或等于2.4纳米。

2. 0%最低美国成分比例规则——适用于3B001.f.1.b.2.b物项

本次2023年10月17日新规10月17日新规修订了《美国出口管制条例》(EAR)第734.4节,增加了一个新段落“(a)(3)”,该新增段落的具体内容如下:“符合《美国出口管制条例》(EAR)第774部分附录1的ECCN 3B001.f.1.b.2.b 所列参数的设备,如该设备用于“开发”或“生产”符合《美国出口管制条例》(EAR)第772.1节中该定义第(1)段定义的“先进节点集成电路,则不适用最低美国比例成分标准,除非该外国制造的设备,第一次出口的国家*将该商品列入自己的出口管制清单。例如,*日本政府于2023年7月23日将氩氦湿光刻设备和其他先进半导体制造设备列入所有地区的管制清单。”

因此,符合3B001.f.1.b.2.b物项参数的设备(即:高级光刻机),只要其中包含美国原产物项,无论价值比例如何,其从美国出口、再出口或转让(在美国以外的国家/地区境内)均受到《美国出口管制条例》(EAR)的管制,除非其首次出口国家已经对该设备施加了与美国具有类似效果的出口管制。

3. 例外情况:若其他国家(例如日本)对符合ECCN 3B001.f.1.b.2.b参数的设备维持类似效果的出口管制

此外BIS表示,如果其他国家对符合ECCN 3B001.f.1.b.2.b参数的设备维持类似效果的出口管制,则BIS无需对从国外出口、再出口或转让(在境内)这些外国制造的物项施加额外的管制。BIS正在添加一条脚注(即上文中“*”的内容),其中包含任何维持类似效果出口管制措施的国家的信息。

4. BIS对于3B001.f.1.b.2.b物项的“长臂管辖”

BIS在本次2023年10月17日新规强调保留BIS的管辖权:对于从美国以外其他国家出口的物项,以及随后再出口或在任何其他国家或区域之间转移的物项,这些物项只要不是从类似效果出口管制措施的国家出口的,BIS均保留对这些外国制造设备的管辖权,以保护美国的国家安全和外交政策利益。




【研究 】半导体设备企业关注:2023年10月17日美国针对中国半导体制造设备新规全面介绍【下篇】2024年1月24日

资讯来源:上海公平贸易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作者:邱梦赟 倪好

在上篇中已介绍了上述十二段中的第(一)至第(五)段。本章节将介绍剩余第(六)至第(十二)段

一、逐条详述《半导体制造设备新规》(即:《半导体制造物项出口管制暂行最终规则》(SME IFR)

(六) 修改减少对供应链的短期影响的措施——针对限制较少的半导体制造设备的“部件”、“组件”或“设备”(修改了第736章节附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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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修改许可例外的限制(修改了第740.2条)

去年2022年10月7日新规中,BIS修改了EAR§740.2(a)(9),增加了新的ECCN编码,即:3A090、4A090以及与前述物项相关的软件与技术(3D001,3E001,4D090和4E001),所适用的许可例外的限制。

然而,在今年2023年10月17日新规中,在去年版本基础上,BIS对于EAR§740.2(a)条款,进一步做了如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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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增加并重新排版了“国家安全(National Security)”管制理由(修改了EAR第74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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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修改“地区稳定”管制理由(修改了EAR第742.6条)

在去年2022年10月7日新规中,BIS在EAR中创设了一项单边“地区稳定”管制理由(regional security,RS管制),规定在EAR§ 742.6中。

今年2023年10月17日新规中,BIS在去年版本上,进一步修改了“地区稳定”(RS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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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修改了对“美国主体”的“活动”的管制(修改了EAR第744.6条)

本次2023年10月17日新规修改了EAR第744.6(c)(2)条,将包含冗余案文的原(c)(2)(i)至(ix)九段合并为(c)(2)(i)至(iii)三段。

此外,关于“知晓”,BIS作出了进一步的说明:

有评论者询问,了解违规行为是否是触发§744.6规定的许可要求的必要条件

作为对这一评论的回应,BIS通过在(c)(2)段介绍性文本中添加“如果您知道您的出口、再出口或转让(在境内)符合EAR第744.6(c)(2)(i)至(iii)段中描述的任何特定活动,那么”来说明这一点。

1.   “美国主体”被禁止的行为

根据修订后EAR第744.6(c)(2)条(需要同时结合本次2023年10月11日新规项下《先进计算集成电路、超算新规》(AC/S IFR)(见本所新规解读的上篇与中篇)以及《半导体制造物项新规》(SME IFR)(见本篇)),除EAR第744.6条约定的除外情况外,若美国主体知晓其的出口、再出口或美国以外的国家/地区境内转移满足下述第744.6 (c)(2)(i)至(iii)段所述的任何特定行为,则需要获得许可证,用于以下从事活动:

运输、传输或国内转移;

促进运输、传输或国内转移;或

与下表任何一段中描述的任何物项、最终用途或最终用户相关的维修(包括安装)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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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许可证审查标准

一般情况:目的地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国家/地区组D:5中指定的目的地的许可证申请为推定拒绝

例外情况:涉及不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EAR)管制的外国制造物项的活动除外,如果该物项与受管制的物项具有相同功能,这些活动将被推定为批准审查

所有其他申请都将按照逐案审查的许可证审查政策进行审查,同时考虑技术水平、客户和合规计划等因素。

(十一) 修改了“超级计算机”、“先进节点集成电路”和半导体制造设备最终用途管制措施(修改了EAR第744.23条)

在去年2022年10月7日新规中,BIS新增了“超级计算机以及半导体制造最终用途条款”,规定在EAR第744.23条款中。

在本次2023年10月17日新规中,BIS在去年版本上,进一步修订了EAR第744.23条款,题目改为了:“超级计算机、先进节点集成电路以及半导体制造最终用途条款”修订后的EAR第744.23条具体如下(如下整合了本所文章《万字逐条解读:2023年10月17日美针对中国先进计算集成电路、超算、半导体制造设备新规》之上篇与中篇所述的744.23条款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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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在《美国出口管制条例》(EAR)中增加新的定义(修改了EAR第772.21条)

本次10月17日新规修订了《美国出口管制条例》(EAR)第772.1节,增加了“极紫外”(EUV)的定义,并且在ECCN 3B001、3B002 和 3D003中也分别使用了该术语。此外,本次10月17日新规还增加了“先进节点集成电路”( Advanced-node Integrated Circuit)的定义,以简化第744.6节和第744.23节中以前描述“先进”集成电路标准的几处法规文本。

1.“极紫外”(“EUV”)的定义

“极紫外”是指电磁光谱波长大于 5 nm 且小于 124 nm 。

2.  “先进节点集成电路”(“ Advanced-node Integrated Circuit”)的定义

“先进节点集成电路”的定义,即满足如下条件的集成电路:

(1)  非平面晶体管结构的逻辑集成电路或具有16nm或14nm或以下“生产”“技术节点”的逻辑集成电路;

(2) 128层或以上更多堆叠的NAND闪存集成电路;或

(3) 使用18nm半间距或更小“生产”“技术节点”的DRAM内存集成电路。

注释1:在此定义的第(1)和(3)段中,术语“技术节点”指的是《2016年国际器件和系统路线图》(“More Moore”白皮书)中描述的逻辑产业“节点范围”图表,网址为

https://irds.ieee.org/images/files/pdf/2016_MM.pdf。

技术注释:在此定义的第(3)段中,用于确定DRAM集成电路是否使用18纳米半间距或更小生产技术节点的计算方法是由电气和电子工程师学会(IEEE)开发、采用和使用的计算半间距方法,该方法已发表在《国际器件和系统路线图》(IRDS)中,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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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取决于DRAM架构,单元尺寸因子通常为8、6或4;单元面积定义为“字线×位线(考虑了晶体管和电容器尺寸的综合因素)”。

涉俄中企如何应对:加拿大、德国、荷兰、美国联合制定识别规避俄罗斯制裁与出口管制行为的咨询意见2024年3月1日

资讯来源:邱梦赟 倪好 贸法通

《咨询意见》建议企业在判断客户是否存在利用军民两用物项,规避制裁或出口管制的情形时,需要筛查拟议交易的(1)物项本身、(2)参与交易的主体、(3)客户本身情况以及股权架构情况、(4)与交易有关的细节(包括但不限于财务信息),综合判断该项交易的出口管制与制裁合规性。具体而言如下:

(一)识别拟议交易的物项是否受到管制

该《咨询意见》概览性地提到了E5国家(包括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英国和美国)、欧盟、加拿大、美国针对俄罗斯的出口管制与制裁措施。

1. E5国家针对俄罗斯特别管制的物项

E5(包括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英国和美国)于2023年9 月26日发布的指南[1]中提供了一份清单,列出了俄罗斯在其武器系统中使用的受管制物项,该等受管制的物项涉及45个协调制度(HS)代码,E5国家与包括欧盟在内的国际联盟共同将其列为优先事项。这些物项被分为四个等级,其中一、二等级包含特别敏感的物项:

第一等级:集成电路(也称为微电子)。

第二等级:与无线通信、卫星无线电导航和无源电子元件有关的电子产品。

第三等级:这一等级被分为电子和非电子物项,以便为可能会使用这些物项的不同行业提供更清晰的指导。

第四等级:电子元件和电路的制造、生产和质量检测设备。

第一等级物项及适用的HS描述和代表性部件详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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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欧盟针对俄罗斯的措施

该《咨询意见》特别提到了欧盟《2021/821号条例》附件I和《833/2014号条例》附件VII,该等附件列出了受制裁的军民两用物项的清单,并指出,被列的物项需要获得特别许可,并需要满足一系列资格要求,才能出口至俄罗斯。

3. 加拿大针对俄罗斯的措施

自2022年2月24日起,加拿大全球事务部(Global Affairs Canada)已停止根据加拿大《出口和进口许可证法》颁发用于向俄罗斯出口和居间出售受管制的战略、两用和军事商品及技术的新许可证。并且,在此日期之前,持有向俄罗斯出口或居间出售物项的有效许可证的出口商的许可证已被取消,只有与特定的最终用途(如医疗供应和人道主义需求)相关的许可证和申请才可以被作为例外情况,并需根据具体情况考虑。

加拿大还通过对俄罗斯实施制裁来限制对俄出口。根据加拿大的《特别经济措施(俄罗斯)条例》,禁止加拿大境内的任何主体和加拿大境外的任何加拿大主体,向俄罗斯或俄罗斯境内的任何主体出口、销售、供应或运输任何货物(无论该货物位于何处),或提供任何技术(如果该货物和技术被列入《受限货物和技术清单》)。

此外,加拿大禁止向俄罗斯出口和从俄罗斯进口多种商品,这些被禁止的商品被列于《特别经济措施(俄罗斯)条例》的多个附表中。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特别经济措施(俄罗斯)条例》附表7,上述第一级别优先货物(见上表)均禁止出口到俄罗斯。

4. 美国针对俄罗斯的措施

美国金融情报机构(FinCEN)和美国商务部工业与安全局(BIS)分别于2022年6月和2023年5月发布了两份警示,内容涉及BIS对俄罗斯的出口管制限制,以及试图规避BIS因俄乌冲突而实施的出口管制措施的个人和实体。根据其建议,在进行风险评估时,企业可利用协调制度(HS)代码和产品说明,来识别受管制的两用物项。

进一步,为了确保客户风险评估保持最新,其建议企业必须跟踪了解其所在的辖区内最新的制裁和/或出口管制。在进行此类评估时,企业可以:

检查交易是否与上述清单和规定中提及的货物和/或物品贸易有关。

匹配货物流和资金流。

跟踪当前的出口例外情况。

要求客户提供支持证据(如发票、合同、提单、报关单)。

将客户提供的信息与客户必须达到的单证标准进行交叉核对。

(二)识别参与交易的主体是否被列欧盟、美国、加拿大制裁清单

除了识别物项是否是管制物项外,还需要筛查特定的参与交易的主体是否被制裁。具体方法如下:

1. 建议将企业的客户数据库,与受欧盟金融制裁的个人、团体和实体综合名单、美国综合筛选名单和加拿大自治制裁综合名单等制裁名单,进行交叉检查是否命中。

2. 监控客户数据库中与俄罗斯军事最终用户匹配情况。这些名单可见于欧盟理事会第 833/2014号法规附件IV。

3. 在向从事军民两用物项交易的实体提供服务之前,建议企业检查这些交易主体是否被列该等制裁清单。

4. 在进行客户风险评估时,还建议需要关注如下几点:

客户可能是大型公司架构中的成员,且该大型公司架构也包括了受制裁实体/个人。

客户的客户可能与受制裁实体/个人进行贸易。

(三)客户本身行为以及股权架构也是警示信号

以下与客户本身行为以及股权架构有关的警示信号,是在以往与军民两用物项有关的规避制裁与出口管制的刑事犯罪案件中汲取的合规经验,建议关注:

1. 与军民两用物项贸易有关的休眠公司突然增加交易活动。

2. 一家与军民两用产品贸易有关的公司在俄乌冲突(2022年2月)之前或之后大幅增加交易活动。

3. 某公司在制裁实施后不久,采用复杂的所有权结构。

4. 某公司、其实际所有人或董事与俄罗斯和/或独立国家联合体成员国有密切联系。

5. 一家与军民两用产品贸易有关的公司在俄乌冲突后改变了公司业务活动。

6. 一家与军民两用产品贸易有关的公司,在制裁通过前后不久,所有权和/或控制结构发生变化。

7. 与军民两用产品贸易有关的公司将其所有权和/或控制权转让给第三方,且未给予适当补偿(例如,受制裁个人的家庭成员、朋友、已知商业伙伴或已知雇员接管公司,且似乎未对前所有者进行补偿)。

8. 与军民两用产品贸易有关的公司将其所有权和/或控制权转让给第三方,但转让资金由受制裁个人提供。

(四)与交易细节(包括但不限于财务信息)有关的警示信号

此外,还建议关注与交易细节有关的警示信号,该等警示信号也是识别制裁和/或出口管制规避案例的方法:

1. 有关付款行为:

(1) 交易主体与付款主体不同,即:参与货物运输的实体与转账支付货款的实体不同。

(2) 代付行为:付款由未参与贸易交易的第三方处理。

(3) 要求将发票日期提前。以表明该贸易是可以申请限制豁免的旧合同的一部分。

(4) 付款是通过非居民账户和/或在土耳其、中国、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新成立和/或新收购的公司账户进行的。

(5) 通过土耳其、中国、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账户向位于制裁实施国(如加拿大)的公司支付业务交易款项。

(6) 之前由俄罗斯支付的交易,现在由与俄罗斯接壤的国家和/或土耳其、中国、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提供资金。

(7) 以前由子公司账户进行的交易,现在由控股公司/表面上的空壳公司账户进行。

2. 有关货物运输路径

(1) 货物通过受制裁的司法管辖区运输(例如,利用另一个国家虚构的最终用户)。

(2) 货物运往与俄罗斯联邦接壤的国家。在这些国家,中间商可以将货物再出口到受制裁辖区(例如,通过独立国家联合体成员国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和乌兹别克斯坦)。

(3) 这些货物被运往土耳其、中国、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等国家和地区。这些国家和地区被用作俄罗斯联邦的转口渠道。

3. 有关客户本身存在可疑点

(1) 以前对俄罗斯出口量很大的公司,在俄乌冲突后(2022年2月)的交易活动并没有减少。

(2) 某公司之前对俄罗斯出口量较大的业务活动/行业现在受到制裁,但突然与俄罗斯周边国家和/或土耳其、中国、香港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开展贸易。

(3) 混淆从事军民两用产品贸易和/或在已知转运中心/高风险辖区(如土耳其、中国、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开展业务的公司的实际所有权(即通过将公司实体列

为董事、高级职员或股东和/或似乎使用名义持有人)。

二、《咨询意见》中就如何使用“警示信号”也提供了建议

(一)需要对警示信号进行综合考量

上述警示信号本身可能并不表明必然存在洗钱、资助恐怖主义或其他可疑的活动。因此,《咨询意见》建议企业应结合其对客户的了解以及围绕交易的其他因素对这些信号进行综合

评估,以确定是否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某项交易或交易企图与实施或企图实施犯罪有关(就加拿大而言,特别是与洗钱犯罪和资助恐怖主义有关)。

例如,在加拿大,所有属于《犯罪所得(洗钱)和资助恐怖主义法》管辖范围的报告实体必须向加拿大金融交易和报告分析中心(FINTRAC)提交可疑交易报告,说明发生或企图进

行的,并且有合理理由怀疑与实施或企图实施洗钱或资助恐怖主义活动犯罪有关金钱交易。在特定情况下,向俄罗斯最终用户出口军民两用物项可能会违反加拿大《出口和进口许可

证法》,并因此产生洗钱或企图洗钱的收益,从而触发可疑交易报告义务。上述警示信号所提及的行为也可能会导致《加拿大刑法典》规定的其他罪行,如与欺诈有关的罪行,这些

罪行也可能产生犯罪所得。

(二)客户风险评估

当企业在决定是否引入新客户,或者决定是否终止与现有客户合作关系时,也可采用上述警示信号,进行客户的风险评估。

客户风险因素的种类大致可分为如下:

1. 客户希望匿名并掩盖资金来源或目的地的产品、服务和交付渠道;

2. 客户的地理位置及其与高风险辖区相关的交易;

3. 向客户提供的新业务发展和新技术;

4. 客户的特点及其与企业建立关系的目的,这些特点和目的确定了对正常或可疑活动或交易模式的预期。

三、 荷兰、德国、美国、加拿大就违反出口管制与制裁的执法案例

《咨询意见》中也分别列举了荷兰、德国、美国、加拿大的相关执法案例,具体如下:

(一)荷兰执法案例

《咨询意见》首先列举了荷兰企业企图规避制裁的案例,其中交货账单的日期被追溯到货物被制裁之前的特定时刻。该违规交易分为如下4步:

1. 自俄乌冲突开始几个月后,设在欧盟的公司(下图显示“Organization 1”,简称“欧盟公司1”)收到了一家设在俄罗斯的公司(最终用户或下图显示“End User”)的资金。

2. 在欧盟公司1收到俄罗斯资金后不久,这些来自俄罗斯的资金被转给了欧盟公司1的关联方,即:也是设在欧盟的公司(下图显示“Organization 2”,简称“欧盟公司2”)。

3 欧盟公司2从韩国(生产商)购买了受管制的军民两用物项。

4. 韩国生产商直接将这些军民两用物项交付给俄罗斯的最终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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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违规交易示例图,来源《咨询意见》)

上述执法案例中,提示违规的警示信号:

使用已过时的账单。

使用中间商,例如欧盟公司2是中间商。

非欧盟生产商(即本案中的韩国生产商)直接向俄罗斯联邦最终用户交付货物。

资金流与货物流不符,也与实际合同不符。

(二)德国执法案例

俄乌冲突后,德国对俄罗斯联邦采取的限制措施包括严格禁止向俄罗斯出口军民两用物项,包括销售、交付、转让和出口具有军民两用性质的产品。同样,禁止提供与这些产品有关的中介服务或其他服务。

《咨询意见》举例了如下德国执法案例,即:两家金融机构向一家欧洲金融情报机构(FIU)发布了可疑交易报告,报告了一家总部设在欧洲的私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洲公司”),该欧洲公司的业务是出口工业设备与进口各种农产品。两家金融机构发出可疑交易报告的原因如下:

1. 欧洲公司收到了一家土耳其公司用最近开立的往来账户支付的三笔金额超过50万欧元的款项,委托支付的货币是中国的人民币。

2. 欧洲公司又将其中的一大笔款项转给了另一家在捷克注册的公司(以下简称“捷克公司”),据称,这家捷克公司充当了购买工业机器的中介。

3. 这台工业机器可能受双重用途规定的管制,若是,则在该情况下,其出口将被严格禁止。

4. 在欧洲公司的另一个银行账户上,登记了超过70万欧元的各种进账交易,且这些款项大部分来自设在俄罗斯的两个组织,在这70万欧元中,超过75%被转给了捷克公司。

5. 金融机构的客户风险评估过程显示,该欧洲公司的现任和前任总经理(同时也是该公司的股东)都拥有俄罗斯国籍。

分析过程中,欧洲金融情报机构(FIU)确定,除了从土耳其收到的款项以及随后转到捷克的款项之外,上述刚开立不久的商业账户上没有发生过任何重大交易。此外,调查还显示

,土耳其的汇款方似乎是一个新成立的组织,并且担任中介。在欧洲公司的另一个账户中,该欧洲公司的俄罗斯客户显然是农业机械经销商。欧洲公司从捷克贸易商处购买并转售到俄罗斯和土耳其的产品可能属于欧盟《第833/2014条例》第3k条以及附件23的A部分或C部分的范畴。因此,不能排除此处交易的货物受双重用途条例的管制。可疑交易报告已转交国家主管检察机关。目前没有关于调查过程的进一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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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违规交易示例图,来源《咨询意见》)

上述执法案例中,提示违规的警示信号:

该欧洲公司的商业账户是临时的。

可能存在军民两用物项贸易。

欧洲公司可能从事与军民两用物项有关的中介服务,即对俄罗斯的中介服务。

土耳其公司可能是一家空壳公司,因为没有证据表明有进一步的商业活动。

土耳其公司使用中国的人民币令人怀疑。

(三)美国的执法案例

2023年5月16日,美国司法部公布了一份针对一名希腊公民的联邦犯罪刑事诉状,控诉其涉嫌代表俄罗斯政府获取10多种不同类型的敏感技术,并是俄罗斯情报部门运作的两家俄罗斯被制裁主体的采购代理。据起诉书指控:

1. 被告Nikolaos Bogonikolos(“Bogonikolo”)博士领导着阿拉托斯集团(Aratos),该集团由荷兰和希腊的多家国防和技术公司组成,而荷兰和希腊都是北大西洋公约组织的成员国。根据Aratos的网站,这些公司的专业领域包括空间技术、国土安全、区块链和反无人机系统。

2. 自2017年以来,被告Bogonikolo博士一直参与将美国原产的军事和军民两用技术走私到俄罗斯,违反了美国法律。这些高度受管制和敏感的组件包括在军事应用中使用的先进电子产品和精密测试设备,包括量子加密和核武器测试,以及战术战场设备。

3. 被告Bogonikolo博士声称这些物项将由Aratos使用,而实际上它们被非法转运并发送到俄罗斯,一些俄罗斯的最终用户包括核能和量子研究设施,以及隶属于俄罗斯对外情报局(即“SVR”)的“33949军事单位”。具体而言:

(1) 其中许多订单都是由Serniya Engineering和Sertal LLC招揽的,这两家总部位于莫斯科的公司在俄罗斯情报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业务。2022年2月俄乌冲突后,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和美国商务部工业与安全局(BIS)对 Serniya、Sertal以及参与该计划的个人和公司实施了制裁,称他们“为俄罗斯联邦的战争机器提供了帮助”。

(2) 被告Bogonikolo博士于2017年被招募为俄罗斯的采购代理人。在2017年12月27日与Serniya Engineering附属公司的一封电子邮件消息中,被告Bogonikolo博士被告知独自来到莫斯科,“因为议程将是非常敏感的。”关于随后的一项订单,被告建议将伪造出口许可证,说“我签字证明物品仅用于荷兰;)…敏感案例…因同样原因我不能按压[美国]供应商。”

(3) 被告Bogonikolo博士还签署了几份虚假的最终用途声明,并提供给美国公司,证明Aratos是所请求货物的最终用户,Aratos不会将货物再出口到其他地方,且货物不会用于武器开发。

(四)加拿大的执法案例

2017年,加拿大金融交易和报告分析中心(FINTRAC)收到来自加拿大执法部门的自愿披露信息,表明一家加拿大的电子公司涉嫌参与受控两用集成电路的运输。可疑交易报告显示,该公司的交易活动与俄罗斯和东欧洗钱计划的一些关键特征相符:

1. 资金来自高层人士;

2. 位于俄罗斯、阿塞拜疆和其他东欧国家的个人;

3. 高层人士为洗钱目的开设空壳公司;

4. 在避税地注册的空壳公司;

5. 通过避税地辖区的空壳公司汇出的资金。

此外,根据《咨询意见》,一份可疑交易报告显示:

1. 该公司从可能的中间辖区(包括塞浦路斯、爱沙尼亚、拉脱维亚、列支敦士登和瑞士)收到电子资金转账,用于转运军民两用产品或其他非法金融活动。

2. 在一些情况下,资金来源国与负责订购电子资金转账的实体的列名地址不符。

3. 该公司还是在俄罗斯有地址的个人和实体指令的电子资金转账的受益人。

4. 该公司的资金通过多次向股东开出支票以及向一家在线支付处理公司进行电子资金转账而消耗殆尽。

当被问及加拿大金融交易和报告分析中心披露的与该公司有关的情报的影响时,加拿大执法部门表示,披露的信息引发了新的调查,并为他们提供了额外和未知的对象。他们明确指出,FINTRAC的披露和合作是他们了解相关网络和案件整体执法成功的关键因素。他们补充说,FINTRAC的信息有助于在一个合作国家寻求正式起诉。

四、 涉俄业务的中企的风险防范与合规建议

本次由加拿大、荷兰和德国联合发布并与美国金融情报机构协作制定的《咨询意见》,主要是针对俄罗斯的涉军,“涉军”包括了军事最终用途、军事最终用户、交易涉及军民两用物项。因此,我们建议存在涉俄业务的中国企业,从防范涉外法律风险以及出口国管制与制裁合规角度,做到如下事项:

1. 增强风险意识和交易培训。让企业高层和所有与出口业务相关的员工理解国际的出口管制与制裁法律、法规以及特定涉及俄罗斯的制裁措施。通过定期的培训提高对军民两用物项和相关技术的出口风险的认识。

2. 提升对客户以及所涉交易的尽职调查要求。具体而言:

(1) 筛查业务中的涉俄交易,“涉俄”包括了最终目的地是俄罗斯、交易主体涉及俄罗斯、交易主体的设立方/实控人是俄罗斯国籍等。

(2) 识别交易的物项是否是管制物项。

(3) 识别交易参与方,尤其是最终用户是否命中制裁与出口管制清单。

(4) 针对开展纯民用业务的中国企业而言,尤其需要筛查业务中是否潜在俄罗斯“涉军”交易。且“涉军”的定义需要遵从所适用的外国法律的标准,以做到知己知彼。

3. 制定合规流程,将合规制度落地业务。为更好地协助企业将“合规落地业务”,应对不断变化的外国法律规定,我们律师团队联合IT技术专家制作了AI智能工具:“出口管制与制裁 合规助手”,该工具可以:

(1)  “筛查交易主体是否命中黑名单”+“自动智能给出由律师起草的合规指引”。(“出口管制与制裁 合规助手”1.0版已发布)

(2)  “筛查物项的ECCN编码”+“自动智能给出由律师起草的针对管制物项的合规指引”。(“出口管制与制裁 合规助手”2.0版待发布,敬请期待)

(3) 该“合规助手”产品不断迭代中,迭代产品持续面向企业用户开放试用,了解详情可见https://mp.weixin.qq.com/s/IxeRfLFQlsyiIfLLx9KDbQ/

4. 审查和监控供应链:

(1) 对涉及俄罗斯的供应链进行详细审查,特别是涉及军民两用物项的供应链。

(2) 确保供应链中的合作伙伴和中间商符合所适用的出口管制与制裁的要求,并不会牵连本企业。

5. 监控制裁与出口管制法律的变化:鉴于国际形势的不断变化,定期更新和审查合规政策,确保及时了解并应对制裁政策和出口管制规定的变化。

Ø  为协助客户做好本项工作,我们律师团队制作了《出口管制与制裁 情报预警》网站,该网站内容包括美国40多名国会议员,20多个众议院、参议院委员会,以及多个欧美智库、有关出口管制与制裁的动态。目前欢迎各界同行订阅,了解最新的出口管制与制裁情报,具体可见https://news.easycompliance.com.cn/。

注释

[1] https://www.bis.doc.gov/index.php/documents/enforcement/3336-2023-09-26-export-enforcement-five-guidance-for-industry-and-academia-priority-hs-codes/file

商业管制清单(CCL)使用指南2024年3月7日

资讯来源:合规视点 2024-03-04  以下文章来源于汉坤律师事务所 ,作者汉坤,李胜  资雯迪   应家

导 读

在“当交易遇见管制”系列文章的第一篇《当交易遇见管制(1):美国出口管制框架简介》中我们介绍了美国出口管制的整体框架,对于军民两用物项的出口主要由美国商务部工业和安全局(Bureau of Industry and Security, “BIS”)通过《出口管制条例》(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 “EAR”)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管。而EAR中的商业管制清单(Commercial Control List, “CCL”)[1]是对受EAR管辖物项的出口通过许可证进行管制的主要规则。对于CCL所列物项而言,必须要依据CCL中对应的出口管制分类编码(Export Control Classification Number,“ECCN”)项下的具体规则才能判断其出口适用的许可证要求和例外。不同物项出口到不同目的地适用的许可证要求和例外都可能是不同的。由于CCL的内容非常详细和复杂,且包含大量技术术语,要充分理解和掌握并非易事。BIS也承认,CCL的复杂性可能会导致部分公众“望而生畏”;但另一方面BIS也强调,正是通过这些详细的规定,CCL才能够确立相对精确和客观的标准,从而使得公众能够迅速通过CCL确定其是否可以进行特定交易,而非完全依赖于BIS的解释和裁决。 

本篇为我们系列文章的第二篇,主要介绍CCL的内容及其使用方法,以期为相关从业者在使用CCL初步识别相关物项的出口是否需要取得许可证方面提供参考和帮助。

一、受EAR管辖的物项和CCL物项

如前所述,CCL是EAR的一部分,但不是全部。这里首先需要明确两个概念,分别是“受EAR管辖的物项”以及“CCL物项”。如我们在上一篇中介绍,受EAR管辖的物项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除了EAR明确排除不受其管辖的物项,受EAR管辖的物项几乎包括了所有位于美国、原产于美国或有美国元素的特定物项。而根据是否被列入CCL,受EAR管辖的物项又可以分为如下两类:

CCL物项:CCL中明确列举的有相应的ECCN的物项;

EAR99物项:未被列入CCL的其他受EAR管辖的物项。

CCL作为EAR的一个重要部分,其主要规定了CCL物项所适用的许可证要求和例外。那么如何使用CCL判断某一物项出口到某一目的地所适用的许可证要求及例外,请见下文分析。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某个物项属于EAR99物项,也不意味着该物项就没有任何许可证要求或禁止性要求,如我们在上一篇中介绍,EAR项下还有其他非基于CCL的禁止性要求,对于所有受EAR管辖的物项而言,均需要核查其是否会受到这些其他的禁止性要求的限制。

二、ECCN

要使用CCL,首先需要了解ECCN。CCL主要是由一系列ECCN组成的,ECCN列明了该ECCN所涵盖的具体物项,以及该等物项基于CCL的许可证要求和例外。确定某个物项所对应的ECCN,首先需要看ECCN的标题。ECCN的标题均由5位数字和字母组成。比如大家熟知的,美国在2022年新加入CCL的高性能芯片,其ECCN标题为3A090;以及包含该等芯片的计算机、电子组件和部件,其ECCN标题为4A090。

ECCN标题的第一位数字代表该ECCN所涵盖物项的类别(Categories),总共有十个类别,对应数字0到9(具体请见下表)。比如高性能芯片的ECCN标题第一位数字是3,因为其属于电子设备类别;而包含该等芯片的计算机、电子组件和部件,其ECCN标题第一位数字是4,因为其属于计算机这一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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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CN标题的第二位字母代表该ECCN所涵盖物项的组别(Groups),总共有五个组别,对应字母A到E(具体请见下表)。比如高性能芯片以及包含该等芯片的计算机、电子组件和部件的ECCN标题第二位字母均是A,因为其属于设备、组件和部件这一组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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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CN标题的后三位数字分别对应的是管制原因(0代表管制原因为国家安全)、单边或多边管制以及单纯用于区分的序号编码。

一般来说,确定某个物项所对应的ECCN,主要依靠ECCN标题的前两位,即类别和组别,再通过查看相应类别和组别中每项ECCN的具体描述进一步确定,后三位数字的用途不太大。ECCN有时会在标题中直接列明其涵盖的物项而不附加额外要求,有时会在ECCN内就其涵盖的物项所需要满足的特性和功能等条件进行具体规定,因此需要查看ECCN中的具体描述以确认相关物项是否落入该ECCN。同样以3A090为例,其ECCN规定了如下技术指标,也就是说,只有达到如下技术指标的芯片(高性能芯片)才属于3A090所管辖的芯片,才需要满足3A090项下的许可证要求。

“a. Integrated circuits having one or more digital processing units having either of the following: (1) a ‘total processing performance’ of 4800 or more, or (2) a ‘total processing performance’ of 1600 or more and a ‘performance density’ of 5.92 or more. b. Integrated circuits having one or more digital processing units having either of the following: (1) a ‘total processing performance’ of 2400 or more and less than 4800 and a ‘performance density’ of 1.6 or more and less than 5.92, or (2) a ‘total processing performance’ of 1600 or more and a ‘performance density’ of 3.2 or more and less than 5.92.” 

从上述介绍可以看出,判断某一具体物项对应的ECCN是一项非常专业的工作,在通过该物项所属的类别和组别定位了ECCN标题的前两位之后,需要结合该物项的具体特性和功能等信息对照该类别和组别中每项ECCN项下的具体描述以确认是否匹配。一般可以询问该物项的制造商或开发人员,如果他们出口过该物项,他们应该可以提供该物项的ECCN,或者也可以通过BIS的官网[2]请求其进行官方分类。

三、 ECCN项下的许可证要求及例外

在确认了物项对应的ECCN之后,便可以根据该ECCN的规定进一步确认该物项适用的许可证要求(License Requirements)以及许可证例外(License Exceptions)[3]。

许可证要求

判断某一物项出口到某一目的地是否需要取得许可证,需要看该物项对应的ECCN中列示的管制原因和该物项的出口目的地。同样以3A090高性能芯片为例,其规定的许可证要求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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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图示例中可见,许可证要求主要由两列构成: 

第一列为“管制(Control)”:表示该ECCN项下的物项因何种原因受到管制,不同ECCN可能适用的管制原因各不相同,而同一ECCN中的不同物项也可能适用不同的管制原因。CCL中共有十四种管制原因,包括AT(Anti-Terrorism,反恐)、CB(Chemical & Biological Weapons,生化武器)、CC(Crime Control,犯罪控制)、CW(Chemical Weapons Convention,化学武器公约)、EI(Encryption Items,加密物项)、FC(Firearms Convention,武器公约)、MT(Missile Technology,导弹技术)、NS(National Security,国家安全)、NP(Nuclear Nonproliferation,核不扩散)、RS(Regional Stability,地区稳定)、SS(Short Supply,供应短缺)、UN(United Nations Embargo,联合国禁运)、SI(Significant Items,关键物项)、SL(Surreptitious Listening,秘密监听)[4]。 

在上图的示例中,3A090的管制原因包括RS(Regional Stability,地区稳定)和AT(Anti-Terrorism,反恐),且这两个管制原因均适用于3A090项下的全部物项(entire entry)。

第二列为“国家列表(Country Chart)”:表示其对应的第一列中的管制在商业国家列表(Commerce Country Chart,“CCC”)[5]中的横坐标,但有些情况下第二列并不指引至CCC而是直接说明具体的许可证要求。

在上图的示例中,3A090在管制原因RS下就未指引至CCC,而是直接说明出口到D:1、D:4和D:5国别组(但排除也属于A:5或A:6国别组的目的地)参考EAR的742.6(a)(6)(iii)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3A090项下的物项出口到前述国别组需要取得许可证,鉴于中国大陆属于前述国别组(国别组的具体说明请见下文),因此出口到中国大陆需要取得许可证。

而3A090在管制原因AT下则指引至CCC,其对应的第二列国家列表中显示“AT Column 1”,表示在CCC中的横坐标为“AT Column 1”(见下图)。假设出口目的地为中国大陆,则在CCC中的纵坐标为“China”,从而可以进一步定位横坐标和纵坐标的交点,可以看到该交点处为空白,则说明3A090运往中国大陆,在管制原因AT下没有许可证要求。但是如果横坐标和纵坐标的交点处为“X”,则说明有许可证要求。也就是说,假设3A090的管制原因为MT且对应的第二列国家列表中显示“MT Column 1”,那么CCC中的横坐标“MT Column 1”和纵坐标“China”的交点为“X”,因此出口到中国大陆就需要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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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3A090出口到中国大陆在管制原因AT下没有许可证要求,但在管制原因RS下有许可证要求,因此3A090如果出口到中国大陆,仍然需要满足该等许可证要求。也就是说,不同管制原因下的许可证要求是并列适用的,均需要遵守。

需要注意的是,若出口目的地未在CCC中列明,而该目的地为CCC中所列国家或地区的领土或属地等,则应当与出口到该国家或地区同等对待。比如目的地是开曼群岛,开曼群岛未单独在CCC中列明,而鉴于其为英国的属地,则在CCC中应比照英国适用[6]。就中国而言,目前EAR将中国大陆、澳门以及台湾作为单独的目的地进行列举,此前香港也属于EAR中单独的目的地,但2020年12月23日,BIS出台规则,明确将香港从EAR中的目的地列表中删除,相应地,香港在CCC以及许可证例外的国别组(国别组的具体说明请见下文)中均比照中国大陆适用[7]。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某项交易在CCL项下没有许可证要求,也不意味着该交易在EAR项下没有其他的许可证要求或禁止性要求,如我们在上一篇中介绍,EAR项下还有其他非基于CCL的禁止性要求,比如基于最终用途和最终用户的禁止性要求,基于美国人支持特定活动的禁止性要求。因此,除了需要查看CCL项下许可证要求之外,还需要核查是否会受到这些其他的禁止性要求的限制。

许可证例外

EAR第740部分规定了一般许可证例外(License Exceptions)情形及适用条件,而CCL中的各项ECCN又规定了该ECCN项下的基于清单的许可证例外(List Based License Exceptions)。但基于清单的许可证例外并未超出一般许可证例外的范围而创设更多的例外情形,而是对一般许可证例外在具体ECCN中的适用作出了进一步调整和补充。因此,判断某项交易所适用的许可证例外,首先需要根据EAR第740部分确定是否有适用的一般许可证例外,再结合该物项对应的ECCN中基于清单的许可证例外确定是否适用调整和补充后的例外。

1.一般许可证例外

EAR第740部分规定的一般许可证例外目前共包括下列十九项[8],每一项许可证例外均有自身的适用条件,只有在同时满足所有条件时方可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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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适用一般许可证例外时,EAR第740部分按照优待程度将国家和地区分为不同的国别组。共有A到D四个大组,每个大组中又有细分的小组,不同的许可证例外可能会对不同大组或小组有不同的适用限制(如前所述,香港比照中国大陆适用,而澳门及台湾均作为单独目的地进行列举)[9]:

A组:主要包括特定的国际多边机制成员和美国的战略合作伙伴,在适用许可证例外上受到的限制最少。A组又分为A:1到A:6小组,A:1到A:4是各类国际多边机制成员,包括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韩国等;A:5和A:6均为美国认为与其具有一致的利益和政策的国家和地区,二者适用的许可证例外具体情形略有区别,台湾被列在A:6。中国大陆、俄罗斯和白俄罗斯虽然均为核供应国集团成员,但被明确排除在A组之外,澳门未列在A组中;

B组:包括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在适用许可证例外上受到的限制较少(台湾也被列在B组中);

C组:目前未包括任何国家或地区;

D组:为受关注的国家或地区,在适用许可证例外上受到较多的限制。D组又根据被列入的原因分为D:1到D:5小组,D:1为国家安全(National Security)、D:2为核(Nuclear)、D:3为生化武器(Chemical & Biological)、D:4为导弹技术(Missile Technology),D:5为武器禁运(U.S. Arms Embargoed Countries)。中国大陆被列在D:1、D:3、D:4、D:5;澳门被列在D:1、D:3、D:4;台湾被列在D:3; 

E组:为支持恐怖主义或单边禁运的国家或地区,包括古巴、伊朗、北朝鲜和叙利亚,在适用许可证例外上受到的限制最多。

2.基于清单的许可证例外 

如前所述,CCL中规定的基于清单的许可证例外并未超出一般许可证例外的范围而创设更多的例外情形,而是对一般许可证例外在具体ECCN中的适用作出了进一步调整和补充。例如在适用LVS(有限价值装运)例外时,不同的ECCN可能规定不同的金额门槛,仅在低于该等门槛时可以适用LVS例外;部分 ECCN还规定某些例外不适用于该ECCN项下的全部物项,某些例外仅适用于该ECCN项下的部分物项,或是某些例外适用于该ECCN项下的物项时需要满足额外的条件。 

同样以3A090高性能芯片为例,其ECCN中列示的许可证例外如下,因此LVS和GBS两项例外不适用于3A090项下的物项。NAC例外在适用于3A090项下的物项时,需满足如下额外的条件:对落入3A090.a的物项而言,该物项不是为数据中心的使用而设计或销售且总处理性能不小于4800;对落入3A090.b的物项而言,该物项是为数据中心的使用而设计或销售的。需要说明的是,不是为数据中心的使用而设计或销售且总处理性能小于4800的并不落入3A090管制的范畴,因此该许可证例外实际上意味着对于落入3A090.a的物项而言,不是为数据中心的使用而设计或销售的即可适用;对于落入3A090.b的物项而言均可适用

List Based License Exceptions (See Part 740 for a description of all license   exceptions) LVS:N/A GBS:N/A NAC:Yes, for   3A090.a, if the item is not designed or marketed for use in datacenters and   has a 'total processing performance' of 4800 or more; yes, for 3A090.b, if   the item is designed or marketed for use in datacenters.

四、总结和建议

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鉴于CCL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根据CCL判断相关物项适用的许可证要求和许可证例外是一项非常专业的工作,需要由熟悉EAR和CCL的专业人员来判断。首先,判断物项所对应的ECCN需要了解物项的特性和功能等信息,从而确定是否与ECCN中的具体描述相匹配,如前所述,这涉及物项的具体技术参数,需要咨询物项的制造商或开发人员,或咨询BIS。其次,某一项ECCN中的不同物项可能适用不同的管制原因和许可证要求,需要对所有管制原因进行全面检验,以防遗漏许可证要求而导致应申请许可证而未申请的情形。同时,在许可证例外的判断中,除了CCL中所列举的基于清单的许可证例外,还应当对EAR中的一般许可证例外情形进行全面检验,这一方面是为了避免遗漏可以适用的许可证例外而造成不必要的合规成本,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全面检验是否满足所有许可证例外的适用条件,避免错误适用许可证例外。

中国的出口管制(白皮书)2024年3月14日

资讯来源:商务部产业安全与进出口管制局2023-12-29

中国的出口管制(2021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目录

前言

一、中国出口管制的基本立场

(一)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

(二)认真履行国际义务和承诺

(三)积极推进国际合作协调

(四)坚决反对滥用出口管制措施

二、不断完善出口管制法律制度和管理体制

(一)建立健全出口管制法律制度

(二)构建协同高效的出口管制管理体制

三、持续推进出口管制体系现代化

(一)优化许可管理

(二)提升执法能力

(三)推进合规建设

(四)履行国际义务

四、积极开展出口管制国际交流与合作

(一)开展双边交流与合作

(二)加强多边对话和磋商

结束语

前言

出口管制是指对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出口,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不稳定性不确定性显著上升,国际安全体系和秩序受到冲击,世界和平面临多元挑战和威胁。公正、合理、非歧视的出口管制,对于有效应对新形势下国际和地区安全风险与挑战、维护世界和平与发展,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各国普遍高度重视和积极推进出口管制工作,通过建立和执行法律制度,加强和规范出口管制。

中国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世界货物贸易和制造业第一大国,始终本着维护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与地区安全的原则,不断完善出口管制治理。进入新时代,中国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更加积极地融入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国着眼于更好地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和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实现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的良性互动,推动出口管制体系现代化,出口管制治理取得新发展、新成就。中国从全球视角思考责任担当,认真履行国际义务,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以实际行动积极参与出口管制国际协调,推动相关国际进程,与各国携手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为世界和平与发展注入了正能量。

为全面介绍中国出口管制的基本立场和政策主张,增进国际社会对中国出口管制的了解,特发布本白皮书。

一、中国出口管制的基本立场

中国作为负责任大国,坚定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和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切实维护符合真正多边主义的国际条约和机制的权威,积极推进国际出口管制朝着公正、合理、非歧视的正确方向发展。

(一)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

经济全球化时代,各国安全相互关联,彼此影响。中国始终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开放和安全,统筹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统筹自身安全和共同安全,统筹维护和塑造国家安全,努力建设与中国国际地位相称,同国家安全和利益相适应的出口管制体系。中国主张,各国创新安全理念,树立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全球安全观,特别是大国应当履行大国义务,展现大国责任担当,在出口管制领域推进国际共同安全,共同构建普遍安全的人类命运共同体。

(二)认真履行国际义务和承诺

维护国际和平,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是中国的庄严承诺。中国积极履行国际义务,广泛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大力加强和完善出口管制体系建设。中国坚决反对一切形式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并形成以《出口管制法》为统领,涵盖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的出口管制体系。

(三)积极推进国际合作协调

当今世界,各国日益成为命运共同体。越是面临全球性挑战,越要合作应对。中国主张,通过国际协调合作和多边机制,妥善解决分歧和争端,使各国成为相互信任、平等合作的伙伴。当前,全球治理体制变革正处在历史转折点,中国主张,出口管制国际协调应切实增加新兴市场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代表性,更好实现各国在国际合作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更加平衡地反映大多数国家意愿和利益,共同营造和平稳定、平等互信、合作共赢的国际环境。

(四)坚决反对滥用出口管制措施

任何国家和地区都不应滥用出口管制措施,无理实施歧视性限制措施,在防扩散问题上推行双重标准,甚至推动出口管制有关多边机制趋向歧视性和排他性。《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以下简称《禁止生物武器公约》)《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以下简称《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以及一系列联大、联合国安理会决议,都规定了确保各国不受歧视地充分享有和平利用的权利。中国主张,出口管制应当遵守公正、合理、非歧视原则,不应当损害其他国家和平利用出口管制物项的正当权益,不应当对和平利用科技进步成果促进发展、正常国际科技交流与经贸合作、全球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顺畅运转设置障碍。中国呼吁,在全球化日益深入、新技术不断涌现的今天,各国既应对出口管制有关风险和威胁实施有效管控,营造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安全环境,也要积极推动科技发展的普惠共享,不断增进全人类福祉。

二、不断完善出口管制法律制度和管理体制

中国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既立足中国国情,又借鉴国外有益经验,不断健全出口管制法律制度,完善出口管制管理体制,为出口管制提供法治和体制保障。

(一)建立健全出口管制法律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发展的内外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出口管制工作的法治化水平不断提升。自20世纪90年代起,中国先后颁布《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核出口管制条例》《军品出口管理条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和《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等6部行政法规。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国家原子能机构、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等相关部门配套出台数十项部门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细化出口管制事项规定,包括对特定物项的具体规定、许可管理及执法监督的具体规定、实施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决议的相关文件等。

2020年10月,中国颁布《出口管制法》,对出口管制体制、管制措施以及国际合作等作出明确规定,统一确立出口管制政策、管制清单、临时管制、管控名单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基本制度框架和规则。《出口管制法》是在总结中国出口管制实践经验基础上,根据形势变化,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提升立法层级而制定的一部统领中国出口管制工作的法律,对中国出口管制的制度作出全面安排,确保管制物项、适用主体和管制环节全覆盖。《出口管制法》出台以来,为确保各项制度有效实施,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积极开展相关配套法规、部门规章的“立改废”工作,确保出口管制法律制度各领域之间高效衔接。除《出口管制法》外,《对外贸易法》《国家安全法》《数据安全法》《核安全法》《海关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刑法》等法律也为出口管制措施执行等相关工作提供了有力法律依据。目前,中国已基本形成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衔接,层次分明、结构协调的出口管制法律制度,为构建中国特色现代化出口管制体系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构建协同高效的出口管制管理体制

出口管制涉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多个部门。国家建立健全出口管制工作机制,明确各部门分工,为出口管制工作提供了坚实的体制保障。

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体制。核两用物项出口,由商务部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进行管理;生物类两用物项出口,由商务部根据需要会同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等部门进行管理;有关化学品类两用物项出口,由商务部进行管理;导弹类两用物项出口,由商务部根据需要会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等部门进行管理;商用密码出口,由商务部会同国家密码管理局进行管理,《密码法》规定商用密码出口管制清单由商务部会同国家密码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监控化学品出口,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商务部进行出口经营者资质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具体出口审查。

军品出口管制管理体制。军品出口,由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与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根据分工进行管理,主要管理内容包括审批军品出口专营资格、军品出口立项、军品出口项目、军品出口合同,核发军品出口许可证,制定相关业务管理办法,对军品出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军品出口管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等。

核出口管制管理体制。核出口,由国家原子能机构、商务部会同其他部门进行管理。核出口由国务院指定的单位专营,并坚决贯彻核出口保证只用于和平目的、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未经中国政府许可不得向第三国转让等三项原则。管理部门对核出口实施严格的审查制度,并对违法行为采取严厉的处罚措施。

海关总署与相关管理部门紧密合作,依法对管制物项的出口实施监管,参与相关违法出口案件的调查处理,开展风险防控、监督执法等相关工作。

三、持续推进出口管制体系现代化

中国严格执行出口管制各项法律法规,将郑重承诺转化为实际行动,以制度为基础,以技术为支撑,逐步实现全覆盖、全链条、全方位的有效监管,构建设计科学、运转有序、执行有力的现代化出口管制体系。

(一)优化许可管理

中国的出口管制广泛采取国际通行的许可证管理、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通用许可等制度。中国建立跨部门许可会商制度和两级管理模式,不断完善许可流程,不断丰富许可证管理种类,不断提升许可管理水平,有力促进出口管制物项合规贸易,优化高水平对外开放下的营商环境。

建立许可会商制度,确保审查严谨准确。在两用物项出口许可审查环节,建立商务部、外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国家原子能机构、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等部门参与的出口管制许可会商制度。各部门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密切配合,从国家安全和利益、国际义务、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等方面对出口申请进行审查,确保相关出口符合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

推行两级管理模式,便捷许可申请办理。中国地域广阔,申请出口许可的企业来自于全国各地。中国统筹兼顾管制和促进的关系,保障和促进合规贸易,在许可管理上推行两级管理模式,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出口经营者提供出口管制公共服务,协助其转报出口申请。许可审查的批准结果,通过网络数据化形式,传送至出口经营者和中国海关。为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2021年7月起,商务部对两用物项出口许可施行无纸化管理,实现业务申请、业务审核、许可证签发、货物通关全流程电子化,缩短办证时间5至7天。

完善许可管理措施,提升精准管理水平。以完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制度为重点,推进多层次管理。一般情况下,要求出口经营者提供由最终用户出具的最终用途证明文件;对具有潜在风险的出口申请,要求提供经最终用户所在国家和地区政府机构和中国驻有关国家使领馆认证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或者要求最终用户所在国家和地区政府机构出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中国施行通用许可措施,丰富许可证管理种类,对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且运行情况良好的出口经营者,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授予通用许可,允许其在有效期内多次向多个国家和地区或多个最终用户出口使用。多措并举的许可管理措施,提高了许可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建立专家支持队伍,支撑科学高效管理。中国高度重视专家力量建设,以法律规定形式明确建立健全出口管制专家咨询机制。有关部门组织两用物项、军品、核等领域相关专家,建立出口管制专家支持队伍,协助作出科学准确判断。多年来,专家队伍对清单制定、许可管理、监督执法、业务咨询等工作提供了有力支持。随着出口管制工作专业化要求不断提高,中国将继续加大专家力量投入,打造一支领域全、业务精的专业队伍,为新时期出口管制工作提供更加专业、高效的支撑。

(二)提升执法能力

中国不断完善出口管制执法机制,拓展执法方式,提升执法能力,逐步健全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出口管制执法制度,有效打击出口管制违法活动,保障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得到完整、准确、严格实施。

完善组织机构,构建协同有力执法机制。强化商务部的出口管制专门机构建设,2014年,商务部设立了专职出口管制执法队伍,负责出口管制执法制度建设、案件调查等工作。商务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等部门加强横向协作执法,并与各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纵向联动执法。各部门和地方横纵相间的执法协作制度,形成了严密的执法网格,为中国出口管制执法提供坚强的组织机制保障,较好解决了中国出口管制执法遇到的地域广、领域宽、查处难等问题。

拓宽手段措施,增强执法监管威慑力。不断提升出口管制执法能力,除授权执法部门实地检查、询问调查、查阅资料等基本执法手段外,还赋予执法部门查封、扣押涉案物项,查询银行账户等多种手段。对违法的出口经营者,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将其违法情况纳入信用记录,有效增强执法威慑力。中国的出口管制执法对出口各环节实施全覆盖,不仅严格监管出口环节,还对中介服务参与违法出口实施管控,禁止相关机构和个人为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中介服务。中国注重推行监管谈话、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执法手段,实施预防、指导、监督等措施,确保执法效果。

推进执法装备和信息化运用,切实强化保障能力。中国加大出口管制执法装备设施投入,中国海关配备专门用来测检放射性、生物和化学等物项的专业设备,显著提高识别、检查和处置出口管制物项的效率,有效帮助执法人员侦测违法出口。中国积极改进执法信息运用,加强执法、管理等机构有关非法出口活动信息的交流合作。中国重视出口管制违法案件信息数据统计分析,实现涉案企业、案情等基本信息综合运用功能,健全信息化支撑。出口管制执法机构定期对执法官员进行全面的政策法规、物项识别及执法技能培训,提升执法能力。

(三)推进合规建设

中国高度重视出口管制合规建设,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为主、多方联动”的原则,夯实法律基础,完善政策框架,开展宣传培训,推动出口管制合规建设取得积极成效。

加强法治保障。注重夯实合规建设的法治基础。《出口管制法》明确,中国政府部门适时发布有关行业出口管制指南,引导出口经营者建立健全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以规范经营。明确激励措施,对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且运行情况良好的出口经营者,可依法给予通用许可等便利措施。中国以法律的形式,为政府有效引导出口管制合规建设提供法治保障,为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合规制度提供法律依据。

加强政策指引。2007年,商务部首次发布两用物项和技术经营企业建立内部出口控制机制的指导意见。2021年,商务部修订并发布《商务部关于两用物项出口经营者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机制的指导意见》,将合规要素拓展为9个,包括拟定政策声明、建立组织机构、全面风险评估、确立审查程序、制定应急措施、开展教育培训、完善合规审计、保留资料档案和编制管理手册。新增《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指南》,提供更详尽指引和场景化参考。在核领域中国发布了核进出口合规管理机制建设指南等文件。

加强公共服务。高度重视出口管制合规宣传培训,不断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合规水平。各级政府深入企业调研座谈,针对重点领域开展培训,夯实出口管制合规意识,培育出口管制合规文化。近年来,年均举办多形式培训和研讨交流20余次,约3万人次参加。2021年,商务部启动出口管制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加大指导和服务力度。积极引导商协会、中介机构、专家智库等社会资源开展出口管制合规研究,提供咨询服务,共同参与出口管制合规建设。

(四)履行国际义务

中国一贯主张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生物武器和化学武器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坚决反对此类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不支持、不鼓励、不帮助任何国家发展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中国致力于规范常规武器贸易,打击武器非法贩运,缓解常规武器滥用引发的人道主义问题。中国坚定维护有关国际条约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严格履行国际义务,维护国际和地区和平稳定。

在核领域,中国于1984年加入国际原子能机构,1988年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自愿将本国民用核设施置于该机构的保障监督之下。1992年,中国加入《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中国积极参与日内瓦裁军谈判会议有关《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的谈判,为该条约的达成作出重要贡献,并于1996年首批签约。1997年10月,中国加入“桑戈委员会”。1998年,中国签署关于加强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附加议定书,并于2002年初正式完成该附加议定书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成为第一个完成上述程序的核武器国家。2004年6月,中国加入“核供应国集团”,积极参与“集团”相关事务,履行“集团”权利义务。

在生物领域,中国1984年加入《禁止生物武器公约》,一贯严格履行公约义务。中国始终按时全面提交履约建立信任措施宣布材料,深入参与公约审议进程,在规范生物科研活动、生物技术和资源全球分配等领域积极提出多边倡议,在加强生物实验室安全等领域积极向国际社会提供公共产品,不断加强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出口管制,及时修订管制清单。中国倡导推动公约审议进程取得积极成果,特别是谈判制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核查议定书,以全面加强公约有效性。

在化学领域,中国为达成《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作出积极贡献。1993年1月,中国签署公约。1997年4月,中国递交批准书,成为公约的原始缔约国。中国坚定支持公约宗旨和目标,推动各方严格履行义务,平衡、有效落实公约各项条款。自公约生效以来,中国按照公约要求颁布国内履约立法,设立专门履约机构,并按时、完整地提交各类年度宣布,严格接受禁化武组织相关视察。2020年,中国按照公约规定时限,完成《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第24届缔约国大会增列附表1化学品的国内立法程序。

在导弹领域,中国支持国际社会为防止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扩散所作出的努力,对国际上有关加强导弹防扩散机制的建议持积极和开放的态度。中国借鉴多国出口管制做法,颁布实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使中国导弹领域物项和技术出口有了法律依据。中国还积极参与相关国际交流和合作,共同致力于防止弹道导弹扩散。

在军品领域,中国积极参与《武器贸易条约》谈判,对条约的达成作出重要贡献。2019年9月,中国宣布启动加入《武器贸易条约》相关国内法律程序。2020年7月,中国正式加入《武器贸易条约》。中国作为条约缔约国,坚定支持条约的宗旨和目标,全面履行条约义务,并愿与其他缔约国一道,共同致力于规范常规武器贸易,促进条约普遍性和有效性,完善武器贸易全球治理。

四、积极开展出口管制国际交流与合作

中国一贯重视并积极开展出口管制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增信释疑、互学互鉴,促进出口管制的国际协调,促进出口管制物项合规贸易,为提升国际出口管制的公正性、开放性作出中国贡献。

(一)开展双边交流与合作

中国在相互尊重、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积极开展出口管制双边交流与合作,通过对话协商增进互信,体现中国开放合作的态度,促进双边合作互利共赢。

积极促进出口管制物项合规贸易。中国与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政府间机制,开展政府间磋商、研讨,与企业对话等活动,交流经验做法。与有关国家出口管制主管部门保持对话,加强出口管制领域交流合作。中国与俄罗斯等国签署双边协议,相互出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推进互信合作。

深入开展双边出口管制、防扩散交流与合作。中国与美国多次举办出口管制物项识别研讨会,增进执法技术交流。在核领域,中国与美国、俄罗斯、英国、法国、德国以及欧盟机构等保持磋商与交流,并依法通过信息交流和执法合作,联合打击违法活动。在监控化学品领域,中国在《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框架下与其他缔约国开展双边交流与合作,并赴德国、西班牙、韩国、日本等国开展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核查工作。中国已与10余个国家建立副部级、司局级战略安全、军控与防扩散磋商机制,相互分享防扩散领域经验做法,对增进相互理解与合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除政府间合作外,中国积极支持出口管制非政府间交流与合作。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中国军控与裁军协会、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院、中国核能行业协会等机构积极与相关国家的研究机构等开展非政府间交流、学术研究、民间国际交往活动,通过联合举办研讨会、论坛和实地参观等方式,加深了解,增进友谊。

(二)加强多边对话和磋商

中国重视通过联合国及出口管制领域的多边机制,对全球性问题、突发性事件保持沟通与磋商,以促进世界和平和地区安全。

中国主张,联合国作为最具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应发挥核心作用,平衡处理防扩散与和平利用的关系,保障发展中国家和平利用科技进步成果的合法权利。2021年12月,在中国的倡议下,第76届联大通过“在国际安全领域促进和平利用国际合作”决议,强调和平利用科技及相关国际合作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性,敦促各国在履行防扩散国际义务的同时,取消对发展中国家和平利用科技的不合理限制。该决议的通过标志着在联大框架下开启了开放、包容、公正的对话进程,对维护各国和平利用科技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进步成果普惠共享、应对科技发展带来的安全挑战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推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禁止生物武器公约》等国际条约得到更加全面、平衡的执行,有助于现有防扩散、出口管制相关机制的成员国加强同其他国家的对话交流,更好地服务于普遍安全与共同发展,符合整个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中国将继续与各方一道,推进联大框架下的对话进程。

2004年4月,联合国安理会一致通过第1540号决议,要求各国加强对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相关材料和技术的国内管理和出口管制,防范和打击非国家实体获取上述物项。该决议是安理会第一个专门的防扩散决议,有利于在国际法基础上推动和加强国际合作。中国积极支持并参加安理会1540委员会等联合国框架下的防扩散工作,积极推动安理会第1540号决议全面审议进程。为推进决议在亚洲地区的执行,中方与安理会1540委员会于2015年、2017年、2019年,分别在中国青岛、西安、厦门举办了三届“亚太地区防扩散国家联络点培训班”。

2004年,中国加入“核供应国集团”。中国严格履行成员义务,积极参与“集团”政策磋商、清单制定、信息交流等事务,与其他成员加强出口管制合作。中国根据“集团”准则,对《核出口管制条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作出相应修订,将进口国接受全面保障监督作为核出口条件,并与“集团”管制清单保持同步,定期修订出口管制清单。

2004年,中国正式申请加入“导弹及其技术控制制度”并与其保持沟通交流,举办5轮对话会,就导弹领域的出口管制制度、管制清单、执法情况及中国加入等问题进行交流和磋商。中国在制定导弹出口管制条例和清单时,借鉴了“制度”准则和技术附件。

中国同“瓦森纳安排”保持沟通与交流,双方举行了5轮对话会,就常规武器及相关两用物项和技术的出口管制原则、清单及“最佳操作规范”等问题深入交换意见。

中国与“澳大利亚集团”保持接触和交流,双方举行6轮磋商,就生物和化学领域防扩散形势、《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和《禁止生物武器公约》履约情况、“澳大利亚集团”运作情况等交换意见。

中国愿同国际社会共同推动出口管制相关多边机制保持公正性和开放性,增加成员的代表性和多样性,坚持走团结合作之路,抵制歧视性做法,携手应对各种全球性问题,共同创造人类更加美好的未来。

结束语

当前,国际格局深刻演变,国际出口管制面临诸多挑战,建设一个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清洁美丽的世界任重道远。加强国际合作,谋求共同安全与发展,需要各国长期不懈的共同努力。

中国将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不断推进出口管制体系和能力建设,强化管理,严格执法,推进合规建设,有效应对新形势下面临的风险和挑战。中国将担当大国责任,履行国际义务和承诺,开展出口管制交流与合作,同各国一道,推进国际出口管制治理健康发展,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作出积极贡献。

什么是美国的一级制裁与二级制裁?2024年3月28日

资讯来源:国际法务 ,作者法务学堂,转自上海公平贸易公众号2024年3月27日

问:什么是一级制裁与二级制裁?

答:美国所有的经济制裁措施都可以分为“一级制裁”(primary sanction)和“二级制裁”(secondary sanction),其区别在于制裁措施的适用对象和范围角不同,很多人以为二者是制裁对象不同,这是错误的。一般而言,一级制裁仅约束美国人(包括美国企业),二级制裁则可以同时约束外国人,而无论该外国人和美国有无关系,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长臂管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以上解释有一种例外,即一级制裁在有美国“连接点”(US nexus)的时候是可以约束外国人的,这个“连接点”也叫涉美因素,通常有5类,即:1)有美国人(含美国企业)参与;2)涉及美国产品、技术、软件;3)交易地点中有美国;4)利用美元或或美国金融系统;5)协助或导致美国人违反经济制裁法律(包括融资、便利化或担保、规避、欺骗)。总结一下:一级制裁是指约束美国人和有美国“连接点”的非美国人的制裁,二级制裁是指无美国“连接点”也可以约束非美国人的制裁。法务君在此特别提醒大家,作为中国企业,对我们有直接影响、并需要我们警惕的是二级制裁和有美国“连接点”的一级制裁。

万字逐条解读【上篇】:2024年4月4日美国BIS修订先进计算集成电路、超算、半导体制造设备规则2024年4月5日

资讯来源: 邱梦赟 韩小西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美国时间2022年10月7日,美国商务部产业与安全局(BIS)曾首次发布有关限制中国获得先进计算集成电路、开发和维护超级计算机以及制造先进半导体的能力的规定(以下简称“2022年10月7日新规”)。

美国时间2023年10月17日,BIS发布了一系列出口管制规则(以下简称为“2023年10月17日新规”),更新了对先进计算集成电路、半导体制造设备以及支持超级计算应用和最终用途的物项向包括中国在内的武器禁运国家的出口管制措施。

进一步,美国时间2024年3月31日,BIS在联邦公报中发布了一篇名为《实施额外出口管制:某些先进计算物项;超级计算机和半导体的最终用途;更新和更正;以及半导体制造物项的出口管制;更正和澄清》的最终决定(以下简称“《2024年4月4日修订》”)。《2024年4月4日修订》将于2024年4月4日正式发布并生效。

《2024年4月4日修订》分为如下两个板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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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系列将会分成如下部分分别详述:

针对《先进计算集成电路、超算新规》(AC/SIFR)的更新与更正:见上篇(见本文如下)

针对《半导体制造物项新规》(SME IFR)的更新与更正及对公众评论的回应:下篇

本文为上篇,上述下篇也将后续发布。

一、逐条解读对《2024年4月4日修订》中对《先进计算集成电路、超算新规》的更正与更新。

本次对2023年10月17日《先进计算集成电路、超算新规》(AC/SIFR)的更新与更正主要分为如下11个部分:

1. 修订《美国出口管制条例》(EAR)第740.2条

2. 修订EAR第740.8条“通知的高级计算(NAC)”和“授权的高级计算(ACA)”的修订

3. 修订“超级计算机、先进节点集成电路和半导体制造设备最终用途管制条款。”(修订EAR第744.23条)

4. 修订EAR第744.6条(“美国主体”特定活动的限制)

5. 更正第734部分第1号补充文件中的认证范本

6. 更正第742.15(a)节

7. 删除对3A090注4的提述

8. 恢复对包含.z段的ECCN的管制(ECCN 3A001、3D001、3E001、4A003、4A004、4A005、4D001、4E001、5A002、5A004、5D002和5E002)

9. 维持某些目的地许可证例外资格的现状

10. 对3A001、3D001、3E001、4A090.b、4E001、5D002、5D992、5E992、5E002进行修订

11. 修订EAR第774部分第6号补充文件——敏感清单

(一) 修订EAR 第740.2条

本次《2024年4月4日修订》修订后的740.2(a)(9)(i)条如下。其中红色字体为本次修改之处:

“§740.2对所有许可证例外情况的限制。

*     *     *     *  *

       (a)  *      *     *

(9)(i)ECCN3B001.a.4、c、d、f.1.b、j至p、3B002.b或c的物项,或ECCN3D001、3D002、3D003或3E001中的相关软件和技术,并正在向中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本部分第1号补充文件国家组D:5指明的目的地或在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出口、再出口或转让(在国内),且许可证例外不属于许可证例外GOV,则根据第740.11(b)节的规定限制其资格。

(ii)本节第(a)(9)(ii)(A)或(B)段所述物项,正在出口、再出口或(在国内)转口至D:1、D:4或D:5国家组(不包括A:5或A:6国家组)所述目的地或在该目的地范围内,或转口至总部设在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最终母公司设在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实体或D:5国家组所述目的地(不论位于何处),且许可证例外情况不包括以下情况:根据第740.9(a)(6)节规定限制资格的TMP;根据第740.8节规定限制资格的NAC/ACA;根据第740.10节规定限制资格的RPL;根据第740.11(b)节规定限制资格的GOV;或根据第740.13(a)和(c)节规定限制资格的TSU。只限于上述许可证例外情况的物项是:”

*     *     *     *  *

(二) 修订EAR第740.8条“通知的高级计算(NAC)”和“授权的高级计算(ACA)

2023年10月17日新规增加了一项新的许可证例外,即“需通知先进计算的许可证例外”(NAC),规定在EAR第740.8条款。本次《2024年4月4日修订》在去年2023年10月17日对740.8条的修订版本上,进一步修改如下:

1. 本规则修订了第740.8条的标题,除提及许可证例外NAC外,还提及许可证例外ACA。

BIS已将原许可证例外NAC分成两个单独的许可证例外,并将其放在EAR§740.8的同一章节中:

许可证例外——通知的高级计算(NAC):将授权向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国家组D:5的目的地,以及总部设在或最终母公司设在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国家组D:5指定目的地的实体,出口和再出口指定物项,无论其位于何处;

许可证例外——高级计算授权(ACA):将授权向国家组D:1或D:4中的目的地(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国家组D:5中指定的目的地除外)出口、再出口和转让(在国内)无需通知BIS的指定物项。许可证例外ACA还将授权向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国家组D:5中的目的地以及总部设在或最终母公司设在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国家组D:5中指定目的地的实体进行(境内)转让,且无需通知BIS。

请注意,所有许可证例外情况也受以下条款的限制:EAR第740.2节和EAR第746部分将取消禁运和制裁国家(如白俄罗斯、古巴、俄罗斯、伊朗和叙利亚)的资格。

2. 根据修改后的第740.8条(NAC与ACA许可证例外),若符合以下物项范围以及目的地范围的,则许可证例外适用。(本次修订之处在如下以红色字体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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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修订“超级计算机、先进节点集成电路和半导体制造设备最终用途管制条款。”(修订EAR第744.23条)

在2023年10月17日新规中,BIS在2022年10月7日新规版本上,修订了“超级计算机、先进节点集成电路和半导体制造设备最终用途管制条款”。

而本次《2024年4月4日修订》,并未对原“超级计算机”(见EAR第744.23(a)(1)条)、“先进节点集成电路”(见EAR第744.23(a)(2)条)的实质条款(即所适用的产品范围以及最终用途范围)进行修订,而是:

对“半导体制造设备(SME)”的最终用途条款(见EAR第744.23(a)(4)条)进行了更新。

对本条项下的许可证例外、许可证审查标准进行了调整。

具体经《2024年4月4日修订》修订后的744.23条详情如下,其中红色字体为本次修订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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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修订EAR 第744.6条(“美国主体”特定活动的限制)

根据BIS本次在《2024年4月4日修订》的修订说明,在744.6节中,BIS在2023年10月17日新规中基础上进一步修订内容如下:

添加EUV掩模(ECCN 3B001.j)及相关软件和技术,因为BIS表述,EUV掩模(ECCN 3B001.j)之前被无意中排除在g管制之外,BIS认为,EUV掩模对于光刻技术是必需的,而光刻技术是高级节点集成电路生产的关键技术。

新增了许可证审查政策的“个案审查原则”的适用条款。

具体经《2024年4月4日修订》修订后的744.6条详情如下,其中红色字体为本次修订之处:

1. “美国主体”被禁止的行为

根据修订后EAR第744.6(c)(2)条,除EAR第744.6条约定的除外情况外,若美国主体知晓其的出口、再出口或美国以外的国家/地区境内转移满足下述第744.6(c)(2)(i)至(iii)段所述的任何特定行为,则需要获得许可证,用于以下从事活动:

运输、传输或国内转移;

促进运输、传输或国内转移;或

与下表任何一段中描述的任何物项、最终用途或最终用户相关的维修(包括安装)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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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许可证审查标准

为便于阅读,《2024年4月4日修订》对第(e)(3)段中的许可证审查政策进行了重新编排。BIS还在第(e)(3)(ii)(A)段中增加了一个新的例外情况。许可证审查标准现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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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更正第734部分第1号补充文件中的认证范本

在第734部第1号补充文件——用于FDP规则的示范证明中,《2024年4月4日修订》修订了第(b)(2)(viii)段中的示范标准,使其与第734.9(i)(2)条中规定的国家范围保持一致,该条规定地区范围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PRC)和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2024年4月4日修订》删除了第734部第1号补充文件第(b)(2)(viii)段中提及的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或D:5国家组中指定的目的地,代之以正确的中国和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区范围,以便与第734.9(i)(2)段保持一致。

(六) 更正EAR第742.15(a)节

由于AC/SIFR中的第21号修正指令有误,《2024年4月4日修订》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订:EAR第742.15(a)(1)节“加密物项的许可证要求”,增加了AC/SIFR中无意中删除的第三句,并删除了该段中重复前一句的最后一句。

(七) 删除对3A090注4的提述

在ECCN3A090中,《2024年4月4日修订》对3A090注3作出更正,删除对3A090注4的提述,因为该注并不存在。

在AC/SIFR的草拟过程中,ECCN3A090包括一个附注4,该注随后在AC/SIFR公布前被删除。在删除3A090附注4时,4A090相关管制段落附注3中对附注4的交叉引用没有更新。

基于同样的原因,《2024年4月4日修订》修订了以下十个ECCN中的相关段落,以删除对3A090附注4的引用。具体地说,本规则修改了3A001、4A003、4A004、4A005、4A090、5A002、5A992、5A004、5D002和5D992下的相关控制段落,删除了与3A090附注4的交叉内容。

这些对不存在的3A090附注4的交叉引用不会造成实质性问题,但可能会给出口商、再出口商或转让人造成混淆,因此《2024年4月4日修订》对每个ECCN进行了更正。

(八) 恢复对包含.z段的ECCN的管制(ECCN 3A001、3D001、3E001、4A003、4A004、4A005、4D001、4E001、5A002、5A004、5D002和5E002)

《2024年4月4日修订》恢复了ECCN 3A001、3D001、3E001、4A003、4A004、4A005、4D001、4E001、5A002、5A004、5D002和5E002许可证要求中的管制,删除了国家安全(NS)、导弹技术、核扩散和/或犯罪管制许可要求段落中.z段的例外情况。

(九) 维持某些目的地许可证例外资格的现状

根据EAR§740.2(a)(9)(ii),《2024年4月4日修订》在对.z物项有管制或施加管制的每个ECCN的许可证例外部分增加了一个新的注释:3A001、3D001、3E001、4A003、4A004、4A005、4D001、4E001、5A002、5A992、5A004、5D002、5D992、5E002和5E992。新注释提及可以参考EAR第740.2(a)(9)(ii)节,其中有对于“.z ECCN”的许可证例外限制。

BIS进行这些修改的目的是确保.z段落不会被用来规避相关.z电子货物编码下的制度管制(例如,通过插入芯片使物项如果出口、再出口或转让(在国内)也符合许可证例外NAC或ACA的适用条款和条件)。然而,BIS也不希望在各.z ECCN下增加.z段落,从而缩小在这些ECCN增加.z段落之前适用于这些物项的许可例外资格范围,除非目的地是国家组D:1、D:4或D:5(不包括国家组A:5或A:6中的目的地)中指定的目的地,或目的地是总部设在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国家组D:5中指定的目的地的实体,或最终母公司总部设在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国家组D:5中指定的目的地的实体,无论其位于何处。

(十) 对3A001、3D001、3E001、4A090.b、4E001、5D002、5D992、5E992、5E002进行修订

《2024年4月4日修订》对以下ECCN进行了如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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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修订EAR第774部分第6号补充文件——敏感清单

在EAR第774部分第6号补充文件——敏感清单项下,第3(iv)及(v)段中,《2024年4月4日修订》删去“及3A002.g.2所述并受3A002.z管制的设备”一语,原因是BIS决定不增设3A002.z段,因此没有增设任何3A002.z段。

简评:

纵观本次2024年4月4日修订中对《先进计算集成电路、超算新规》的更正与更新内容,主要还是分为如下两大部分的修订:

1.EAR的条款本身,除了BIS更正原先笔误或字词性的修改外,建议企业关注修改后的744.23条(“超级计算机、先进节点集成电路和半导体制造设备最终用途管制条款”)以及744.6条(美国主体)。

2. 修正了不少ECCN的技术参数描述。建议企业时刻关注供应链中的ECCN物项,以及做好ECCN技术描述的更新以及管制理由的更新。

从本次修正中可见,BIS不断在修正与更新EAR细节条款、ECCN技术参数及相关管制理由,这无疑响应了一句话:“魔鬼出在细节里”,对于企业来说,这意味着在日常运营中必须更加严格地关注法规细节,做好出口管制合规和风险防范措施。对于在出口管制领域工作的律师来说,这也对其专业度要求进一步提升。

敬请期待我们的《万字逐条解读:2024年4月4日美国BIS修订中国先进计算集成电路、超算、半导体制造设备规则》之下篇。



例析RCEP原产地规则之原产地标准(下)2024年4月15日

资讯来源:中国国门时报2024年4月13日

2023年6月2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对菲律宾正式生效,至此,RCEP对15个成员方全面生效,标志着目前全球人口最多、经贸规模最大、最具发展潜力的自由贸易区进入全面实施的新阶段。为方便进出口企业更准确理解RCEP原产地规则,本刊将对RCEP原产地规则(RCEP协定文本详见http://fta.mofcom.gov.cn/rcep/rcep_new.shtml)进行解读。

一、使用非原产材料但经过实质性改变的货物

使用非原产材料进行加工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原材料中含有不具备RCEP项下原产资格(非RCEP成员方原产或来源不明的)零部件或原辅料的货物。此时,判断货物是否获得原产资格,需要适用实质性改变标准进行判定——只要非原产的零件或材料在一方发生了规定的实质性改变,那么,这些货物就可以被视为原产。

在RCEP原产地规则中,一般通过以下三个标准判定货物是否发生实质性改变:(1)税则归类改变(CTC)标准;(2)区域价值成分(RVC)标准;(3)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

(一)税则归类改变标准

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当一项货物与生产该货物的非原产材料被归入协调制度中的不同税号时,即可视为该货物经过制造加工已发生实质性改变。

不同的产品可能适用不同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在RCEP中,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包含了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章改变(CC)标准,表示从任何其他章改变至本章、品目或子目,是指在货物生产中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均已在协调制度的前两位数级别上发生改变。通常意义上,章改变标准是最严格的一种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因为它将成品生产中可以使用的非原产材料排除在某一章的所有产品外。

在 RCEP 原产地规则中,可以通过适用章改变标准获得原产资格的货物主要集中在第三章至第五章、第七章、第八章、第十一章至第十六章、第十九章、第二十章、第二十二章至第二十四章、第五十章至第五十五章、第五十六章至第六十三章等章节。

二是品目改变(CTH)标准,表示从任何其他品目改变至本章、品目或子目,是指在货物生产中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均已在协调制度的前四位数级别上发生改变。通常意义上,品目改变标准是一种适中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

在RCEP原产地规则中,可以通过适用品目改变标准获得原产资格的货物主要集中在第二十二章至第二十七章、第五十章至第五十五章等章节。其中,第二十五章(矿产品)和第五十五章(人造短纤维)的大部分商品均适用品目改变标准。

三是子目改变(CTSH)标准,表示从任何其他子目改变至本章、品目或子目,是指在货物生产中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均已在协调制度的前六位数级别上发生改变。通常意义上,子目改变标准是最宽松的一种税则归类改变标准。

在RCEP原产地规则中,可以通过适用子目改变标准获得原产资格的货物主要集中在第八十四章至第八十五章、第九十章和第九十四章等章节。

有些税则归类改变标准通过排除特定章节、品目或子目的规定,明确排除将此标准应用于某些原材料的可能性。换句话说,当货物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来自这些被排除的章节、品目或子目时,将不得赋予货物原产资格。

在RCEP原产地规则中,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中使用了排除条件的货物出现在协调制度第十一章、第二十四章、第五十五章、第七十二章、第八十四章和第八十五章。

示例1

中国某企业生产无纺布(HS编码5603.91)出口至日本。生产无纺布所需的原材料聚丙烯短纤(HS编码5503.40)为比利时原产。

解析:比利时为非RCEP成员方,比利时原产的聚丙烯短纤属于非原产材料。含非原产材料的无纺布在PSR清单的原产地标准为“章改变”。无纺布归入第五十六章,相较于非原产材料聚丙烯短纤归入的第五十五章,已经发生了变化,满足原产地标准“章改变”的要求。

结论:该货物满足PSR清单中原产地标准“章改变”要求,可以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原产地证明(RCEP)原产地标准填写“CTC”。

示例2

中国某企业生产铝合金板材(HS编码7604.29)出口至日本。生产铝合金板材的原材料镁锭(HS编码8104.11)为俄罗斯原产,铝锭、锰剂等其他原材料均为中国原产。

解析:俄罗斯为非RCEP成员方,俄罗斯原产的镁锭属于非原产材料。含非原产材料的铝合金板材在PSR清单的原产地标准为“品目改变或区域价值成分40”。铝合金板材归入品目7604,相较于非原产材料镁锭归入的品目8104,已经发生了变化,满足原产地标准“品目改变”的要求。

结论:该货物满足PSR清单中原产地标准“品目改变”要求,可以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原产地证明(RCEP)原产地标准填写“CTC”。

示例3

中国某企业生产制冷水箱(HS编码8418.69)出口至韩国。生产制冷水箱的原材料散热系统(HS编码8708.91)为德国原产,电机、电源等其他原材料均为中国原产。

解析:德国为非RCEP成员方,德国原产的散热系统属于非原产材料。含非原产材料的制冷水箱在PSR清单的原产地标准为“子目改变或区域价值成分40”。制冷水箱归入子目8418.69,相较于非原产材料散热系统归入的子目8708.91,已经发生了变化,满足原产地标准“子目改变”的要求。

结论:该货物满足PSR清单中原产地标准“子目改变”要求,可以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原产地证明(RCEP)原产地标准填写“CTC”。

示例4

中国某企业生产调味冻干蚬肉(HS编码1605.59)出口至日本。生产调味冻干蚬肉所需的原材料熟制冷冻蚬肉(HS编码1605.59)为印度原产,还原水饴(HS编码3505.10)为法国原产,生姜粉、酱油等其他原材料均为中国原产。

解析:印度和法国为非RCEP成员方,印度原产的熟制冷冻蚬肉和法国原产的还原水饴属于非原产材料。含非原产材料的调味冻干蚬肉在PSR清单的原产地标准为“章改变”。调味冻干蚬肉归入第十六章,相较于非原产材料还原水饴归入的第三十五章,已经发生了变化;但相较于非原产材料熟制冷冻蚬肉归入的第十六章,没有发生变化,未能满足原产地标准“章改变”的要求。

结论:该货物未能满足PSR清单中原产地标准“章改变”要求,不能赋予其RCEP项下原产资格。

示例5

中国某企业生产玉米淀粉(HS编码1102.20)出口至印度尼西亚。生产玉米淀粉的原材料玉米(HS编码1005.90)为美国原产。

解析:美国为非RCEP成员方,美国原产的玉米属于非原产材料。含非原产材料的玉米淀粉在PSR清单的原产地标准为“章改变,自第十章改变至此的除外”。相较于非原产材料玉米归入的第十章,虽然玉米淀粉归入的第十一章已经发生了变化,但第十章属于被排除的章节,未能满足“章改变,自第十章改变至此的除外”的要求。

结论:该批货物未能满足PSR清单中税则归类标准“章改变,自第十章改变至此的除外”的要求,不能赋予其RCEP项下原产资格。

示例6

中国某企业生产数控折弯机(HS编码8462.23)出口至泰国。生产数控折弯机的原材料齿轮泵(HS编码8413.60)为意大利原产,电机、密封件和钢材等其他原材料均为中国原产。

析:意大利为非RCEP成员方,意大利原产的齿轮泵属于非原产材料。含非原产材料的数控折弯机在PSR清单的原产地标准为“品目改变,自8537.10改变至此的除外,或区域价值成分40”。相较于非原产材料齿轮泵归入的品目8413,数控折弯机归入的品目8462已经发生了变化,且齿轮泵的子目8413.60在被排除子目8537.10范围之外,满足原产地标准“品目改变,自8537.10改变至此的除外” 的要求。

结论:该货物满足PSR清单中税则归类标准“品目改变,自8537.10改变至此的除外”的要求,可以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原产地证明(RCEP)原产地标准填写“CTC”。

(二)区域价值成分标准

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是增值标准的一种。该标准通过比较各种原产材料、非原产材料、人工成本等构成货物价值成分的占比,来判断非原产材料是否发生实质性改变,以确定最终产品是否具备原产资格。只有区域价值成分超过规定的百分比,货物才可判定具备原产资格。在2022年版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清单中有1685个税号(2012年版为1586个税号)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区域价值成分可以通过间接/扣减公式或直接/累加公式计算。RCEP协定文本第三章原产地规则第五条对这两种计算方式中的货物价值、材料价值、成本、费用,以及可扣减的具体项目进行了详细规定。

RCEP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下列公式之一计算。

间接/扣减公式:RVC=(FOB-VNM)÷FOB×100%;或者是直接/累加公式:RVC=(VOM+直接人工成本+直接经营费用成本+利润+其他成本)÷FOB×100%。其中,RVC为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FOB是指包括无论以何种运输方式将货物运抵最终出境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值;VOM是指获得或自行生产并用于生产货物的原产材料、部件或产品的价值;VNM是指用于生产该货物的非原产材料价值;直接人工成本包括工资、薪酬和其他员工福利;直接经营费用成本是指经营的总体费用。

对于RCEP项下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判定原产资格的货物,当通过上述公式计算出来的区域价值成分满足PSR原产地标准(不低于40%)时,该货物可以获得原产资格。

示例7

中国某企业生产木制装饰线条(HS编码4420.10)出口至菲律宾,FOB价格为8.6元人民币/米,原材料情况如表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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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加蓬和德国为非RCEP成员方,原产于加蓬和德国的原材料木芯和全亮白面漆属于非原产材料。使用非原产材料的木制装饰线条在PSR清单的原产地标准为“品目改变或区域价值成分40”。根据间接/扣减公式计算,木制装饰线条的区域价值成分为:RVC=(FOB-VNM)÷FOB×100%=(8.6-1.16-1.02)÷8.6×100%=74.65%。

结论:该货物满足PSR清单中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的要求,可以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原产地证明(RCEP)原产地标准填写“RVC”。

提示: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具备一方原产资格的产品在该方被用作生产另一产品的材料,则在确定后一产品的原产资格时,该材料中包含的非原产成分不应被计入后一产品的非原产成分中。这意味着,如果含非原产成分的中间材料满足适用的原产地标准并已获得原产资格,则在计算区域价值成分以判定后续生产产品的原产资格时,已经获得原产资格的中间材料中包含的非原产成分价值,应被视为原产成分。换句话说,区域价值成分计算公式里的非原产材料价值,不包含原产材料中包含的非原产成分。

示例8

中国某企业生产电动自行车(HS编码8711.60)出口至印度尼西亚,FOB价格为830美元/辆,原材料情况如表2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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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中间材料铝合金型材在生产中使用了几内亚原产的铝锭。几内亚为非RCEP成员方,铝锭被视为非原产材料,所以第一步需要判定铝合金型材是否具备RCEP项下原产资格。

含非原产材料的铝合金型材在PSR清单的原产地标准为“品目改变或区域价值成分40”。铝合金型材归入品目7604,相较于非原产材料铝锭归入的品目7601,已经发生了变化,满足原产地标准“品目改变”的要求,铝合金型材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在判定电动自行车的原产资格时,可以不考虑中间材料铝合金型材的非原产成分。

第二步判定电动自行车是否具备RCEP项下原产资格。在原材料中,电机为法国原产,因为法国为非RCEP成员方,法国原产的电机被视为非原产材料;锂电池、轮胎和铝合金型材等其他原材料为具备RCEP项下原产资格材料。

含非原产材料的电动自行车在PSR清单的原产地标准为“区域价值成分40”。

根据间接/扣减公式计算,电动自行车的区域价值成分为:RVC=(FOB-VNM)÷FOB×100%=(830-152)÷830×100%=81.69%。

结论:该货物满足PSR清单中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的要求,可以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原产地证明(RCEP)原产地标准填写“RVC”。

(三)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

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是指在某一方进行制造、加工后赋予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此标准下,当产品经过了特定原产地规则清单中所规定的某种加工工序,则产品被认为发生了实质性改变,此时不考虑产品税号相比其原材料税号是否发生改变,亦不考虑产品从原材料加工而来时所产生的增值幅度。

RCEP项下原产地规则的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只采用化学反应(CR)标准一种方式。化学反应是指通过分子键断裂并形成新的分子键,或者通过改变分子中原子的空间排列形成新结构分子的过程。适用化学反应标准的货物,如果是在一成员方通过化学反应制备的,则应当视为原产货物。溶于水或其他溶剂、去除包括水在内的溶剂、添加或去除结晶水不属于化学反应范畴。

在RCEP原产地规则中,可以通过适用化学反应标准获得原产资格的货物主要集中在第二十九章、第三十八章等章节。

示例9

中国某企业生产有机水溶肥料(HS编码3824.90)出口至越南,FOB价格为106元人民币/千克,加工工序为“搅拌—加热—络合反应—酸化—冷却—包装”。原材料情况如表3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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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美国和德国为非RCEP成员方,美国和德国原产的乙二铵盐、钼酸铵、减水剂和氢氧化钾属于非原产材料。含非原产材料的有机水溶肥料在PSR清单的原产地标准为“品目改变,区域价值成分40,或化学反应”。

有机水溶肥料的生产加工工序为“搅拌—加热—络合反应—酸化—冷却—包装”,络合反应是指分子或者离子与金属离子结合,形成稳定的新离子的过程,符合化学反应关于“通过分子键断裂并形成新的分子键,或者通过改变分子中原子的空间排列而形成新结构分子的过程”的加工工序标准,满足原产地标准“化学反应”的要求。

结论:该货物满足PSR清单中原产地标准“化学反应”要求,可以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原产地证明(RCEP)原产地标准填写“CR”。

二、延伸阅读:选择性标准

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和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三种实质性改变标准中选取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标准,只要货物满足其中一项标准,即可获得原产资格,出口商可自行选择使用任一种标准来确定货物原产资格。RCEP的实质性改变标准中大量采用了选择性标准,特别是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和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之间选择,旨在满足各成员方的需求,给企业提供更多机会。同时,各成员方致力于避免简单工序即可获得原产资格,防止区域外产业“搭便车”,特别是对于各自敏感行业、商品给予了尊重,对极少数税号采用相对较严的标准。

示例10

中国某企业生产红外额温计(HS编码9025.19)出口至印度尼西亚,FOB价格为412元人民币/个,原材料情况如表4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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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中国台湾为非RCEP成员方,原产于中国台湾的原材料热电堆传感器、微控制单元MCU、和液晶显示器属于非原产材料。使用非原产材料的红外额温计在PSR清单的原产地标准为“子目改变或区域价值成分40”。

判定思路一:依照原产地标准子目改变标准判定。经过加工生产,红外额温计归入子目9025.19,相较于中国台湾原产的热电堆传感器归入的子目9025.90、微控制单元MCU归入的子目9032.90和液晶显示器归入的子目8528.59已经发生改变,该批红外额温计满足原产地标准“子目改变”要求。

判定思路二:依照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判定。原产于中国台湾的原材料热电堆传感器、微控制单元MCU和液晶显示器属于非原产材料。含非原产材料的红外额温计的区域价值成分为:RVC=(FOB-VNM)÷FOB×100%=(412-152-86-6)÷412×100%=40.78%。

结论:该货物满足PSR清单中原产地标准“子目改变”“区域价值成分40”要求,可以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原产地证明(RCEP)原产地标准可以填写“CTC”或“RVC”。

来源/转载于:2024年第3期《中国海关》杂志

供稿:海关总署税收征管局(上海) 福州海关 上海海关 南宁海关

作者:吴超 高戈 顾可隽 苏秋晓

编辑:魏建欣

校对:孙伟如

审核:魏建欣 刘建鑫 侯帅

【下篇】半导体设备制造企业关注:2024年4月4日美国BIS修订半导体制造设备规则2024年4月9日

资讯来源:邱梦赟 韩小西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2024年4月8日

接【上篇针对《先进计算集成电路、超算新规》(AC/SIFR)的更新与更正

一、《2024年半导体制造设备规则修订》(即:《半导体制造物项出口管制暂行最终规则-2024年修订》(SME IFR)总体介绍

本次对2023年10月17日《半导体制造物项新规》(SME IFR)的更新与更正主要分为如下4个部分:

1. 更正ECCN 3B001和3B991

2. 修订EAR第744.23(a)(4)节,增加了“间接出口、再出口和转移(国内)的情况”,以加强对中国澳门及D:5国家/地区组中的目的地以及在这些地区注册的公司自主“开发”和“生产”前端集成电路“生产”设备的管制。

3. BIS回复公众对于“半导体制造最终用途条款”如何适用的问题。

4. 修订EAR第 744.23(d)条(“超级计算机、先进节点集成电路和半导体制造设备最终用途管制条款”的许可证审查标准)。

(一) 更正ECCN 3B001和3B991

在本次2023年10月17日新规基础上,本次《2024年修订》,修改了3B001如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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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对“半导体制造设备(SME)”的最终用途条款(见EAR第744.23(a)(4)条)进行了更新。

本次BIS在EAR第744.23(a)(4)条的修订,要点如下:

1.缩小了EAR 744.23(a)(4)(i)节的例外范围,仅仅将3B001.h及3B991.b.2.a至3B991.b.2.b纳入了例外范围。

2. 添加了第EAR 744.23(a)(4)(ii)节((ii) 间接出口、再出口和转移(国内)的情况)。

修订后的具体条款如下(如下红字部分为本次修订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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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EAR第744.23条完整条款详见《上篇》第一部分第(三)节的讨论。

(三)  BIS对于“半导体制造最终用途条款”的公众评论回复

以下是本次《2024年4月4日新规》中BIS对于“半导体制造设备最终用途”管制的回复内容,其中可以看出BIS的监管与执法口径。

1.Topic 45:在出口时的受EAR管制物项时,若“知晓”该物项被集成入第三国的原始设备制造商(OEM)在第三国制造的、非受EAR管控的3B991物项中,然后OEM再将非受EAR管控的3B991物项发至中国的ECCN 第3类物项的生产商时,是否根据744.23(a)(4)条款(前述744.23(a)(2)(v)条款)需要BIS许可证。

该评论者指出:第744.23(a)条没有明确指出“最终用途范围”包括出口物项所包含的物项的最终用途,这与第734.9条和第744.23(a)(1)(ii)(B)条下的外国直接产品 (FDP) 规则等其他EAR规定不同,这些规定明确将“包含”作为最终用途范围的一部分。

BIS答复:

(1) EAR第744.23条(a)款规定,当“在出口、再出口或转让 (在国内)时”“知晓”该物项将运往本条(a)(1)至(4)款所述的目的地、最终用途或最终用户类型时,须为受EAR管制的物项申领许可证。虽然(a)(2)至(4)段适用于第 3 类物项(及其他物项)、第(a)(2)款专门针对“先进节点集成电路”的“开发”和“生产”,第(a)(3)款专门针对先进计算物项,第(a)(4)款适用于某些第3类“生产”设备的“开发”和“生产”,但是由于第 744.23(a)(2)至(4)节的许可要求分别涵盖不同的情况,因此第 744.23(a)(2)至(3)节的许可要求,与第 744.23(a)(4)节的许可要求不同。

(2) EAR将“生产”定义为包括所有生产阶段,如集成(或整合)。正如SME IFR中对议题19的答复所指出的,“如果在出口、再出口或在美国以外的一国内转让时”“知晓”CCL上的物项最终将被用于(包括集成入另一物项,如“部件”或“组件”)在中国澳门或国家/地区组D:5中指定的目的地“开发”和“生产”指定的第3B组ECCN设备,则需要许可证。

(3) 因此,第744.23条(a)(4)款规定,为“生产”ECCN 第3类的某些设备、组件、装配和配件,而出口、再出口或转让(在国内)CCL上指定的物项,即使是出口、再出口或在美国以外的一国内转让给中国澳门以外国家的第三方原始设备制造商或国家/地区组D:5中的目的地,且如果“知晓”出口、再出口或转让(在国内)是为了“生产”第744.23(a)(4)(i)条所列ECCN中所列的半导体生产设备,且出口、再出口或在美国以外的一国内转让的实体总部或最终母公司总部设在中国澳门或国家/地区组D:5指明的目的地。

(4) 第744.23(a)(2)和(3)款仅适用于“知晓”该物项将用于生产某些集成电路——“先进节点集成电路”和高级计算物项(包括ECCN3A001.z和3A090中描述的集成电路)——而不是(a)(4)款中描述的生产集成电路的设备。纳入该物项的一方仍须根据最低美国成分规则或外国直接产品(FDP)规则确定该外国制造产品是否受EAR限制。

详见EAR第734.4和734.9节;另见EAR第734部分第2号补充文件——“最低美国成分规则指南”(“EAR第744部分不应被用来确定受控美国内容,以确定最低限度规则的适用性”。有关第744.23(a)(2)和(4)条中纳入或整合主题的更多指导,请参阅BIS对本节主题46、47和49以及SME IFR主题19的答复。

(5) 此外,出口商不得自我蒙蔽或无视“知晓”交易结构是为了规避许可证要求。例如,出口商不得忽视客户将出口物项整合到运往中国澳门或第744.23(a)(4)(i)节规定的D:5国家/地区组目的地生产设备和物项的现成信息。

2. Topic 46:一位评论者要求BIS确认,对于出口给第三方用于开发或生产全新外国制造产品的物项,其许可证义务在供应链的上游延伸到多远而该外国制造物项随后只会在受限设施(即生产 “先进节点集成电路”的设施)用于开发或生产集成电路。

说明:这位评论者描述了这样一种情况:某企业出口一种物项,在美国以外生产一种外国制造物项(为方便理解,简称“外国产品A”),这种外国产品A将被用于在美国以外生产另一种外国制造物项(为方便理解,简称“外国产品B”),这种外国产品B随后将被用于生产 “先进节点集成电路”的设施。

(1)问题是,如果知道这种供应链最终将导致制造出一种物项,用于“先进节点集成电路”的设施上生产集成电路,那么最初的出口是否会受到新的许可义务的限制。

(2)该评论者进一步询问,如果外国制造物项中只有一小部分将用于“先进节点集成电路”的设施,那么将受EAR管制的物项转移到美国境外,以在美国以外生产外国制造物项的情况如何。具体而言,评论者询问,BIS 是否认为所有此类转让100%都需要的许可证,即使只有未知的一小部分将用于生产最终将运往“先进节点集成电路”的设施。

BIS答复:

第744.23(a)(2)条(“先进节点集成电路”)并不禁止涉及集成(或整合,incorporation)的交易,因为它涉及到最低美国成分规则,或将受EAR管制的物项集成到外国制造的物项中,假设这种集成没有单独触发许可证要求(例如,根据EAR第734.9条外国直接产品规则或第 744.23条)。在任何情况下,再出口商或转让商都必须单独评估根据第734.4节最低美国成分规则,评估再出口或转让(在国内)外国制造物项是否需要BIS许可证,包括根据第734.4(a)节或EAR的其他规定不适用最低美国成分规则的物项。

然而,如果原始设备制造商重组其供应链,以规避许可证要求,则根据第 744.23(a)(2)节的规定仍需获得许可证,否则这种重组表明其试图规避或以其他方式违反 EAR。

关于评论者提出的第(2)个问题,即在美国以外的一国境内转让的物项不是为了集成至外国制造物项, 而是直接用于被禁止的最终用途,如果“知晓”物项将用于被禁止的最终用途,则该部分或百分比的物项必须获得许可。在供应链的任何环节,只要“知晓”这一点,就必须获得许可。对于受EAR管制的物项且ECCN编码为CCL第3类产品组B、C、D、E,根据第744.23(a)(2)(ii)节的规定,即使不知道使用这些物项的“设施”的生产技术节点,也可能需要许可证。

3. Topic 47:一位评论者指出,如果EAR第744.23(a)(2)(iv)规定了了解或以其他方式遵守许可证要求的义务,则需要对§ 744.23(a)(2)(iv)进行澄清。评论者询问,这是否意味着,当一家公司向中国出口产品,但无法确认半导体制造厂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EAR 744.23第(a)(2)(iii)(A)至(C)段中规定的标准时,就必须获得许可证,而第(a)(2)(iii)(A)至(C)段已在 SME 和 AC/S IFR 中被重新指定为第 772 部分定义的术语“先进节点集成电路”。

BIS答复:

是的,如果出口商、再出口商或转让商“知晓”第 744.23(a)(2)(iv)条所确定的物项(即如果出口商、再出口商或转让商 “知晓”EAR第 744.23(a)(2)(iv)条中确定的物项(即 ECCN编码为CCL第3类产品组B、C、D、E)(在2023年10月17日新规(SME IFR)中被重新调整为第744.23 (a)(2)(ii)段)将用于在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国家/地区组 D:5 中指定的目的地 “开发”或“生产”集成电路(IC),即便不“知晓”这些集成电路是或将是“先进节点集成电路”,也必须获得许可证。

BIS的这一回应也适用于类似情况,即:出口商、再出口商或转让商确实 “知晓”其物项(即 ECCN编码为CCL第3类产品组B、C、D、E)被一些从事成熟产品开发/生产的实体使用,但他们不知道其产品如何被使用(例如,因为他们是上游分销商,无法跟踪所有产品)。除非出口商、再出口商或转让商能确定 100%的物项中哪些不会用于在中国澳门或国家/地区组 D:5 中指定的目的地 “开发”或“生产”集成电路,否则全部的物项都需要许可证才能发货,而根据EAR第 744.23(a)(2)(iv)(在SME IFR中重新命名为第(a)(2)(ii)段)。请注意,本答复假定上游交易涉及的物项将直接用于被禁止的最终用途,而不是集成入外国制造物项中。

如果出口商没有自我蒙蔽或“知晓”交易不是为了避免许可证要求,则装运拟并集成入外国制造物项的物项不一定需要许可证。如议题 45、46 和 49 所述,如果没有这种“知晓”,随后的集成将由 EAR 的其他条款处理。见第 734.4 节(最低美国成分比例规则)和第 734.9 节(外国直接产品 (FDP) 规则);另见第 770.2(a)(2)节(“在装运前实际整合入机器部件或整机的防摩擦轴承或轴承系统已失去其轴承的特性”)和第 770.2(b)(1)节(描述了不需要许可证的组件,“条件是[物项]是机器或设备的正常和通常组件,或实际并入机器或设备的防摩擦轴承或轴承系统已失去其轴承的特性”);及BIS 2009 年 9 月 14 日咨询意见(涉及“二次整合规则”)。

4. Topic 49:一位评论者要求BIS澄清,根据第744.6条,最终用户证明出口物项不会被用于“在中国”“开发”或“生产”ECCN 3B001、3B002、3B090、3B611、3B991或3B992中规定的任何 “零件”、“部件”或“设备 ”是否足够。

BIS答复:

BIS认为,这一评论是指第744.23(a)(4)节(原第 744.23(a)(2)(v)节)规定的最终用途管制,因为第 744.6(c)(2)节规定的“美国人管制”不具备评论者所述的特征。充分的尽职调查因交易的具体事实而异。出口商、再出口商和转让方不得自我蒙蔽或安排交易以规避许可证要求。

BIS将自我蒙蔽或安排交易结构以规避许可证要求的情况与将受 EAR 管制的物项合法集成入外国制造物项的情况(这符合最低美国成分比例规则和外国制造直接产品规则的要求和禁令)加以区分。参见 BIS 对议题 45、46 和 47 的答复,以了解有关此问题的更多指导。

(四) 对EAR第 744.23(d)节的澄清,以加深理解

《2024年4月4日修订》对第 744.23(d)条(“超级计算机、先进节点集成电路和半导体制造设备最终用途管制条款”的许可证审查标准)进行了修订,以澄清 BIS 收到的关于 2023年10月17日新规(SME IFR )中推定拒绝许可证审查政策的两个例外情况的问题。具体修订后的条款如下(如下红字部分为本次修订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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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EAR第744.23条完整条款详见《上篇》第一部分第(三)节的讨论。

二、 本次《2024年4月4日修订》中涉及半导体制造设备规则修订的简评

纵观本次2024年4月4日修订中对《半导体制造设备新规》的更正与更新内容,主要还是分为如下两大部分的修订:

更正了两个ECCN描述

主要是修改了EAR第744.23条中涉及“半导体制造设备”的最终用途条款,澄清并且强调了将“任何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EAR)管制,且被列于CCL中的物项”的间接出口、再出口至中国以及在中国境内转移的管制规则。这一点尤其需要半导体设备供应链中的企业关注。

三、合规建议

本次《2024年4月4日修订》并未大幅变更2023年10月17日半导体新规,但正如在上篇中我们所述的,BIS正在不断修正与更新EAR的细节条款、ECCN技术参数与物项管制措施,以便更好在实务中适用与评估EAR的管制规定。

为此,为防范不必要的涉外风险,我们仍建议半导体行业企业继续实施如下合规措施:

1.理解美国出口管制分类号 (ECCN):本次《2024年4月4日修订》中涉及不少ECCN技术描述的更新以及管制理由的更新,因此,理解特定的ECCN对于确定许可要求及适用的例外至关重要。

2. 确保遵守更新的技术标准: 对于与先进计算、超级计算机、半导体制造设备相关的物项,需确保企业产品遵守《2024年4月4日修订》中设定的更新技术标准。

3. 保持信息更新并寻求澄清:鉴于EAR不断变更,需要持续关注任何进一步的更新或澄清。


例析RCEP原产地规则之原产地标准(上)2024年4月15日

资讯来源:中国国门时报2024年3月11日

2023年6月2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对菲律宾正式生效,至此,RCEP对15个成员方全面生效,标志着目前全球人口最多、经贸规模最大、最具发展潜力的自由贸易区进入全面实施的新阶段。为方便进出口企业更准确理解RCEP原产地规则,本刊将分两期对RCEP原产地规则(RCEP协定文本详见http://fta.mofcom.gov.cn/rcep/rcep_new.shtml)进行解读,本篇主要对RCEP原产地规则的原产地标准进行介绍。

一、RCEP项下货物原产资格判定

只有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的商品,才能在RCEP成员方享受RCEP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RCEP原产地规则规定了货物获得原产资格的实体性判定标准,由原产地标准和补充规则建立了一整套关于判定货物原产资格的规定。其中,原产地标准明确了原产货物的涵盖范围,列明了货物适用原产资格的具体条件;补充规则对累积、微小加工和处理、微小含量、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处理、附件、备件和工具、间接材料、可互换货物或材料、生产用材料、标准单元、对特定货物的待遇、直接运输等进行了规定。

根据RCEP第三章(原产地规则)第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满足第三章其他适用要求的货物应当视为原产货物:(一)货物符合RCEP第三章(原产地规则)第三条(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规定的“在一成员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二)货物符合RCEP第三章(原产地规则)规定的“在一成员方仅使用来自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方的原产材料生产”;或者(三)货物符合RCEP第三章(原产地规则)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以下简称“PSR清单”)规定的在一成员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但符合货物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要求的。

原产货物除了要满足上述三类情况之一外,货物原产资格的判定还包括一些补充、辅助性规则,以考虑货物在生产、运输的各种情形下判定原产资格的需要。

RCEP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列明了全部税则号列适用的实质性改变标准,主要包括税则归类改变(章改变、品目改变、子目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标准等单一标准,以及上述标准中两项或两项以上组成的选择性标准。对于各方议定不允许使用非原产材料的产品,如活动物、部分植物产品等初级农产品,RCEP按照国际惯例在相应的税号中标注“WO”(即完全获得),意味着该产品只能通过完全获得或生产(WO)以及完全由原产材料生产(PE)而来。RCEP原产地规则要点如表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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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在一成员方种植、收获、采摘、收集、出生、饲养、狩猎、诱捕、捕捞、捕获、耕种、水产养殖、提取和开采的植物、活动物、水产品和矿产品;由一成员方的船只从海里获取的海产品;在一成员方生产或消费中产生的、收集的仅适用于废弃处置、回收原材料或回收利用的废碎料和旧货物,或者完全利用上述原材料,在一成员方生产和制造的货物。一般来说,该类货物为完全从自然中获得产品或该货物为工艺较为简单、工序较为扁平化的产品,所有的原材料和零部件都可以追溯到其初级形态,且其初级形态的自然产品为一成员方境内完全获得货物。

在RCEP原产地规则中,符合完全获得或者生产原产地标准的货物是以清单的方式进行详细规定的,共包含10种情形。符合清单所描述的货物即被视为满足完全获得或者生产标准。清单中未提及的或者不符合清单描述的货物,被排除在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范围之外。

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原产地标准应用范围通常非常严格——如果货物中包含一成员方以外成员方生产或者获得的零件或材料、未具备RCEP项下原产资格或者原产地不明的零件或材料(即非原产材料),不能被视为完全获得或者生产。对于大部分工业品而言,由于证明自身原材料全部为完全获得或者生产十分困难,故完全获得或者生产标准很少适用于工业品。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方的完全获得或者生产商品加工或者生产得到的产品,是不能适用完全获得或者生产标准的。对于此类产品,第二条第二款所列的“在一成员方仅使用来自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方的原产材料生产”是更为合适的标准。含有非原产材料的货物原产资格需要通过实质性改变标准另行判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此条中,所谓的“一成员方”是指各单独成员方,即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菲律宾、越南、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印度尼西亚、老挝、文莱、柬埔寨和缅甸。

部分在实践中涉及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判定的实例如表2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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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全由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

完全由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是指货物在一成员方仅使用来自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方的原产材料生产,即货物在最终生产阶段所使用的生产用原材料和零部件均已具备RCEP项下原产资格——即使生产用原材料和零部件的初始材料含有非原产材料或原产地不明材料,只要这些初始非原产材料在成员方经过充分加工获得的生产用原材料和零部件依据原产地规则已具备原产资格,最终货物就可获得原产资格。该标准适用于工艺、工序相对较复杂的工业产品,如家电、机械设备等,其原材料和零部件已经是工艺相对比较复杂的塑料、有机玻璃、电路板、电机等工业产品,判定完全由原产材料生产只需追溯并确认原材料和零部件具备原产资格即可(图中的产品B、产品C),无须确认原材料和零部件初始状态(石油、矿石等)的完全获得情况(图中的产品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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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例1:中国某企业生产芭蕉叶绳篮(HS编码4602.19)出口到韩国。生产芭蕉叶绳篮所需的原材料芭蕉叶绳(HS编码4601.94)和铁线(HS编码7217.10)均在中国生产,芭蕉叶绳的原材料芭蕉叶(HS编码1401.90)是在中国完全获得,但铁线的原材料铁矿石(HS编码2601.11)的原产地无法确定。

解析:芭蕉叶绳篮生产所需的原材料为芭蕉叶绳和铁线,芭蕉叶绳的原料芭蕉叶是在中国完全获得,芭蕉叶绳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虽然铁线的初始原材料铁矿石的原产地无法确定,被视为非原产材料,但根据RCEP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HS编码7217项下货物的原产地标准为“品目改变或区域价值成分40”,铁线归入的品目7217相较于非原产材料铁矿石归入的品目2601已经发生改变,满足原产地标准“品目改变”的要求,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芭蕉叶绳篮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芭蕉叶绳和铁线均具备RCEP项下原产资格,满足“完全由原产材料生产”标准规定的“在一成员方仅使用来自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方的原产材料生产”的要求。

结论:该货物满足原产地标准“完全由原产材料生产”要求,可以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原产地证明(RCEP)原产地标准填写为“PE”。

示例2:中国某企业生产电感线圈(HS编码8504.50)出口到韩国。生产电感线圈所需的原材料油墨(HS编码3215.11)为日本原产,漆包线(HS编码8544.11)为印度尼西亚原产。生产电感线圈所需的胶带、磁芯等其他原材料均为中国原产。

解析:电感线圈生产所需的原材料油墨、漆包线分别为日本和印度尼西亚原产,其他原材料为中国原产,日本、印度尼西亚和中国均为RCEP成员方,生产电感线圈所使用的原材料均属于RCEP成员方的原产材料,电感线圈满足“完全由原产材料生产”标准规定的“在一成员方仅使用来自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方的原产材料生产”的要求。

结论:该货物满足原产地标准“完全由原产材料生产”要求,可以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原产地证明(RCEP)原产地标准填写为“PE ACU”。

示例3:中国某企业生产纸面巾(HS编码4818.20)出口到泰国。生产纸面巾所需的原材料为卫生纸(HS编码4803.00),卫生纸为国内另一家生产商使用加拿大原产的漂白针叶硫酸盐木浆(HS编码4703.21)和中国原产的蔗渣浆(HS编码2303.20)等原材料制得。

解析:卫生纸生产所需的原材料为加拿大原产的漂白针叶硫酸盐木浆和中国原产的蔗渣浆等原材料,加拿大为非RCEP成员方,漂白针叶硫酸盐木浆是卫生纸的非原产材料。经查PSR清单,HS编码4803.00项下货物的原产地标准为“品目改变或区域价值成分40”,卫生纸归入的品目4803相较于非原产材料漂白针叶硫酸盐木浆归入的品目4703已经发生改变,满足原产地标准“品目改变”的要求,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因此,最终产品纸面巾生产中使用的原材料卫生纸已经具备原产资格,满足“完全由原产材料生产”标准规定的“在一成员方仅使用来自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方的原产材料生产”的要求。

结论:该货物满足原产地标准“完全由原产材料生产”要求,可以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原产地证明(RCEP)原产地标准填写为“PE”。

来源:2024年第2期《中国海关》杂志

供稿:海关总署税收征管局(上海) 福州海关 上海海关 南宁海关

作者:吴超 高戈 顾可隽 苏秋晓

责任编辑:魏建欣

审校:刘建鑫

监制:刘静